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与王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与王博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7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
经营者刘子忠,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亮,北京市一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博。
上诉人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以下简称华美泰丰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45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华美泰丰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3年8月5日,王博向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我中心支付其工伤待遇等费用。我中心不服大兴仲裁委的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我中心与王博之间的劳动关系自2013年8月5日解除;2、我中心无需向王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医疗费4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000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工资879.31元、复查费131.3元、鉴定费2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王博承担。
王博辩称:我于2012年2月15日入职,岗位为车间工人,月工资2130元,包括基本工资2000元、电话补助30元和早晚锁门费100元。2012年3月7日,我发生工伤。2013年8月5日,我申请仲裁。大兴仲裁委裁决我与华美泰丰中心于2013年10月22日解除劳动关系。我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不同意华美泰丰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博与华美泰丰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双方的合法权益均应受到法律保护。王博主张其月工资为2130元,华美泰丰中心对此不认可,但未提交证据予以反驳,故法院对王博的该项主张予以采信。
王博因工受伤,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但华美泰丰中心未为王博缴纳工伤保险费,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王博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
根据住院预交金清单、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上载明的交款人,足以证明住院费用中有4600元医疗费是王博家人垫付的,除此之外,王博在复查期间还支付医疗费133.5元,根据现行相关文件确定,扣除自费金额后,华美泰丰中心应当支付王博医疗费2704.3元、复查费用119.5元。
王博住院治疗29天,华美泰丰中心应当支付王博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天30元。
根据《北京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再结合王博的伤情,法院确定王博停工留薪期为6个月,华美泰丰中心应当支付其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工资。
经劳动能力鉴定,王博为九级伤残,王博要求华美泰丰中心支付其鉴定费200元,法院予以支持。
双方均同意大兴仲裁委第一项裁决,该项裁决内容为:"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元",法院对此不持异议。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二)项规定,劳动、聘用合同期满期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王博于2013年8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华美泰丰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其向华美泰丰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3年8月5日。由于华美泰丰中心未为王博缴纳工伤保险费,故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均由华美泰丰中心支付,标准均为解除劳动关系时6个月北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华美泰丰中心未足额支付王博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工资,王博要求华美泰丰中心支付上述期间所拖欠的工资,法院予以支持。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博医疗费二千七百零四元三角;二、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博复查费一百一十九元五角;三、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博住院伙食补助费八百七十元;四、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博停工留薪期工资一万二千元;五、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博劳动能力鉴定费二百元;六、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万五千二百二十八元;七、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博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二万八千零三十二元,双方于二○一三年八月五日解除劳动关系;八、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王博二○一二年二月十五日至二○一二年三月七日工资八百七十九元三角一分;九、驳回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美泰丰中心不服,上诉至法院称:一、华美泰丰中心已全额支付了王博住院期间的医疗费,无需再行支付。王博没有复查的必要,复查费、劳动能力鉴定费应由其自行承担;二、根据《北京市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与王博的伤情,其停工留薪期应为3个月,月工资标准为16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为6个月,每月按2000元计算有误;三、根据《北京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王博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按2011年度月平均工资计算5个月予以支付,原审法院按6个月计算有误;四、王博的月工资为1600元,原审法院以每月2000元计算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工资有误。综上,华美泰丰中心请求撤销原审法院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王博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15日,王博到华美泰丰中心工作。华美泰丰中心未与王博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7日,王博在工作时受伤,住院治疗29天,被诊断为胸12椎体爆裂骨折。出院后,医院建议其定期门诊复查,休息到2012年12月7日。复查期间,王博支付医疗费133.5元。2013年6月26日,北京市大兴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博为工伤。2013年7月26日,经北京市大兴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王博已达到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标准九级。为此,王博支付劳动能力鉴定费200元。在职期间,华美泰丰中心未足额支付王博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工资,只借支其工资500元。王博主张其岗位为工人,月工资为2130元,住院费用42596.62元中有4600元医疗费是其本人交纳。华美泰丰中心主张王博的岗位为门卫,月工资1600元,住院费用均是华美泰丰中心交纳的。
2013年8月5日,王博向大兴仲裁委申诉,要求华美泰丰中心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2803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医疗费4600元、护理费3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2780元、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工资1405.8元、复查费用131.3元、伤情鉴定费200元。2013年11月25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795号裁决书,裁决:一、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5228元;二、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28032元;三、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8032元;四、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医疗费4600元;五、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六、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停工留薪工资12000元;七、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工资879.31元;八、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复查费131.3元;九、华美泰丰中心向王博支付鉴定费200元;十、驳回王博的其他仲裁请求。王博同意大兴仲裁委的裁决;华美泰丰中心同意大兴仲裁委裁决的第一项和第十项,不同意第二项至第九项,诉至原审法院。
王博提交住院预交金清单、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住院费用收据,其中住院预交金清单载明,王博预交金合计4200元,交款人李淑俊,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载明,今收到王博暂存款金额400元,交款人王国富,证明其本人支付住院费用4600元,李淑俊是其妻,王国富是其大儿子;华美泰丰中心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称王博住院期间的费用都系其单位支付的。
以上事实,有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2795号裁决书、住院预交金清单、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住院费用收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门诊收据、挂号费收据、一般缴款书、(2012)大民初字第11649号民事判决书、(2013)一中民终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确认结论通知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2013)一中民终字第5358号民事判决书,王博与华美泰丰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王博于2013年8月5日申请仲裁,要求华美泰丰中心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视为其向华美泰丰中心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华美泰丰中心亦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王博提出仲裁申请时解除,故本院对此予以确认。2013年6月26日,王博被认定为工伤。因华美泰丰中心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其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与《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和标准,向王博支付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工资、劳动能力鉴定费、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关于工伤医疗费用的支付,王博提交的住院预交金清单、住院病人暂存款收据等证据,能够证明复查期间的医疗费133.5元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4600元属王博自行垫付,本院对华美泰丰中心已全额支付王博医疗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依据现行相关文件确定的工伤医疗费审核标准,在扣除王博应自费承担的金额后认定华美泰丰中心应支付王博医疗费2704.3元、复查费119.5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王博的月工资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劳动报酬等情况。华美泰丰中心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告知过王博的月薪为1600元,且本案经过大兴仲裁委及原审法院的审理后,华美泰丰中心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其王博月薪应为1600元的上诉意见不予支持。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解除,华美泰丰中心需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应以北京市2012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进行计算,因王博于仲裁裁决后未提起诉讼,华美泰丰中心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内容,故原审法院依据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时间、王博的工伤鉴定等级以及月薪数额,判决认定华美泰丰中心应承担的停工留薪期工资、2012年2月15日至2012年3月7日的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数额均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华美泰丰中心关于其不应承担劳动能力鉴定费的上诉意见,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华美泰丰塑料制品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 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 朱 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戴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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