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翠峰苑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余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翠峰苑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余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47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告)北京翠峰苑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云琼,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冉明杰。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告)余煜。
上诉人北京翠峰苑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翠峰苑)因与被上诉人余煜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3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煜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其于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在翠峰苑工作,任传菜员一职,月工资为2300元。其在职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天工作至少9小时。翠峰苑没有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向其支付加班费。其现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翠峰苑向其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加班费22880.66元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4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翠峰苑在一审法院答辩称及起诉称:其公司与余煜签订的劳动合同上明确写明余煜的月工资为1400元。其公司提交的工资明细上显示的每月发放金额与余煜提交的银行卡对账单一致,且工资构成处显示有余煜每月的加班出勤工资明细及法定假日出勤工资明细,该明细与其公司提交的考勤表可以相互对应,故其公司不同意仲裁裁决,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向余煜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加班费11653.76元,并由余煜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余煜针对翠峰苑的起诉答辩称:其不同意翠峰苑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余煜于2012年5月29日入职翠峰苑,担任传菜员一职。余煜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2189元。余煜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上3天早班、3天晚班,早班工作10小时,晚班工作9小时10分钟。
翠峰苑每月以银行卡方式支付余煜工资。2012年5月至2013年5月期间,翠峰苑每月分别向余煜支付如下金额:208.57元、1960.67元、1957.01元、1951.58元、2090.17元、2442.65元、2171.23元、2168.88元、2317.65元、2295.51元、2287.66元、2435.91元、1018.62元。翠峰苑主张余煜的月工资为1400元,上述实发工资数额中包含加班工资。为此,翠峰苑向法院提交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予以证明。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名处有余煜签字字样,劳动合同载明,余煜月工资标准为不低于1400元,且"1400"字样存在涂改痕迹。考勤表、工资明细表未经余煜签字确认。考勤表显示,余煜在职期间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如下: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1天、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加班1天、2012年10月1日及2日国庆节加班2天、2013年1月1日元旦加班1天、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1天、2013年5月1日劳动节加班1天。余煜认可劳动合同末页乙方签名处其签字的真实性,不认可劳动合同其余部分及考勤表、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并主张其在劳动合同末页签字前未看过劳动合同内容,其工资由基本工资2300元、菜品提成、奖金、年终奖等构成,上述实发工资数额均为工资,翠峰苑未曾向其支付加班工资。此外,余煜主张2012年6月23日端午节加班1天、2012年9月30日中秋节加班1天、2012年10月1日至3日国庆节加班3天、2013年1月1日元旦加班1天、2013年2月9日至11日春节加班3天、2013年4月4日清明节加班1天、2013年5月1日劳动节加班1天。余煜在仲裁庭审时述称,其2012年端午节、中秋节、国庆节、元旦,2013年清明节、五一劳动节存在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其中2012年国庆节加班2天。
翠峰苑与余煜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5月13日解除。翠峰苑主张余煜系无故自行离职。余煜主张其以翠峰苑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向其支付加班工资为由口头提出辞职申请。翠峰苑与余煜均未举证证明其主张。仲裁庭审时,余煜表示其不清楚向翠峰苑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原因。
余煜以要求翠峰苑向其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加班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该委裁决翠峰苑向余煜支付2012年5月27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11653.76元,驳回余煜的其他申请请求。余煜与翠峰苑不服仲裁裁决,均在法定期限内向法院提起了诉讼,余煜起诉在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考勤表、工资明细、银行对账单、京海劳仲字(2013)第8973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虽载明,余煜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400元,但"1400"字样存在涂改痕迹,且工资明细表未经余煜签字确认,故法院对翠峰苑所持的余煜月工资为14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而采信余煜之主张,即实发工资数额仅为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并依据实发工资差额核定加班工资基数。
余煜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上3天早班、3天晚班,早班工作10小时,晚班工作9小时10分钟,法院据此核定余煜平时延时及休息日加班情况。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鉴于余煜未对其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与在本案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情况作出合理解释,且余煜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与翠峰苑提交的考勤表一致,故法院依据余煜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确认其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翠峰苑应向余煜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以法院核定为准。余煜于2012年5月29日入职,故翠峰苑无须支付余煜2012年5月27日、2012年5月28日加班工资。
关于辞职原因,鉴于余煜未对其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与在本案庭审时的陈述不一致情况作出合理解释,故法院依据禁止反言之原则确认,余煜系无故自行辞职。鉴此,法院对余煜要求翠峰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翠峰苑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余煜支付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至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期间加班工资一万七千三百二十四元四角;二、驳回余煜的其他诉讼请求。
翠峰苑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上诉请求是:驳回余煜要求支付2012年5月29日至2013年5月13日期间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判决有误。翠峰苑提交了余煜工作期间的工资明细表与考勤表,工资明细表中每月发放的金额与余煜提交的银行卡数额一致,工资构成显示余煜每月加班出勤工资明细及法定假日出勤倍数明细工资,该明细与考勤表一一对应,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余煜没有相反证据予以否定,足以证明翠峰苑并不拖欠余煜加班工资;劳动合同中的1400元不存在涂改。
针对翠峰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余煜答辩称:不同意翠峰苑的上诉请求,其工资中不包含加班费,工资表是伪造的,翠峰苑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余煜的月工资标准及其在职期间的加班工资是否已足额支付。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八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向其提供一份其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翠峰苑支付余煜工资未向其提供本人的工资支付清单,翠峰苑提交的工资明细表未经余煜签字确认,余煜对工资明细表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劳动合同中载明余煜月工资标准不低于1400元,但"1400"字样存在修改痕迹,故一审法院对翠峰苑所持的余煜月工资为1400元的主张不予采信,进而采信余煜之主张,即余煜实发工资数额仅为工资不包含加班工资,并无不当。一审法院根据余煜在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周上3天早班、3天晚班,早班工作10小时,晚班工作9小时10分钟情况及余煜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与翠峰苑提交的考勤表一致,确认余煜平时延时及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并据此核定余煜加班工资的具体数额正确。综上所述,翠峰苑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余煜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翠峰苑企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潘 刚
审 判 员 姜保平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盛 阳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