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与熊金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与熊金兰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枣民五终字第17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玲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建芬。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金兰。
委托代理人:李兴彬。
委托代理人:闫兵。
上诉人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金兰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枣庄市山亭区人民法院(2013)山民初字第20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原告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9日,被告熊金兰与原告于2011年6月份建立劳动关系。2011年6月份,原告发放给被告工资879元,该工资系原告处职工崔九花领取后,转交给被告熊金兰本人。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2011年7月4日19时许,被告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告2011年7月4日在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的伤害,属于工伤。原告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于2012年12月4日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原告不服原审法院的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l3年4月19日驳回了原告的上诉,维持了原审法院的裁定。2012年3月13日,被告的伤情被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被告在2011年7月4日发生工伤后未到原告处工作,自2011年7月至2012年1月原告每月发放给被告基本工资800元,共计5600元。2011年7月12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000元医药费。
另查明,被告于2011年7月4日下班途中发生的交通事故已向原审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案号为(2011)山民初字第1479号],原审法院已认定被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23807.88元,并判决侵权人李清安赔偿被告医疗费23807.88元、误工费342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5月8日,被告(原申诉人)向枣庄市山亭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原被申诉人)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4034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366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8688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0800元、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庭开庭时,被告(原申诉人)将仲裁请求事项变更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8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962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39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21600元、经济补偿金72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6000元、依法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11年枣庄市企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为34977元(月平均工资为2914.75元)。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于2011年7月4日在下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伤害,已经被认定为工伤,且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
1、关于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及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经工伤职工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自被告提出劳动仲裁申请之日即2012年5月8日已自动解除。本案中,因系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庭审中原告同意解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被告要求的经济补偿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由于原告遭受工伤事故前的工资为879元,低于2011年枣庄市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因此,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9237.35元。
3、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参照2011年枣庄市企业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被告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分别应为29147.50元、46636元。
4、停工留薪期间工资。被告认为其2011年7月4日发生工伤事故,2012年3月13日被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故停工留薪期为2011年7月4日至2012年3月13日(共计8个月零9天),原告虽对该停工留薪期提出异议,但未在原审法院给定的时间内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亦未向有关部门申请确认被告的停工留薪期间,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停工留薪期从工伤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定级之日并无不当,且不超过12个月。参照被告2011年6月份的工资879元,日工资为40.41元(879元/21.75天),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为7395.69元。但原告已自20l1年7月至20l2年1月发放给被告5600元基本工资,且被告已在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从事故责任人李清安处获得误工费3420元的赔偿,因停工留薪期工资与误工费均系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性质相同的直接费用,被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应扣除原告为被告发放的基本工资5600元及从交通事故案件中获得的误工费3420元,故被告应当返还原告l624.31元工资。
5、带薪年休假工资。根据法律规定,职工连续工作满l2个月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原、被告于2011年6月份建立劳动关系,并于2012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且被告于20l1年7月份发生交通事故后一直未到原告处工作,因此被告未能在原告处连续工作满l2个月,被告主张的带薪年休假工资,不予支持。
6、关于返还2000元医疗费。被告因此次事故实际支出医疗费23807.88元,原审法院作出的(2011)山民初字第1479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事故责任人李清安赔偿被告医疗费23807.88元,因医疗费系被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直接费用,其已从事故责任人李清安处获得医疗费的赔偿,不能从本案原告处再一次获得此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且原告提交的借条中已载明“待日后由交通事故责任者承担时结算退还”,故被告应当返还借支原告的2000元医疗费。
综上,根据法律规定,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保险待遇。因此,被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原告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三条,《山东省贯彻﹤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一、原告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与被告熊金兰于2012年5月8日解除劳动关系。二、被告熊金兰的工伤保险待遇: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9237.35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9147.5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6636元,共计95020.85元,由原告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完毕。三、被告熊金兰返还原告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工资1624.31元、医疗费2000元,共计3624.3l元,从原告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熊金兰的工伤保险待遇中予以扣除。四、驳回原告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负担5元,被告熊金兰负担5元。
上诉人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不服原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第二项与事实不符,熊金兰于事发当时19点离开工厂回家,被上诉人发生交通的时间、地点、方向均不是在下班时间、回家的路上,因此被上诉人受伤不是因工伤造成,而系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对于工伤认定上诉方保留申诉权;二、被上诉人应归还上诉人公司2000元医疗费,及退还5600元工资,并非一审认定的1624.31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判令被上诉人归还上诉人2000元医药费借款且退还5600元工资;三、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熊金兰答辩称: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被上诉人伤害已作出工伤认定,上诉人对工伤认定不服提起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驳回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熊金兰在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并受伤,枣庄市山亭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根据熊金兰的申请于2011年9月7日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被上诉人熊金兰在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属于工伤。上诉人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经两级法院审理均裁定驳回了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熊金兰的伤情经枣庄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八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原审法院综合上述事实,认定被上诉人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结合被上诉人遭受工伤事故前的工资收入,认定上诉人应当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归还2000元医疗费借款并退还5600元工资,因上诉人对于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为8个月零9天并无异议,原审据此计算被上诉人停工留薪期工资为7395.69元,扣减上诉人自20l1年7月至20l2年1月发放给被上诉人5600元基本工资,判决由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工资l624.31元、医疗费2000元。原审已对上诉人支付给被上诉人的2000元医疗费借款和5600元工资作出认定,故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枣庄华派伊姿制衣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邹 枫
审 判 员 朱海燕
代理审判员 翁加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 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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