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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新平与乌海市弘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19

周新平与乌海市弘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乌中民一终字第2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新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弘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丽坤,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原名称乌海市弘日电力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霍根廷,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崔龙,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狄小燕,内蒙古坤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周新平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726号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6月11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新平,被上诉人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龙、狄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乌海市弘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9月,原告周新平通过劳动力市场于2010年10月6日被招入被告处从事司机工作。起初,试用期月工资为1000元,2010年11月调至2300元,2011年4月调至2600元,2011年10月调至2700元,2012年10月调至2800元,2012年10月12日,被告辞退了原告。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4月至2012年10月12日期间,被告已经给付了原告应得的工资。
原审认为,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劳动者享有劳动法规定的法定权益,用人单位应依法提供保障。针对合同解除时原告周新平提出的诉请,应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确认。对其提出的被告应向其支付社会保险费以及解除合同后支付的二倍经济赔偿金予以支持。对于拖欠工资问题,被告据此提供反驳的证据成立,该诉请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星期天加班工资、平时加班工资、误工工资,因原告举证不充分,对方不予认可,该几项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
原审判决:一、被告乌海市弘日电力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原告周新平赔偿金108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乌海市弘日电力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原告周新平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案件受理费10元,因简易程序减半收取5元(原告周新平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宣判后,原告周新平不服,以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为由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撤销原判决,依法改判。2.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及误工费。3.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4.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5.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违反劳动法不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6.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未出工工资。7.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安排加班而故意不支付加班费的工资。8.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安排加班超时超点未支付的伙食补助。9.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应交的保险待遇折算成现金给付其本人。10.判决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精神损害赔偿费。11.判决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12.判决被上诉人退回扣掉的罚款。被上诉人乌海市弘日电力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被上诉人乌海市弘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未到庭答辩。
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以上事实有工资表、转账单、双方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原审卷宗等在案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乌海市弘日电力安装检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4月2日变更名称为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2010年10月周新平被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招聘为司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新平在任职司机期间驾驶单位车辆超速驾驶17次,被交警罚款3400元。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解除其与周新平劳动关系时未履行必要的法定程序。
本院认为,1.经查,周新平与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其与乌海市弘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之间无劳动关系,周新平针对乌海市弘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起的诉请缺乏事实基础,原审应予以驳回。2.关于周新平提出的拖欠工资问题,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已提供工资表予以反驳,二审中周新平未能进一步举证,故其主张因拖欠工资要求补偿金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3.对于周新平提出的违法解除合同的补偿金,因违法解除的责任形式为赔偿金而非补偿金,故该诉请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4.原审已经依法对违法解除合同的赔偿金进行处理,本院不再调整。5.用人单位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法定义务,因该义务事实上未履行,其过错明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超过一年,则视为定立了无固定期限合同。所以,二倍工资支付责任期限为11个月,即从2010年11月至2011年10月。其中2010年11月至2011年3月,周新平的月工资为2300元,共计5个月,则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周新平工资11500元(2300元×5个月);2011年4月至2011年9月,周新平的月工资为2600元,共计6个月,则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再支付周新平工资15600元(2600元×6个月)。上述应再支付工资合计27100元。6.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的规定,该条适用要件是用人单位非因劳动者原因导致停工、停产时,有支付劳动者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工资的义务。但本案中用人单位不存在停工停产的问题。故周新平要求支付未出工工资的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7.关于加班问题,其举证责任在主张权利的一方。综合上诉人周新平原审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存在加班的事实,但无法独立证实加班的次数。根据周新平同样认可的工资发放流程及单据显示,加班费已经以“加班补贴”、“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周新平,故周新平的该项诉请缺乏事实基础,不予支持。8.经查,周新平作为司机工作时间较为灵活,工作地点也不固定。根据周新平现有单方证据无法明确计算出超时工作数量,其应自担举证不足的不利后果。通过工资表项目显示,用人单位也已经以“外勤补贴”、“补工资”的形式支付给周新平,故该诉请也不予支持。9.用人单位给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法定义务,且应在法定机关设立专门保险账户缴纳。但劳动者诉请将账户保险费用折算成现金支付给自己则于法无据,故不予支持。10.违法被辞退导致情绪波动,精神气不足实属常情常态。结合本案当事人实际状况,尚未达到法定损害救济程度,且因劳动纠纷索赔精神损失也于法无据,不予支持。11.上诉人周新平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该诉请予以支持。12.上诉人周新平屡次违法驾驶车辆,损害用人单位合法利益。用人单位据此按照内部考核标准予以罚款,是其行使企业内部管理权的表现,本院予以尊重,在此不予调整。综上,原审认定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部分事实应予以确认。而当事人的部分诉请也应予以支持,本院在此进行以下调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海勃湾区人民法院(2013)乌勃民一初字第00726号判决。
二、周新平与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双方解除事实劳动关系。
三、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周新平工资27100元。
四、驳回周新平针对乌海市弘日环保科技有限责任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周新平已预交)由乌海市弘日电力环境技术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应在本判决履行时予以核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谷丰
代理审判员  陈 波
代理审判员  田 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赵 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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