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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万上文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2015-10-20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38

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诉万上文等劳动合同纠纷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0094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
负责人:余财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小兴,广东说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万上文。
委托代理人:梁浩枝,广东济律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财清。
上诉人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以下简称万业东莞分公司)、原审被告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业公司)与被上诉人万上文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二人民法院(2013)东二法民一初字第1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一、劳动者入职时间:2007年10月10日。二、劳动者任职职位:宿舍管理员。三、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有无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万上文与万业东莞分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四、离职前的工资及考勤情况。万上文与万业东莞分公司均未就工资进行举证,但确认万上文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至于考勤情况。万上文主张其每日工作9.5小时、每月上班28天,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业东莞分公司主张万上文每月上班28天,每天上班8小时,提供了《日刷卡明细表》予以证明。万上文认为其在每月领取工资时均需对该月考勤情况进行签名确认,万业东莞分公司所提供的《日刷卡明细表》没有万上文签名,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五、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及原因。万上文与万业东莞分公司确认万上文于2013年6月19日离职,但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万上文与万业东莞分公司存有不同意见。万上文认为因万业东莞分公司未依法为万上文参加社会保险,万上文于2013年5月14日通过快递方式向万业东莞分公司提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此万上文提供了快递详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万业东莞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在万上文正式离职前,万业东莞分公司已经为其购买社会保险,案涉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中万上文确认离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但万上文实际离职时间为2013年6月19日,足以说明万上文在发出该通知书后因万业东莞分公司已为其购买社保而放弃按照通知书进行离职。万业东莞分公司认为万上文于2013年6月19日以找到新的工作为由口头向万业东莞分公司提出辞职后离职,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万上文否认万业东莞分公司关于离职原因的主张,认为其在2013年6月15日后一直与万业东莞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因双方一直没有达成共识,所以才于2013年6月19日正式离职。六、社会保险缴纳情况:万业东莞分公司、万上文确认2013年5月之前未为万上文办理参保手续。2013年5月,万业东莞分公司为万上文办理参保手续,参加社会保险的险种为工伤、养老、失业、医疗、门诊医疗。七、劳动仲裁请求:万上文于2013年6月24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长安仲裁庭提起申诉,请求裁决万业东莞分公司支付:1.押金300元;2.2013年6月的工资1324元;3.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费差额23040元;4.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7454元;5.2008年1月至2013年5月的带薪年休假工资1344元。八、劳动仲裁裁决结果:1.确认双方的劳动合同已经解除;2.由万业东莞分公司退还给万上文押金300元;3.由万业东莞分公司支付给万上文2013年6月的工资1324元;4.由万业东莞分公司支付给万上文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的加班费差额合计1994元;5.由万业东莞分公司支付给万上文2012年、2013年未休带薪年休假的工资941元;6.驳回万上文提出的其它请求。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万上文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快递详情单、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万业东莞分公司提供的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员工登记表、劳动合同、参加社会保险增减表、日刷卡明细表及本案一审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万业公司未提出任何答辩意见及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万上文与万业东莞分公司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现万上文与万业东莞分公司确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予以确认。本案中,万上文起诉要求万业东莞分公司支付押金300元、2013年6月工资1324元,上述诉讼请求与劳动仲裁裁决结果一致,而万业东莞分公司未对仲裁裁决书中关于支付押金、2013年6月工资的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可视为其对劳动仲裁结果不持异议,因此万业东莞分公司应按仲裁裁决的结果向万上文返还押金300元及支付2013年6月工资1324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万业东莞分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万上文加班费,如未足额支付,则差额为多少;2.万业东莞分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万上文年休假工资,如未足额支付,则差额为多少;3.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是什么,万业东莞分公司是否需要支付万上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关于争议焦点一。《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如实编制工资支付台账。工资支付台账应当至少保存二年。工资支付台账应当包括支付日期、支付周期、支付对象姓名、工作时间、应发工资项目及数额,代扣、代缴、扣除项目和数额,实发工资数额,银行代发工资凭证或者劳动者签名等内容”。万上文于2013年6月19日离职,于2013年6月24日提起申诉要求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故对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期间工资是否足额支付进行审查。本案中,万业东莞分公司为证明万上文的出勤时间提供了日刷卡明细表予以证明,但该表系万业东莞分公司单方打印制作,明细表上并无万上文签名确认,万业东莞分公司又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基于万上文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故结合东莞的实际情况及劳动者的岗位情况,酌定劳动者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9小时。双方未就工资约定进行举证,故衡量工资报酬是否足额发放的标准,应当看所发放的工资是否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经查,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4月30日期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6.32元/小时,可计得万上文每月最少可得工资为2017元{6.32元/小时×[1.75天×8小时+21.75天×1小时×150%+(28天-21.75天)×9小时×200%]};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间东莞市最低工资标准为7.53元/小时,可计得万上文每月最少可得工资为2403元{7.53元/小时×[1.75天×8小时+21.75天×1小时×150%+(28天-21.75天)×9小时×200%]}。双方确认万上文在职期间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故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加班费差额为1940.4元[(2017元-1950元)÷30天×6天+(2017元-1950元)×22个月+(2403元-1950元)]。万上文要求万业东莞分公司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合法有据,予以支持。对超出此金额的加班费诉求,予以驳回。万业东莞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上述期间加班费差额,亦不予支持。至于万上文要求计付2011年6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加班费差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依法应当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万上文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期间万业东莞分公司未足额支付加班费的情况,其要求计付2011年6月1日至6月24日期间加班费差额,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万上文于2013年6月24日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万上文诉请支付2012年至2013年年休假工资符合规定,依法予以审查。万上文要求支付2008年至2011年年休假工资已超过申诉时效,不予支持。本案中,万上文于2007年10月10日进入万业东莞分公司工作,于2013年6月19日离职,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待遇,万业东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万上文休年休假及已支付年休假工资给万上文,应承担举证不能之后果,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万上文2012年、2013年可享受带薪年休假分别为5天、2天,故万业东莞分公司还应支付万上文2012年年休假工资505.6元(6.32元/小时×8小时×5天×200%)、2013年年休假工资221.6元[(6.32元/小时×8小时+7.53元/小时×8小时)÷2×2天×200%]。对于万上文超出此金额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于万业东莞分公司请求无需支付年休假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
关于争议焦点三。对于劳动关系解除的原因。万上文主张因万业东莞分公司未依法为其参加社会保险而被迫解除劳动关系,为此提供了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予以证明,但该通知书中万上文确认离职的时间为2013年6月15日,实际万上文于2013年6月19日离职,对于2013年6月19日离职的原因,万上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万业东莞分公司主张万上文系于2013年6月19日口头提出辞职后离职的,万上文对此予以否认,为此万业东莞分公司应就其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万业东莞分公司亦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对万业东莞分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由于双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劳动者于2013年6月19日离职原因,可视为万业东莞分公司提出且经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的规定,万业东莞分公司应当向万上文支付经济补偿金。万上文工作年限共5年8个月,应按六个月计算经济补偿金。剔除未如常上班的2013年6月,万上文离职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为2052元[(2017元/月×10个月+2403元)÷11个月],故万业东莞分公司应向万上文支付经济补偿金金额为12312元(2052元/月×6个月)。
万业东莞分公司系万业公司的分公司,其不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由万业东莞分公司产生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其及万业公司共同承担。万上文要求万业公司就万业东莞分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合法有据,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确认万上文与万业东莞分公司劳动合同关系已解除;二、限万业公司、万业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上文支付押金300元;三、限万业公司、万业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上文支付2013年6月工资1324元;四、限万业公司、万业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上文支付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差额1940.4元;五、限万业公司、万业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上文支付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6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1.6元;六、限万业公司、万业东莞分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万上文支付经济补偿金12312元;七、驳回万上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八、驳回万业东莞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的一审受理费20元,由万业公司、万业东莞分公司共同负担。
一审宣判后,万业东莞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万上文的月平均工资为1950元,每天上班8小时,每月休息2天。2013年5月,万业东莞分公司开始帮万上文购买社会保险,万上文在职期间,万业东莞分公司已足额支付其工资,不存在拖欠加班费及年休假工资的事实。万上文在万业东莞分公司告知为其购买社会保险后就同意继续留在万业东莞分公司工作,万上文没有在2013年6月15日与万业东莞分公司解除劳动关系,而是继续上班,但在2013年6月19日突然不辞而别,工资也没有结算,万上文也承认是在2013年6月19日离职,因此,万上文的离职是单方行为,并不是万业东莞分公司的违法导致的,因此,万业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万业公司作为万业东莞分公司的总公司也无需承担。综上,万业东莞分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四、五、六项,改判万业东莞分公司无需支付万上文2011年6月至2013年5月加班费差额1940.4元、2012年带薪年休假工资505.6元、2013年带薪年休假工资221.6元及经济补偿金12312元。二、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由万上文承担。
万上文口头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二审期间,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补充查明,万业东莞分公司确认给万上文缴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费在万上文发出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并称有将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告知给万上文,万上文在2013年6月15日没有离开,继续上班是对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意思表示的否定,是一种新的意思表示,万上文在2013年6月19日没有打招呼的情况下就离开,属自动离职。万上文称万业东莞分公司没有及时告知已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其亦未与万业东莞分公司达成继续保持劳动关系的协议。万上文于2013年6月19日正式离岗,是因为2013年6月15日之后在与万业东莞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不存在万业东莞分公司所称的自动离职的情况,2013年6月15日是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而2013年6月19日是离开万业东莞分公司的时间,两者不是同一概念。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万业东莞分公司是否已足额支付万上文加班费;二、万业东莞分公司是否需支付万上文未休年休假工资;三、万业东莞分公司是否需支付万上文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焦点一,万业东莞分公司提交的万上文日刷卡明细表,没有万上文签名确认,系万业东莞分公司单方制作,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该日刷卡明细表不能证明万上文的工作时间。万上文也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加班时间。由于双方均未对各自主张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结合东莞的实际情况及万上文的岗位情况酌定万上文每月工作28天、每天工作9小时,进而依据东莞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来认定万业东莞分公司需支付万上文2011年6月25日至2013年5月加班费差额为1940.4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万业东莞分公司主张已足额支付万上文加班费的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焦点二,万业东莞分公司主张万上文2012年及2013年休假工资已在工资中支付,且每年春节均有放假15天,但万业东莞分公司未举证证明已安排万上文休年休假及已支付年休假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万业东莞分公司需万上文2012年未休年休假工资505.6元、2013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21.6元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焦点三,万业东莞分公司主张万上文得知已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在2013年6月15日没有离开而是继续上班,继续上班是对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的否定,万上文在2013年6月19日自动离职。而万业东莞分公司为万上文缴纳社会保险发生在万上文提交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之后,在此之前万业东莞分公司并未为万上文缴纳社会保险,万业东莞分公司的违法行为发生在先,且万业东莞分公司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在为万上文缴纳社会保险后万上文同意与万业东莞分公司继续保持劳动关系,故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万业东莞分公司未依法为万上文缴纳社会保险,由万上文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且万上文提出于2013年6月15日之后是在与万业东莞分公司协商赔偿事宜的主张具有合理性,故万上文实际于2013年6月19日离职并不影响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的效力。万业东莞分公司未依法为万上文缴纳社会保险,万上文由此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万业东莞分公司应当向万上文支付经济补偿。万业东莞分公司主张无需支付万上文经济补偿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万业东莞分公司需支付万上文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的理据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原审法院认定万业东莞分公司需支付万上文经济补偿的数额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维持。
另,万业东莞分公司是万业公司的分公司,应由万业公司、万业东莞分公司共同承担。
综上,上诉人万业东莞分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珠海市万业百货有限公司东莞分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邝彩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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