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大勇与张小芳劳动争议案
张大勇与张小芳劳动争议案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620、3621号
上诉人[原审(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案被告、原审(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案原告]:张大勇。
委托代理人:朱明,广东达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0号案原告、原审(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60号案被告]:张小芳。
上诉人张大勇因与被上诉人张小芳劳动争议两案,不服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0、20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两案。
原审法院查明:广州市天河区珠江新城花间意家具店(以下简称花间意家具店)2012年9月28日成立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张大勇,地址为广州市天河区黄埔大道西668号广州赛马场广州马会家居编号2602铺,经营范围:零售家具。
张小芳主张其于2012年10月11日在番禺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面试后被安排在花间意家具店处工作,工作地点是珠江新城马会家居,岗位是销售,月工资为2500元加提成,以现金形式发放;其因对方未按照约定支付提成而离职,最后工作日为2013年3月23日。并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内部通讯录》(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公司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总部大厦一号楼501,直营店地址: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东马会家居建材馆2602-2606,其中张小芳为马会直营店的资深销售。2、《工作证》,姓名为“张小芳”,加盖有“广州马会家居建设管理专用章”,职务为“资深顾问”,单位:2602,檀香一品;3、《2012年10月及2013年3月考勤汇总》(复印件),该证据显示张小芳入职日期为10月11日,2012年10月考勤表由朱秀梅制表,表上手写“节日加班按基本工资1500元/月×3倍计算。(包含当天工资),批准“张大勇”;2013年3月份考勤表显示张小芳最后工作日为3月20日;4、檀香一品销售单(复印件),显示地址为广州市马会家私中心2602、2606;5、录音资料。张大勇及花间意家具店对上述证据中没有原件的证据不予确认,工作证虽有原件,但关联性不予确认。
张大勇及花间意家具店提交刻章许可证,以证明花间意家具店在2013年5月10日才刻公章对外经营。张小芳对该证据不予确认,因对方是在其提起仲裁之后才刻的章,属为诉讼准备的证据。
张大勇及花间意家具店提交的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颁发日期2012年9月4日)显示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张锐。但张小芳提交的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企业注册基本资料(查询日期为2013年3月26日)显示该公司的注册地址为广州市番禺区番禺大道北555号番禺节能科技园内天安总部中心1号楼501房,成立日期为2012年8月22日,法定代表人为张大勇,股东分别为张大勇、龚磊、张锐,其中张大勇出资比例为70%。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家具生产技术、家用电器生产技术的研究、开发;生产、加工、销售:家具、家用电器。
原审庭审中,张大勇及花间意家具店对其经营地点、张大勇与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之间的相关情况以及关系均采取消极方式回答。
另查明,张小芳于2013年5月9日向广州市天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1、确认其与花间意家具店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500元;3、支付2013年3月1日至23日工资2500元、提成2900元;4、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延时、法定节假日(元旦1天)加班费1500元;5、补缴2012年10月至2013年3月社会保险;6、支付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3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5000元。该委员会经审理后于2013年7月22日作出(2013)穗天劳人仲案非终字第1489、1490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张小芳与花间意家具店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花间意家具店支付张小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965.52元;3、花间意家具店支付张小芳2012年11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00元;4、张大勇对上述义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5、驳回张小芳的其他仲裁请求。张小芳以及张大勇、花间意家具店均不服上述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利应受到法律保护。
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张大勇是花间意家具店的经营者,同时,其又是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因此,花间意家具店与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具有法律意义上的关联关系。因此,张小芳主张其经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后,在花间意家具店工作,符合常理。虽然其提交的证据部分为复印件,但其工作证上登记的地址与花间意家具店注册的地址一致,且各证据之间互相印证,形成了证据链。而张大勇及花间意家具店在法庭上的陈述,不尽不实,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因此,综合双方陈述、证据以及举证能力,原审法院对张小芳提交的证据予以采纳。参照《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二条的规定,根据2013年3月考勤表的记录,原审法院认定张小芳与花间意家具店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工资的问题。因张小芳提交的考勤表(2012年10月)上注明基本工资1500元,双方无其他关于工资总额、构成的证据,故原审法院认定张小芳的基本工资为1500元每月。因此,张小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为965.52元(1500元/月÷21.75天/月×14天)。考勤表上未显示张小芳有延长工作时间加班以及法定节假日(元旦)加班的情况,张小芳未能举证证明存在加班的事实,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其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法院对其延时、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至于提成,张小芳亦未能举证证明,同理,原审法院对其该请求亦不予支持。
关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张小芳虽主张其因花间意家具店未支付提成而离职,但并未能举证证明这一事实的存在,故原审法院对其该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二倍工资的问题。张大勇及花间意家具店未能举证证明与张小芳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故应承担举证不能之不利后果,原审法院依张小芳之主张认定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张小芳于2012年10月11日入职,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应该从2012年11月11日起算,即为6500元(1500元/月÷21.75天/月×15天+1500元/月×3个月+1500元/月÷21.75天/月×14天)。
至于社会保险的补缴,因不属于原审法院受理的范围,故在此不予调处,当事人可向有关社保经办机构投诉处理。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于2014年4月18日作出判决:一、确认张小芳与花间意家具店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小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965.52元;三、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自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支付张小芳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6500元;四、驳回张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的全部诉讼请求。两案一审受理费20元,由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负担。
判后,张大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确认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与张小芳没有劳动关系;2、改判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无需向张小芳支付工资965.52元;3、改判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无需向张小芳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6500元;4、改判张大勇无需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上诉认为:张小芳同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无劳动关系,一审法院对事实认定错误。张小芳既不是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招聘为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工作,又不是被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解除或同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办理离职手续,更没有从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处领取劳动报酬,以上事实张小芳在庭审及诉状中也给予自认。二、张小芳同案外人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也同一审法院另案生效判决相互矛盾。张小芳所述无非想说明以下事实:“张小芳被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招聘后被派往公司下属部门马会家具店(花间意家具店)工作,后又分别回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而发生了劳动纠纷,因花间意家具店负责人同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同一人,所以张小芳认为同花间意家具店有劳动关系”。且不说负责人同法定代表人不为同一自然人,即使假设张小芳陈述真实,即张小芳被案外人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招聘、派往家具店工作、回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办理离职手续,工作期间接受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管理并领取报酬(见考勤汇总及内部通讯录及结算离职工资对象),这恰恰反证了张小芳同案外人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具有劳动关系。另外,已经原审法院生效的(2012)天法民一初字第1049号民事判决书,即使被派往法定代表人另设立的公司工作,甚至由被派往的劳动履行地所在的关联公司为劳动者购买社保、支付工资也未被认定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三、张小芳不起诉案外人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原因。事实上,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已经同张小芳已经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张小芳故意隐瞒真实劳动关系恶意起诉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并骗取劳动仲裁委及一审法院的同情获取因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赔偿。
被上诉人张小芳二审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不同意花间意家具店、张大勇的上诉请求。
本院除查明原审事实以外还查明以下事实:
1、仲裁、一审期间,朱秀梅均将花间意家具店列为案件当事人。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天河分局核准,花间意家具店于2014年3月19日注销。
2、二审期间,张大勇提供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张小芳于2012年10月1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及保密协议。被上诉人张小芳对该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另外,张大勇提供广州花间意家具科技有限公司2012年9月4日经广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番禺分局核准的公司变更(备案)记录,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张大勇变更为张锐。被上诉人张小芳认为张大勇是该公司的股东,花间意家具店也是张大勇投资设立的。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与花间意家具店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张大勇是花间意家具店的投资设立人,同时,又是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控股股东,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的经营范围与花间意家具店的经营范围基本相同。其次,被上诉人对张大勇二审提供的劳动合同、保密协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从上述材料看,被上诉人虽然与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但其实际工作地点在花间意家具店,因此,原审认定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与花间意家具店属于关联企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两企业之间存在共同用工事实,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与花间意家具店存在劳动关系,与客观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维持。张大勇以被上诉人与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由于被上诉人与广州花间意家居科技有限公司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此,被上诉人请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张大勇主张无需支付工资及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花间意家具店在一审诉讼期间被注销,其设立人张大勇依法行使本案的诉讼权利及承担本案的法律责任。
张大勇在诉讼过程中没有依法及时提供相关的证据,违反民事诉讼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训诫。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差额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张大勇上诉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0、2060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撤销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0、206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三、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0、206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确认张小芳与张大勇于2012年10月1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
四、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0、2060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张大勇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小芳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20日期间的工资965.52元;
五、变更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民一初字第2010、2060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驳回张大勇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两案一、二审诉讼费各20元,均由张大勇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晓航
审 判 员 王 敏
代理审判员 何润楹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郭桂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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