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红味与广州市越秀区新仁信食馆劳动争议申请案
郑红味与广州市越秀区新仁信食馆劳动争议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1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郑红味。
委托代理人:阮宗荣。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州市越秀区新仁信食馆。
法定代表人:陈思贤。
再审申请人郑红味因与被申请人广州市越秀区新仁信食馆(下称新仁信食馆)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2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郑红味申请再审称:(一)一、二审判决漏判郑红味4月工资1434元。(二)一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是郑红味的休息日,不属旷工,原判决认定郑红味旷工,新仁信食馆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错误。(三)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新仁信食馆扣发509.8元工资属于未足额支付郑红味工资,双方亦没有约定可以伙食费名义扣发工资,新仁信食馆的行为构成违法,依法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据此,请求立案再审。
本院认为,关于一、二审判决是否漏判郑红味4月工资的问题。郑红味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其中一项请求就是请求新仁信食馆支付至的欠薪2484元,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新仁信食馆需返还郑红味2012年1月至4月扣发的态度奖、全勤奖、伙食费及缺勤扣款共计1319.8元。仲裁裁决书送达后,郑红味未在规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同意裁决,现主张一、二审法院漏判其4月工资,依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新仁信食馆应否支付郑红味经济补偿金的问题。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新仁信食馆虽扣发了郑红味部分工资,但属双方有争议的部分,并非新仁信食馆故意不及时足额发放工资;新仁信食馆于2007年5月至2011年12月一直为郑红味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故郑红味以新仁信食馆未足额支付工资、拒缴社会保险费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新仁信食馆支付经济补偿金,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郑红味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郑红味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何文龙
审判员王丽芳
代理审判员马惠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吴秋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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