朱立春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朱立春与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3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朱立春。
委托代理人:田中华,辽宁恒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海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小芳。
原审第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黄庆武,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豹。
上诉人朱立春因与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北制药公司”)、第三人东北制药集团公司生活服务中心(以下简称“东北制药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沈铁西民四初字第9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赵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王耀锋(主审)、谢宏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朱立春向一审法院起诉称:朱立春系东北制药公司职工,自1980年12月到东北制药公司工作,2001年12月东北制药公司单位并轨买断,朱立春仍在东北制药公司工作,工种为后勤管理员。东北制药公司一直未与朱立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给朱立春缴纳社会保险,朱立春自行垫付了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现要求东北制药公司返还朱立春已垫付的2001年12月至2006年1月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并支付2001年12月至2013年7月的采暖费及住房公积金,并由东北制药公司承担诉讼费。
东北制药公司答辩称:朱立春的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采暖费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东北制药服务中心答辩称:朱立春是我单位职工,采暖费及公积金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朱立春于2001年12月与原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但朱立春未离岗,仍在原岗位工作。东北制药总厂总务处、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总务处及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先后为朱立春出具证明,证明朱立春在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一直在该单位做临时工作。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部为东北制药公司的一个部门,朱立春一直工作的自行车库隶属于该部门。东北制药公司对朱立春提供的该部门的证明上加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
另查明,东北制药总厂国企改制为本案东北制药公司,东北制药公司称该厂于2010年注销,其债权债务由东北制药公司承担。东北制药总厂与本案第三人于2000年1月1日签订协议书,约定第三人为总厂的全资子公司,总厂将食堂、浴池、幼儿园、自行车库、内宿、汽锅等资产划拨给第三人使用,并向第三人支付上述项目的服务等费用;第三人接收总厂总务处的职工,并与109人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并承担相应费用等,协议期限是2000年1月1日至2002年12月31日。但是,朱立春未与任何单位再重新签订劳动合同,其工资发放一直是由东北制药公司的行政部发放。第三人称朱立春是其职工但未提供其发放工资明细,第三人提供的账册为总务处的账册,并称朱立春近两年工资由行政部代发。
再查明,朱立春在2001年12月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社会保险部门在2001年2月至2006年6月针对灵活就业人员是按照缴费基数10%缴纳社会统筹部分、按8%缴纳个人部分。其中,朱立春自行交纳社会养老保险,并且其中2002年1月至2012年12月期间社会养老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为828元;2003年1月至2003年12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为699.60元;2004年1月至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为490.8元(147.24元×6个月×10/18);2004年7月至2005年6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为1164元(174.60元×12个月×10/18);2005年7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社会统筹部分为806.4元(207.36元×7个月×10/18),以上朱立春共计缴纳社会统筹部分3988.8元。朱立春另自行缴纳了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的社会医疗保险,按照缴费基数1651元的10%缴纳,其中8%为社会统筹部分、2%为个人承担部分,其中社会统筹部分共计为3037.84元(1651元×10%×23个月×8/10)。
朱立春于2001年12月4日有房屋一套,面积为31.09平方米,朱立春一直自行支付采暖费,2011-2012年度采暖费为786元,2012-2013年度采暖费为786元。
朱立春于2013年7月25日向沈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本案东北制药公司返还个人垫付的养老、医疗保险费,支付采暖费及住房公积金,该委作出沈劳人仲不字(2013)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朱立春申请仲裁时,东北制药公司及第三人未与朱立春办理解除劳动合同的手续。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朱立春提供的沈劳人仲不字(2013)52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证明三份、银行对账单、采暖费收据、医疗保险费收据、养老保险费收据、户口本、职工个人缴费工资明细、房屋所有权证;东北制药公司提供的协议书、工资发放明细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该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朱立春在2001年12月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并未离岗,而是在原岗位继续工作,由该厂总务处继续发放工资,后该厂转制为本案东北制药公司,由东北制药公司行政部继续为朱立春发放工资,东北制药公司对朱立春提供的证明加盖的公章有异议,但拒绝申请鉴定,故朱立春该份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案查明事实已说明朱立春在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原岗位就职,东北制药公司自认其由东北制药总厂转制,因此可认定东北制药公司承接了东北制药总厂的资产、员工,朱立春一直在原岗位工作,并且受东北制药公司单位管理,由东北制药公司发放工资,故应认定朱立春与东北制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所以东北制药公司应承担相应的用人单位的义务。关于东北制药公司主张其与朱立春不存在劳动关系,而第三人主张与朱立春存在劳动关系的意见,因第三人与原东北制药总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如何履行均没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该协议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截止,亦没有证据证明期限界满后该协议仍在履行,并且第三人并未与朱立春签订劳动合同,朱立春提供的三份证明足以说明朱立春一直在东北制药公司的行政部工作,因此东北制药公司、第三人的上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朱立春主张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的请求,因朱立春与东北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至朱立春在2013年7月提起仲裁时,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社会保险为强制性义务,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不应受仲裁时效的限制,因此朱立春的此项请求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东北制药公司应该为朱立春缴纳社会保险,现朱立春自行缴纳,东北制药公司应承担社会保险中社会统筹部分,即朱立春垫付的自2002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统筹部分共计3988.8元,医疗保险社会统筹部分共计3037.84元,以上应由东北制药公司承担。
关于朱立春主张的采暖费的请求,因朱立春与东北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北制药公司为在职职工缴纳采暖费,作为东北制药公司职工的朱立春也应享受该项福利待遇。但是,朱立春所主张的采暖费是单位的福利待遇,并不是朱立春的劳动报酬,朱立春如认为东北制药公司未向其支付该项待遇侵害了其权益,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即在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二年内提起诉讼。朱立春本次主张的采暖费是2001年12月至2013年7月期间的采暖费,而其在2013年7月提起仲裁申请时,其主张2011年7月之前的采暖费已超过二年的诉讼时效期间,朱立春未有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本院支持朱立春所主张的2011-2012年度及2012-2013年度的采暖费的请求,共计为1572元。
关于朱立春主张的公积金的请求,因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故朱立春此项请求本案不予审理。
一审法院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立春垫付的2002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3988.8元;二、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立春垫付的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社会医疗保险费3037.84元;三、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朱立春2011年度、2012年度的采暖费1572元;
四、驳回朱立春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朱立春已预交,由东北制药公司直接给付朱立春)。
宣判后,朱立春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我2002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社会养老保险费7846元;2004年3月至2013年8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7525元;支付我2001年至2010年的采暖费。我是社会灵活就业人员,60%应由单位承担,关于大额医疗部分应该由单位承担。
东北制药公司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我们与朱立春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二审不应受理。
东北制药服务中心答辩称:我们与东北制药公司意见相同,朱立春恕我们单位的职工。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针对朱立春劳动关系的归属问题。朱立春在与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合同后,仍在该厂原岗位继续工作,由该厂总务处继续为其发放工资,后该厂转制为东北制药公司,且一审庭审中东北制药公司自认其由东北制药总厂转制而来,并承接了东北制药总厂的资产、员工。后朱立春仍在原岗位工作,且由东北制药公司行政部继续为朱立春发放工资。虽然东北制药服务中心主张其与朱立春存在劳动关系,并以2000年1月1日其与原东北制药总厂签订的《协议书》为证,但东北制药服务中心并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与原东北制药总厂签订的协议书是否履行、如何履行,且该协议期限至2002年12月31日截止,但东北制药服务中心更没有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协议期限界满后该协议是否仍在履行,且实际上东北制药服务中心并未与朱立春签订任何劳动合同。但朱立春提供的证据足以说明朱立春一直在东北制药公司的行政部工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朱立春与东北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针对东北制药公司是否应当给付朱立春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的问题。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朱立春与东北制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东北制药公司理应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朱立春缴纳社会保险。但朱立春于2014年4月22日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该申请记载“本人朱立春自愿放弃2006年2月以后的要求东北制药公司返还垫付的养老保险和医疗保险费用的请求”,故一审法院只针对朱立春请求范围内的要求支付其垫付的2002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及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的医疗保险费进行审查并无不当。本案中,朱立春于2001年12月与原东北制药总厂解除劳动关系后,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了社会保险,而在2002年1月至2006年1月期间,针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养老保险是按照缴费基数10%缴纳社会统筹部分,在2004年3月至2006年1月期间,针对灵活就业人员的医疗保险是按照缴费基数10%缴纳,其中8%为社会统筹部分,因此一审法院严格按照社会保险部门规定的缴纳比例,判决东北制药公司应当支付朱立春诉求期间的其已经垫付的养老保险费及医疗保险费并无不当。
针对朱立春提出要求东北制药公司支付其2001年至2010年采暖费的上诉主张。上诉人在2011年7月之后就应当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但其在2013年10月14日才提起仲裁申请,显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且上诉人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存在时效中断、中止的事由。故一审法院对朱立春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仅判决东北制药公司给付朱立春2011及2012年度采暖费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朱立春承担10元;由上诉人东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承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赵 智
代理审判员 王耀锋
代理审判员 谢 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书 记 员 席红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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