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与熊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与熊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寅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霏。
委托代理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熊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蕾、被上诉人熊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实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9年6月1日,华实公司与熊霏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09年6月1日至2012年5月31日,熊霏担任总经理助理一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2年6月1日至2015年5月31日。2013年5月,因熊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华实公司决定解除与熊霏的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送达给熊霏。请求法院确认:1、华实公司解除与熊霏的劳动合同系属合法;2、华实公司无需支付熊霏2013年5月23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工资4136.29元。
熊霏在一审法院辩称:其未就本案提起诉讼,但其仅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不同意华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熊霏于2009年6月1日入职华实公司,担任总经理助理。双方签有期限至2015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90601),华实公司向熊霏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熊霏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21日,当日华实公司下发《关于开除熊霏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因熊霏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经公司研究决定,开除熊霏。并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2013年5月22日,华实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华实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5月22日依法与熊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标注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关于解除原因一节。华实公司主张因熊霏对外签订虚假合同,严重违反公司规定,给公司造成严重损失,故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将其辞退。华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1、《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签约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2月28日,均加盖有华实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相对方公章,两份合同均未显示有熊霏的签字。华实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系熊霏违反公司合同会签制度,没有经过会签即使用公司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均未实际履行;2、华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3、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凭证三份,华实公司主张该公司向《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支付217万元,但因合同约定内容虚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述款项均未收回,给华实公司造成严重损失;4、费用情况说明,系熊霏2012年11月15日向公司总经理发送的邮件,显示:"熊霏支出明细如下:......1、提成+利润奖励......2、梅州项目之前的挂账欠款......3、已签字批过的应付代理费:梅州......+屈总......",华实公司主张该邮件系熊霏对上述217万元款项的用途进行说明,并自认已经获得从上述两家公司返还的部分合同款项;5、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签收单,华实公司主张熊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熊霏。
熊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签订《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与其没有任何关系,任何阶段其都没有参与,公章和签字均应由领导负责。故其不存在华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行为,华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90601)。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熊霏主张其工资标准为工资加津贴12400元,交通补助3000元、通话补助300元、电脑补助200元、用餐补助3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工资和津贴12400元通过工商银行卡发放,补助通过现金或建设银行卡发放,没有规律;2012年5月起,其工资和津贴分两部分,9400元通过工商银行发放,3000元(税后2560元)通过建设银行发放,其他补助仍是通过建行发放,为此熊霏向法院提交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其主张。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6月报销7990.92元;2012年7月工资7990.92元;2012年8月工资7858.12元;2012年9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均为7778.12元;2013年2月工资7040.41元、工资4850元;2013年3月至5月期间工资均为7778.12元。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华实公司每月向熊霏固定支付2560元、另于2012年8月15日支付7540元、2012年10月29日支付11265元、2013年1月25日支付11400元、2013年5月8日支付11265元,2012年12月11日起所支付款项摘要部分均为报销。
华实公司认可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熊霏的工资标准不固定,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其报销费用及工资,交易明细中2013年2月4日标记为工资的款项为熊霏2012年年终奖,工作满一年才能享受,不应作为计算2013年工资的基数;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均为报销费用。报销费用需要有实际支出并提供相应报销票据后才能发放,报销费用不属于熊霏的工资构成。
熊霏以要求华实公司撤销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支付其工资、用餐补助、电脑补助、通讯补助、交通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撤销华实公司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90601)、华实公司向熊霏支付2013年5月23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4136.29元并驳回熊霏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华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凭证、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签收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京海劳仲字(2013)第6804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实公司主张与熊霏解除劳动合同系因熊霏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一、华实公司主张《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系熊霏违反公司合同会签制度,使用公司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华实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和合同相对方公章,未显示有熊霏的签字,且华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熊霏持有公章,故华实公司所持该两份合同系熊霏使用公司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熊霏所持签订上述合同其没有任何关系,任何阶段其都没有参与,公章和签字均应由领导负责之主张;其二、华实公司主张《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但该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支付217万元,故而熊霏给其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中,华实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就合同履行之间产生争议并存在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损失与熊霏之间的关系,法院对华实公司主张熊霏涉嫌侵占公司资金,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主张实难采信;其三、华实公司主张费用情况说明系熊霏对上述217万元款项的用途进行说明,并自认已经获得从上述两家公司返还的部分合同款项,但该份证据上并未载有相关合同信息,故该份证据无法证明华实公司的主张。综上所述,华实公司未能就其书面解除熊霏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故法院确认华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熊霏的劳动关系,华实公司应继续履行与熊霏的《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90601)。
因华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熊霏的劳动关系,故华实公司应支付熊霏2013年5月23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华实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负有对熊霏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华实公司主张由工商银行转账支付熊霏的工资和部分报销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该公司每月固定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熊霏2560元,该笔款项具有工资之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亦应列入熊霏的工资构成,故法院认为应以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中标注为"工资"项及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之和作为熊霏的月工资标准。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华实公司支付熊霏2013年5月23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4136.29元的裁决结果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熊霏亦未就上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于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二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与熊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90601);二、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熊霏支付二○一三年五月二十三日至二○一三年六月六日期间工资四千一百三十六元二角九分。
华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华实公司与熊霏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且该解除合法有效。理由是:《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是熊霏与他人设计的虚假合同,目的是侵占公司资金,一审法院对熊霏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没有认定;一审判决将固定金额2560元的报销费用计入熊霏的工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认华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熊霏答辩认为:涉案的两份合同与其无关,其未参与;2560元是工资,不是报销费用。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2013年5月22日华实公司以熊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熊霏对此不予认可,华实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涉案的《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华实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华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熊霏参与合同的签订履行并给公司造成了损失,故华实公司以熊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熊霏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华实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正确。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华实公司每月均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支付熊霏2560元,华实公司称该笔款项是报销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该笔款项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故本院采信熊霏的主张,认定该笔款项是工资的组成部分。
综上,华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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