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徐月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徐月红劳动争议纠纷案
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益法民一终字第2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信是,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夏伟中,湖南激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徐月红。
委托代理人夏焰明,益阳市铁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罗马酒店)与上诉人徐月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罗马酒店与徐月红均不服湖南省益阳市赫山区人民法院(2014)益赫民一初字第1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马酒店的委托代理人夏伟中、上诉人徐月红的委托代理人夏焰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日,徐月红持“徐燕”的身份证入职罗马酒店工作,担任餐饮部主管,试用期1-3个月,试用薪金2700元。2013年3月1日,罗马酒店任命徐月红为餐饮部副经理。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罗马酒店为徐月红参加了工伤保险。2013年9月1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8月12日,徐月红以“私人原因”为由向罗马酒店提出离职申请。2013年9月23日,徐月红离开罗马酒店的工作岗位。徐月红在罗马酒店工作期间,每天上班进行了打卡考勤,2012年徐月红共存休4.5天,2013年1月至2013年9月23日,徐月红休假日应休息76天,已休息52.5天,休假日的加班天数为28天。2012年8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共延时加班124小时。2013年徐月红应休法定假8天,已休春节假2天、中秋节假1天,节假日的加班天数为5天。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后,徐月红于2013年10月28日向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4年1月14日,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益劳人仲案字(2013)第21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由罗马酒店支付徐月红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9100元;2、由罗马酒店支付徐月红双休日加班工资8262.1元,延时加班工资8615.5元,法定假日加班工资2551.7元,未及时支付各项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4857.3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524.1元;3、由罗马酒店支付徐月红2013年9月份工资2957元及未及时支付工资的经济补偿金739.3元。以上三项合计68607元,限于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4、驳回徐月红的其他仲裁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徐月红于2013年8月1日入职罗马酒店工作,但罗马酒店直到2013年9月1日才与徐月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徐月红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700元,试用期工资为转正后工资的80%,即徐月红转正后工资为每月3375元(2700÷0.8)。故罗马酒店应向徐月红支付因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25元(3375元/月×11个月)。徐月红于2013年8月12日以“私人原因”为由向罗马酒店提出辞职申请,罗马酒店负责人予以批准,2013年9月23日离开罗马酒店,系徐月红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徐月红要求罗马酒店支付离职补偿金10025元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关于加班工资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的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根据徐月红提供的考勤记录等相关证件,罗马酒店应支付徐月红延时加班工资3607.8元(3375元/月÷21.75÷8小时×124小时×150%);应支付休息日加班工资8689.7元(3375元/月÷21.75×28天×200%);应支付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327.6元(3375元/月÷21.75×5天×300%)。2013年徐月红在罗马酒店工作至9月23日,根据人社部《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五条、第十条之规定,可享受3天年休假,故罗马酒店应支付徐月红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6.5元。徐月红于2013年9月23日离职,罗马酒店还应支付徐月红9月份的工资2587.5元。徐月红的四项诉讼请求均有要求追加经济补偿(赔偿)部分,其依据的是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但该经济补偿办法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出台前为了规范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对劳动者的经济补偿标准而制定的,2008年1月1日生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等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在本案中再适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的规定,显然是对本案罗马酒店的重复惩罚,有违公平原则。因此,对徐月红的该部分诉讼请求,应不予支持。罗马酒店因对益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服,请求人民法院判决罗马酒店不向徐月红支付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及2013年9月份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罗马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月红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25元;二、罗马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月红延时加班工资360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689.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2327.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6.5元,四项合计16021.6元;三、罗马酒店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徐月红2013年9月份工资2587.5元;四、驳回罗马酒店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徐月红的其他诉讼请求。
罗马酒店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徐月红不是罗马酒店的员工,与罗马酒店没有劳动关系;二、徐月红冒用他人身份证入职,罗马酒店与之签订劳动合同,应属无效合同。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并由徐月红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徐月红答辩称:罗马酒店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驳回罗马酒店的上诉请求,支持其上诉请求。
徐月红亦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未判决罗马酒店支付徐月红额外的经济补偿(赔偿)金,系适用法律错误;二、二倍工资差额应当计入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请求依法判决罗马酒店支付二倍工资差额、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补发工资的额外经济补(赔)偿金;将二倍工资差额部分计入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
罗马酒店答辩称:徐月红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徐月红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罗马酒店向本院提供了徐燕与罗马酒店签订的劳动合同书,欲证明徐月红以欺诈手段订立劳动合同。
徐月红质证认为:该证据不能达到罗马酒店的证明目的。
本院对上述证据经审查认为,罗马酒店提供的徐燕的劳动合同签订日期为2013年9月1日,而罗马酒店于2012年11月15日为徐月红购买了社会保险,罗马酒店与徐燕签订劳动合同时,已明知签订合同的“徐燕”就是徐月红,故该份证据不能达到罗马酒店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罗马酒店与徐月红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原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和各类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
一、关于罗马酒店与徐月红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的问题。
2012年8月1日,徐月红持“徐燕”的身份证入职罗马酒店工作,担任餐饮部主管,后任餐饮部副经理。2012年11月至2013年9月,罗马酒店为徐月红办理了工伤保险,罗马酒店已明知“徐燕”即徐月红,并于2013年9月1日与“徐燕”签订劳动合同,故双方之间形成了劳动关系,罗马酒店提出徐月红不是其酒店员工,与其没有劳动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原审对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和各类工资数额的认定是否正确的问题。
徐月红提出罗马酒店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经查,2013年8月12日,徐月红以“私人原因”为由向罗马酒店提出辞职申请,经罗马酒店批准后,于2013年9月23日离开罗马酒店,系徐月红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不符合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律规定,故徐月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徐月红于2012年8月1日入职罗马酒店工作,直至2013年9月1日,罗马酒店才与徐月红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罗马酒店应向徐月红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7125元,原审判决罗马酒店向徐月红支付二倍工资差额3712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150%的工资报酬;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本案中,徐月红提供考勤记录证明其有加班事实,但考勤记录及加班资料理应由罗马酒店掌握,而罗马酒店却未提供,不利后果应由罗马酒店承担,故原审判决罗马酒店支付徐月红延时加班工资3607.8元,休息日加班工资8689.7元,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为2327.6元,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396.5元,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徐月红提出罗马酒店应支付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加班工资、补发工资的额外经济补偿(赔偿)的上诉理由系依据1994年12月3日劳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规定,而于2008年1月1日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对未签订劳动合同支付二倍工资、经济补偿金及加班工资等进行了明确规定,再追加经济补偿(赔偿)有违公平原则,故徐月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徐月红提出二倍工资差额应当计入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的上诉理由,“二倍工资”与劳动者通过正常劳动而获取的工资报酬不同,是用人单位因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而承担的一种法定赔偿责任,具有惩罚性,故二倍工资名曰为“工资”,但实质并不是“工资报酬”,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延时加班工资和节假日加班工资的支付标准应当以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标准为计算基数,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标准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因此,二倍工资差额不应当计入节假日加班工资、延时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的工资计算基数,故徐月红的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罗马酒店与上诉人徐月红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益阳罗马国际大酒店有限公司与上诉人徐月红各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黄和平
代理审判员王颖钊
代理审判员刘国清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王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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