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恒胜与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张恒胜与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深中法劳终字第20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恒胜。
委托代理人:贡小娟,广东众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己公司)。
法定代表人:萧钰琳。
委托代理人:侯盛寿,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杨嘉华,广东深展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张恒胜与上诉人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知己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张恒胜的上诉请求:1、维持一审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及第七项;2、改判知己公司立即支付张恒胜2012年7月2日至2013年8月30日期间加班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7932元;3、改判知己公司立即支付张恒胜律师费5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知己公司负担。
上诉人知己公司的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知己公司无须支付张恒胜2013年7月l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共18827.59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改判知己公司无须支付张恒胜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99000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知己公司无须支付张恒胜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3500元;4、撤销一审判决第五项,改判知己公司无须支付张恒胜律师费3200元。
本院经二审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13年深圳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62619元,月平均工资为5218.25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之间是否具有劳动关系;二、如双方具有劳动关系,知己公司应如何向张恒胜承担法律责任。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劳动关系的最直接的证明。当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均不能出示劳动合同时,应由主张劳动关系成立的一方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通常包括工资领取、社会保险、福利待遇及工作管理等工作环节中产生的证据。本案中,张恒胜提交了社保清单,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知己公司则辩称张恒胜系在知己公司挂靠购买社保。张恒胜又提交案外人于某某、李某某向其个人账户的转账记录,以及于某某的社保清单,并主张李某某是公司负责人,上述二人系代表知己公司通过转账向张恒胜支付工资。知己公司提交《银行代发工资清单》,以证明公司系通过公司账户而非个人向员工发放工资。原审则查明,公司还存在购买了社保而未通过公司账户发放工资的其他人员,因此不能排除公司通过公司账户以外的途径发放工资的可能性。关于工资发放,张恒胜仅能提供案外人于某某、李某某分别向其个人账户的一次转账记录予以证明,其余工资张恒胜主张系现金发放。知己公司对于于某某、李某某系公司工作人员不持异议,但未能说明其二人向张恒胜转账的原因。综合双方的举证,本院评判认为,知己公司辩称张恒胜系挂靠公司购买社保,但未举证证明;其公司工作人员于某某、李某某曾向张恒胜转账,知己公司对此不能提供合理的解释。张恒胜对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这一事实已作出了初步的举证,知己公司不能举证反驳,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采信张恒胜的主张,确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已认定双方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则知己公司应根据有关劳动法律法规向张恒胜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双方当事人对张恒胜的工资标准存在争议。张恒胜主张其月工资为9000元,并主张公司人员于某某、李某某向其个人账户的转账系代表知己公司向其支付工资。知己公司否认李某某与于某某曾向张恒胜转账支付工资。张恒胜主张的上述两笔转账中,李某某的转账发生于2013年3月21日,金额为7000元;于某某的转账发生于2013年4月16日,金额为11081元。张恒胜主张其工资为9000元,但上述转账数额均与其主张的工资数额不符,且转账人员不一致、时间不固定,不能体现出发放工资的规律性。张恒胜主张其工作岗位为电子商务部经理,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张恒胜关于其工作岗位是电子商务部经理、月工资为9000元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张恒胜的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知己公司亦不能举证证明。《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八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在劳动合同中依法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约定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政府公布的本年度最低工资标准。未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以用人单位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实际支付的工资高于当地政府公布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实际支付的工资视为与劳动者约定的正常工作时间工资。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不能对工资数额举证的,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或者人民法院参照本单位同岗位的平均工资或者当地在岗职工平均工资水平,按照有利于劳动者的原则计算确定。因此,本院依法按照2013年深圳市在岗职工工资标准确定张恒胜本案的工资计算标准为每月5218.25元。原审确定张恒胜的工资标准为每月9000元事实根据不足,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张恒胜主张的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知己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张恒胜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知己公司应支付张恒胜上述期间工资共计10916.34元(5218.25元/月×2个月+5218.25元/21.75天×2天)。
关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问题,知己公司未按照法律规定与张恒胜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法应支付张恒胜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400.75元(5218.25元/月×11个月)。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由于知己公司存在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情形,张恒胜据此主张其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依法有据,其有权主张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张恒胜的工作年限为1年2个月,故知己公司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7.38元(5218.25元/月×1.5个月)。
关于加班费的问题,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张恒胜未能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加班主张,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知己公司掌握其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故本院对张恒胜主张的加班事实不予确认,原审未支持其加班费诉求,处理妥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根据律师代理合同、律师费发票的金额5000元及胜诉比例核算,本院认为,张恒胜应自行承担其律师代理费3200元,知己公司承担张恒胜聘请律师的费用1800元。
综上,上诉人知己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本院对成立部分予以支持,对不成立部分予以驳回。上诉人张恒胜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查明基本事实清楚,但认定部分事实与适用法律有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恒胜2013年7月1日至2013年9月3日期间的工资10916.34元;
三、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恒胜2012年8月2日至2013年7月1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57400.75元;
四、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恒胜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827.38元;
五、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五项为: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张恒胜律师费1800元;
六、撤销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13)深龙法鹏民初字第491号民事判决第六、七项;
七、驳回张恒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八、驳回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与张恒胜分别负担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深圳知己迅联通讯有限公司与张恒胜分别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彭 亮
代理审判员 张乐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任 洲
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对于劳动争议而言,劳动仲裁是前置程序,因此劳动争议诉讼案件,必经劳动争议仲裁,否则,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劳动仲裁的时效是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
劳务合同纠纷,会依据事实和法律进行判决。如果法院当天宣判的,会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给当事人;如果法院定期宣判的,则宣判后会立即发给当事人判决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
(一)不涉及财产关系的:2000元-30000元/件。 上下浮动幅度:20% 但收费额不足2000元的按2000元收取。 (二)涉及财产关系的,按争议标的额的以下费率实行分段累计收费: 标的额费率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