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李冀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与李冀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47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民,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贵贞。
委托代理人朱彦煜,北京市必浩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冀。
上诉人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必浩得公司)与被上诉人李冀劳动争议一案,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24日作出一审判决,双方均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3年9月27日,我院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为由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现必浩得公司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重审作出的(2014)海民初字第2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必浩得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彦煜,被上诉人李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冀在原审法院起诉称:李冀于2006年4月18日入职必浩得公司,担任大区经理一职,2012年8月29日必浩得公司单方违法解除劳动关系,故李冀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必浩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仲裁委虽然认定必浩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关系,但在核算赔偿金之时,计算基数认定错误,并未将必浩得公司向李冀支付的奖金作为核算基数,李冀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13974元。故请求法院判令必浩得公司向李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1662元。
必浩得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必浩得公司系因李冀不能胜任工作而解除劳动关系,是合法解除,但因公司并未对仲裁裁决提出起诉,现必浩得公司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同意按照仲裁裁决向李冀支付经济补偿。同时必浩得公司认为仲裁核算的赔偿金基数正确。请求法院驳回李冀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冀于2006年4月入职必浩得公司,双方于2008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2010年1月1日又签订有效期限自2010年1月2日至2013年1月1日的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李冀职务为维权部独立调查队队长;月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4500元加饭补220元加电话补助80元加工龄工资(每年涨30元)加奖金,工资以银行转账形式支付。2012年8月27日必浩得公司以李冀未为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为由向李冀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李冀于2012年8月29日签收该通知书。
李冀与必浩得公司的主要争议焦点为: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至2012年4月12日期间向李冀转账支付的5笔费用共计95930元(32000元+16500元+7130元+35300元+5000元)、公司以现金形式支付的2011年度特别贡献奖金6000元以及根据双方签署的《"2010年度"工作任务书》约定的每月浮动工资500元,一年应累计补发的6000元,上述7笔款项共计107930元是否属于公司向李冀支付奖金、是否应计入工资收入作为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核算基数。本案中,李冀提交《"2010年度"工作任务书》、银行对账单及(2012)京中信内民证字第14703号《公证书》,主张上述107930元均属奖金,应作为核算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基数。其中,《"2010年度"工作任务书》显示系李冀与必浩得公司于2009年11月1日签订有效期间为2009年11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的项目任务要求,该工作任务书中约定李冀任务要求于上述有效期间内需完成刑事案件6件,该工作任务书中关于奖金的标准约定:刑事案件完成4件,按完成任务计算,一次性补发2009年11月1日-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每月500元浮动工资,双方2011年度继续延续此工作任务书,李冀表示必浩得公司于2012年1月4日向其一次性支付现金6000元即为2011年度其完成4件刑事案件,按照工作任务书累计补发的浮动奖金6000元。《公证书》系对李冀笔记本中outlook文件的公证。李冀主张银行转账单与outlook文件相互对应可以印证,其离职前12个月必浩得公司曾向其支付奖金的情况。《公证书》公证内容第6页显示:发件人为linlin.liu@besthold.com.cn向收件人:李冀,抄送:程总、刘总,发送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发送主题为:2011年11月-12月提成的电子邮件,邮件内容为"李冀,附件为2011年11月至12月提成案件统计,请查看。如果没有问题,请准备发票,如有问题,请告知。祝好小琳"《公证书》公证内容第7页,上述邮件的附件,系以表格形式显示2011年11月至2011年12月的案件统计表,表格中显示应付李冀提成16500元。《公证书》公证内容第9页显示转发邮件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发件人程雪峰xuefeng.cheng@besthold.com.cn向收件人为李冀;linlin.liu@besthold.com.cn,抄送qingshan.liu@besthold.com.cn,发送主题为"答复:关于申请领取2011年度特别贡献奖金的申请"该邮件内容为:"琳琳:请核对一下,无误后核发,cheng"该邮件内容下方后附为李冀于2012年3月5日向xuefeng.cheng@besthold.com.cn发送的主题为:关于申请领取2011年度特殊贡献奖奖金的申请,内容为"程总:以下内容为申请领取2011年度特殊贡献奖奖金的案件详细情况及奖金数额,请审计。1、张振销售假冒思科、华三产品刑事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4月27日,案件提成18000;2、北京飞天大业科技公司销售假冒惠普产品刑事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9月22日,案件提成18000;3、商亚军销售假冒微软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7月27日,案件提成17000;4、北京捷勤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思科产品进行调查,完成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案件提成300;5、北京黄贤兵销售假冒惠普产品刑事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12月15日,案件提成18000。以上案件提成总计71300元,依照公司关于特殊贡献奖奖励规定71300×10%=7130元。"《公证书》公证内容第12页显示为发件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发件人linlin.wang@besthold.com.cn,收件人为李冀,抄送程总,主题为7-8月份提成的邮件,邮件内容'李冀:附件是7-8月提成,请准备票据给财务,谢谢!李书丽",该邮件附件系以表格形式显示2011年7月至8月及上月进行中的案件统计表,表格中显示:北京飞天大业科技公司销售假冒惠普产品案应付提成18000元,张坤雁和彭旭嵩均做了帮助工作,请李冀在奖金上自行调配;商亚军团伙涉嫌销售盗版软件案,应付提成17000元;北京捷勤科技有限公司、深圳耐明电有限公司涉嫌销售假冒思科案,应付提成300元;提成费用总计35300元。同时,李冀表示因张坤雁和彭旭嵩是其他两个大区的经理,二人的工作是帮忙性质,故其未实际分配给二人提成。《公证书》公证内容第15页显示发送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发件人linlin.wang@besrhold.com.cn,收件人为刘杨、张坤雁、pengxusong、朱运全、李冀、张建志、俞斌,抄送人为程总,主题为:Re:关于对李冀大队奖励的通告和关于微软公证取证项目奖金发放标准的通知。该邮件转发的邮件内容为"各位:附件是关于对李冀大队奖励的通告,请查看!希望各位借鉴经验,挖掘灵活的办案方式,更好的完成各类案件。"该邮件的附件为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8月8日作出的关于对李冀大队奖励的通告,该通告内容为"在2010年4月和2011年1月北京操作的思科刑事打击案件中,李冀大队在整个案件的调查、监控、跟进过程中,认真负责、有效、主动、严谨、扎实地完成了打击,并有效地进行了后续跟进。鉴于李冀大队突出的表现,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特分别给予5000元和1000元的奖励,以资鼓励"。李冀提交的银行转账单记录显示:2011年8月30日必浩得公司向李冀转账32000元、2011年12月22日必浩得公司向李冀转账35300元、2011年12月14日必浩得公司向李冀转账5000元,2012年3月9日必浩得公司向李冀转账7130元、2012年4月12日必浩得公司向李冀转账16500元。上述银行转账明细中显示的交易类型均为"报销款"。针对上述银行转账明细及《公证书》公证邮件内容,李冀向法院表示,《公证书》公证内容第12页显示为发件时间为2011年12月8日,发件人linlin.wang@besthold.com.cn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对应的2011年7月至8月案件提成款35300元系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其转账35300元。《公证书》公证内容第10页显示转发邮件时间为2012年3月5日,发件人程雪峰[xuefeng.cheng@besthold.com.cn]向其发送的电子邮件对应的2011年度特别贡献奖7130元系必浩得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其转账。《公证书》公证内容第6页显示:发件人为linlin.liu@besthold.com.cn于2012年3月31日向其发送的邮件对应的2011年11月至12月的提成奖金16500元系必浩得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其转账的16500元。李冀另向法院表示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转账32000元系对应的2011年8月前完成案件的奖金,但具体的所完成的案件情况并未向法院作出明确解释。对于2011年12月14日必浩得公司向其转账的5000元,李冀表示也系必浩得公司支付的案件提成奖金,但对具体的对应案件情况李冀表示记不清楚了。李冀又向法院表示对于《公证书》公证内容第15页显示发送时间转发邮件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发件人linlin.wang@besthold.com.cn向其发送邮件对应的奖金6000元,必浩得公司系以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李冀表示上述费用均属离职前12个月内必浩得公司向其支付的奖金及浮动工资,均应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核算基数。必浩得公司认可银行转账记录及《"2010年度"工作任务书》的真实性,也认可李冀2011年度也完成4件案件,2012年1月4日确曾支付6000元,但表示上述6000元系报销款,并非公司向李冀支付的累计浮动奖金,必浩得公司表示根据公司与李冀签署的《"2010年度"工作任务书》的约定李冀应完成的工作任务刑事案件为6件,因李冀并未达到6件,故公司无须支付每月的浮动工资。必浩得公司认可李冀提交的《公证书》的真实性,但对公证的程序提出异议,表示系公证人员×的电脑中留存outlook文件进行的公证,并非原始记录。必浩得公司也表示根据李冀提交的银行转账记录显示交易类型均为"报销款"足见公司向李冀转账支付的款项均为报销款,并非奖金,公司也表示银行转账的款项也确为报销款,并就此主张提交5张支出凭单及1张借款单、1张收据,支出凭单情况分别为:①2011年8月25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加油费200(元)、房费976(元)、机票12620(元)、会议费28000(元)、通行费200(元)、停车费4(元)款,共计人民币42000元,领款人为李冀,该凭证后附数张单据,后附单据其中一张单据显示为乘机人刘青山于2010年9月16日乘机的飞机票4280元一张。必浩得公司解释上述42000元中32000元系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李冀转账支付的报销款。剩余1万元为必浩得公司向李冀支付的借款。②2011年12月19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会议费18220(元)、机票16690(元)、汽油300(元)、停车90(元),共计35300元,领款人李冀。后附单据数张,后附单据中包含乘机人"LECOT/MICHEL"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金额1240元机票一张。③2012年3月7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飞机票7060(元)、通行费70(元),共计人民币7130元,领款人为李冀,后附单据数张,后附单据中包含2011年8月11日飞机票一张金额为1170元。④2012年1月4日支出凭单显示即付飞机票、通行费共计6000元,领款人李冀,后附单据数张,后附单据中一张乘机人"MARTINEZMARTINE"时间为2011年8月11日,金额1140元的飞机票。⑤2012年3月31日的支出凭单显示即付机票13850(元)、维修费1210(元),办公用品630(元)、汽油费760(元)、通行费50(元),共计人民币16500元,领款人李冀,后附单据数张,后附单据中包含的一张时间为2011年4月15日汽油费发票200元。必浩得公司提交的上述支出凭单后附的飞机票中存在大量并非由李冀乘机的机票。必浩得公司提交的1张2011年12月14日借款单显示借款理由为HP案打击,数额5000元,借款人为刘贵贞代李冀。必浩得公司提交的2012年1月16日的收据显示李冀还HP打击借款5000元。必浩得公司表示根据上述支出凭单、借款单、收据及李冀提交的银行转账单记载转账摘要,均可证明李冀主张的上述费用均为公司向李冀支付的报销款及借支款,并非奖金亦或浮动工资。故上述费用均不应作为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基数。此外,必浩得公司也向法院表示,退一步而言即使如李冀所称上述费用均为奖金,双方劳动关系系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倒推12个月对应的核算周期为2011年9月至2012年8月,而李冀主张的上述费用存在公司向其支付的2011年8月前奖金,亦不应作为经济补偿金的核算基数。李冀认可上述支出凭单及借款单、收据的真实性,但李冀表示公司系以填报上述单据的方式向其支付奖金,且支出凭单后附的诸多票据并非其本人乘坐飞机票据,诸多票据也系由公司财务人员向其提供。案件审理过程中,必浩得公司也未能就报销单据中存在诸多2011年8月11日的飞机票分别在不同的期间报销,以及公司出现诸多2011年度费用的票据在2012年度核销不符合财务规定的核销情况以及诸多飞机票均非由李冀乘机的情况给出合理的解释。李冀并未就其所称《公证书》公证内容第15页显示发送时间转发邮件时间为2011年8月12日,发件人linlin.wang@besthold.com.cn向其发送邮件对应的奖金6000元,必浩得公司系以现金的方式向其支付的主张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必浩得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及借款单中也无相对应的票据。
李冀以要求必浩得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该委作出京海劳仲字(2012)第8763号裁决书,裁决:1、必浩得公司支付李冀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64740元;2、驳回李冀的其他申请请求。李冀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法院起诉,必浩得公司并未就此裁决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仲裁裁决书、《公证书》、银行对账单、支出凭单、借款单等证据材料及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认为,对于必浩得公司提交的5张支出凭单及1张借款单记载款项是否属于必浩得公司向李冀支付的报销款及借支款,是本案争议焦点之一,对此,法院认为,必浩得公司虽提交与李冀银行对账单转账日期及转账金额相互对应的支出凭单及借款单、收据。但根据必浩得公司提交的支出凭单后附单据显示情况,诸多后附单据中显示报销费用花费人员均非李冀,必浩得公司也未能就上述明显并非由李冀花费的费用为何由李冀进行报销作出合理解释。必浩得公司提交的2011年12月19日、2011年1月4日、2012年3月7日三个不同时期支出凭单后附单据中均出现同一日期即2011年8月11日的费用票据也明显与常理不符,又加之必浩得公司也未能就上述支出凭单中出现多处明显与财务结算规定不相符的跨年度核销费用的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法院实难采信必浩得公司所称5张支出凭单及1张借款单、1张收据所载费用均为报销款及借支款的主张。反观,李冀提交的《公证书》,《公证书》中公证的outlook的文件虽系对李冀的电脑文件进行的公证,但根据公证书记录电子邮件内容与李冀提交的银行对账单显示的必浩得公司转账付款时间及数额存在明显的对应关系,也足以形成完整的证据链。综上,法院认为,必浩得公司提交的5张支出凭单,并非报销款。结合本案中李冀的陈述及《公证书》显示内容,法院认为,必浩得公司就上述支出凭单记载的对应款项分别为:①2011年8月25日支出凭单记载42000元中的32000元系对应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向李冀转账支付的奖金,且根据李冀陈述上述奖金系其在2011年8月前承办案件奖金;②2011年12月19日支出凭单记载35300元系对应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12月22日向李冀转账支付的奖金,对应的奖金情况为李冀于2011年7月至8月承办案件的奖金;③2012年3月7日支出凭单记载的7130元系公司于2012年3月9日向李冀转账支付的奖金,对应的奖金为2011年特殊贡献奖7130元,且上述7130元核算标准与李冀提交2012年3月5日的邮件相吻合,即"1、张振销售假冒思科、华三产品刑事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4月27日,案件提成18000;2、北京飞天大业科技公司销售假冒惠普产品刑事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9月22日,案件提成18000;3、商亚军销售假冒微软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7月27日,案件提成17000;4、北京捷勤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假冒思科产品进行调查,完成日期为2011年7月26日,案件提成300;5、北京黄贤兵销售假冒惠普产品刑事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12月15日,案件提成18000。以上案件提成总计71300元,依照公司关于特殊贡献奖奖励规定71300×10%=7130元。";④2012年1月4日支出凭单记载的6000元系对应的根据工作任务书约定浮动工资,即每月500元向李冀支付的2011年度累计12个月的浮动奖金;⑤2012年3月31日的支出凭单记载16500元系必浩得公司于2012年4月12日向李冀转账支付的奖金,对应的奖金为李冀于2011年11月至12月的办案奖金。还有,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12月14日转账向李冀支付的5000元,是案件提成,而非借支款。对于该提成针对的具体案件,李冀并未向法院作出明确解释。此外,李冀主张必浩得公司根据2011年8月12日向其发送的《通告》所应支付的6000元奖金,必浩得公司提交的票据中并无与此款项相对应的费用单据;同时,必浩得公司表示其公司不清楚是否支付该款,其公司亦没有支付该款的相应记录。
李冀于本案中主张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至其离职之日所支付的全部奖金是否应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的核算基数是本案又一争议焦点,对此,法院认为,李冀与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8月2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在核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时需参照离职前12个月(即2011年9月至2011年8期间)的李冀为必浩得公司所提供劳动、所创造的价值、必浩得公司所支付的费用情况综合予以认定。首先,本案中查明,2011年8月30日必浩得公司转账支付的32000元,李冀主张系支付的2011年8月前承办案件的奖金;李冀提交的《公证书》显示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8月8日发放的通告中所记载的"在2010年4月和2011年1月北京操作的思科刑事打击案件中,李冀大队在整个案件的调查、监控、跟进过程中,认真负责、有效、主动、严谨、扎实地完成了打击,并有效地进行了后续跟进。鉴于李冀大队突出的表现,经经理办公会研究决定,特分别给予5000元和1000元的奖励,以资鼓励",李冀主张公司现金支付的6000元;上述两笔费用显然并非必浩得公司基于李冀于离职12个月工作业绩而发放的奖金,故法院认为,李冀于本案中主张必浩得公司于2011年8月30日至其离职之日所支付的全部奖金均应作为核算基数显然不当,即上述两笔费用均因并非李冀于离职前12个月工作业绩所得,故法院认为上述款项均不应作为核算基数。其次,必浩得公司于2012年1月4日支付2011年度浮动奖金6000元以及2012年3月7日支付的7130元的特别贡献奖是否全部应计入核算基数,法院认为,2011年度全年的浮动奖金为6000元,每月500元,按照此标准即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共计2000元应作为核算基数。对于,7130元的特殊贡献奖,法院根据李冀出示的《公证书》中的邮件情况,可知上述奖金系按照2011年度承办案件所支付的奖金的10%计提特殊贡献奖,且李冀完成的案件中属于离职前12个月核算期间的案件为:北京飞天大业科技公司销售假冒惠普产品刑事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9月22日,案件提成18000元及北京黄贤兵销售假冒惠普产品刑事案件,完成日期2011年12月15日,案件提成18000。故法院按10%标准核算,7130元的特殊贡献奖中对应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李冀工作业绩必浩得公司应支付特殊贡献奖为3600元,该款项也应作为核算经济补偿金基数。再次,2011年12月14日的5000元,李冀虽表示并不清楚是何时期的承办案件的奖金,但因必浩得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本就应上述费用支付的对应承办案件情况负有举证责任,故法院在必浩得公司也未能明确对应的承办案件的情况下,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必浩得公司承担,法院认为,上述5000元系必浩得公司向李冀支付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办案奖金。还有,2011年11月22日的35300元中北京飞天大业科技公司销售假冒惠普产品刑事案件的提成18000元,在必浩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坤雁和彭旭嵩实际分得部分提成的情况下,亦应全部作为核算基数,理由如前所述。最后,2012年4月12日支付16500元为李冀2011年11月至12月的承办案件奖金,故该16500应作为核算基数。综上所述,上述法院认定的应作为核算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基数应与必浩得公司于李冀离职前12月内按月向李冀支付的工资一同作为计算解除劳动关系的核算基数(4962.5×12+16500+3600+5000+2000+18000),李冀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应为8720.83元。综上,法院核算,必浩得公司应向李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370.79元(8720.83×6.5×2)。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李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十一万三千三百七十元七角九分。
判决后,必浩得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必浩得公司不承担支付义务。其理由为:1、必浩得公司并非违法解除与李冀之间的劳动合同,必浩得公司以李冀有过错而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有事实与法律依据。2、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李冀的报销款项系其个人工资性收入。3、2011年12月14日必浩得公司向李冀转账5000元系借款。4、"李冀大队"是一个工作小组,相关费用由小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且提成18000元中包括案件参与人张坤雁和彭旭嵩的费用,不能认定该18000元全部为李冀提成。
李冀答辩称:不同意必浩得公司的上诉理由,必浩得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借款单不是李冀签字,"李冀大队"就是李冀一个人。
本院经审理所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在二审审理期间,李冀提供2011年9月23日拘留证、案件打击报告,用以证明北京飞天大业科技公司销售假冒惠普产品刑事案件完成日期在2011年9月,提成18000元应计入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核算基数。必浩得公司对李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明,必浩得公司在本院二审期间陈述,张坤雁和彭旭嵩的费用由李冀自行调配。
上述事实,有拘留证、案件打击报告、双方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在于以下四个方面:
关于必浩得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一节,根据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记载,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为,李冀在2012年1月至2012年8月期间未为公司创造任何经济效益。因必浩得公司的上述解除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对必浩得公司所持其并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1年12月14日必浩得公司向李冀转账5000元的性质一节,必浩得公司虽主张系李冀借款,并提供借款单及还款收据,但借款单上并无李冀签字,李冀亦否认存在该笔借款,故本院对必浩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认定上述5000元系必浩得公司向李冀支付的2011年9月至2011年12月期间的办案奖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必浩得公司上诉认为,原审法院将李冀的报销款项认定为其个人工资性收入错误一节,必浩得公司虽提供了支出凭单及报销单据,但根据支出凭单后附单据显示,诸多后附单据中报销费用花费人员均非李冀,且支出凭单中还存在多处明显与财务结算规定不相符的跨年度核销费用的情况,必浩得公司也未能就此作出合理解释,故本院对必浩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采信。
关于必浩得公司上诉认为,"李冀大队"是一个工作小组,相关费用由小组全体成员共同享有一节,因必浩得公司对其主张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必浩得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必浩得公司虽主张,提成18000元中包括案件参与人张坤雁和彭旭嵩的费用,不能认定该18000元全部为李冀提成,但必浩得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坤雁和彭旭嵩应实际分得的部分提成,且必浩得公司明确表示,张坤雁和彭旭嵩的费用由李冀自行调配,故对于必浩得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核定必浩得公司应向李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13370.79元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必浩得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 锐
代理审判员 姚 红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 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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