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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智敏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4


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与张智敏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6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梁寅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史蕾。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智敏。

  委托代理人梁帮辉,北京市君永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智敏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025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实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史蕾、被上诉人张智敏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帮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实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2008年2月10日,华实公司与张智敏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期限为2008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张智敏担任副总经理一职。该劳动合同到期后双方续订了合同,约定工作期限自2011年2月10日至2014年2月9日。2013年5月,因张智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华实公司决定解除劳动合同,并将解除通知送达给张智敏。请求法院确认:1、华实公司解除与张智敏的劳动合同系属合法;2、华实公司无需支付张智敏2013年5月28日至2013年6月6日期间工资2476.47元。

  张智敏在一审法院辩称:其未就本案提起诉讼,但其仅同意仲裁裁决第一项结果,不同意华实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张智敏于2008年2月10日入职华实公司,担任副总经理,负责推广部、商务部的工作。双方签有期限至2008年2月10日至2011年2月9日的《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80210),2011年2月10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续订书》,续订合同期限至2014年2月9日。华实公司向张智敏支付工资至2013年4月30日。张智敏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27日,当日华实公司下发《关于开除张智敏的通知》,内容为:"公司各部门:因张智敏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依据公司董事会2013年5月26日会议决议,撤销张智敏副总经理职务并予以开除。公司将进一步追究其法律责任......",同日,华实公司作出《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内容为:"华实公司依据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于2013年5月28日依法与张智敏解除劳动合同,解除理由标注为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

  关于解除原因一节。华实公司主张因张智敏严重违纪,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故公司于2013年5月28日将其辞退。华实公司提交如下证据佐证其主张:1、合同审批会签单、用印申请单,显示张智敏作为申请人和部门负责人填写过合同审批会签单和用印申请单,合同审批会签单显示合同审批需要经部门负责人、公司授权审批人(主管副总)、公司授权审批人(总经理)签署审批意见。用印申请单显示加盖印章需要经过部门负责人、部门分管领导、总经理签字审核(批);2、档案管理制度、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显示张智敏参与制定并知晓归档范围及相关要求;3、《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两份合同的签约时间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和2012年2月28日,均加盖有华实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合同相对方公章,两份合同均未显示有张智敏的签字。华实公司主张上述合同系张智敏违反公司合同会签制度,没有经过会签即使用公司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均未实际履行;4、华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显示经营范围为技术开发、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销售建筑材料、技术进出口、货物进出口、代理进出口等;5、合同盖章及归档登记表,显示《云南里底水库粉煤灰混凝土技术试验机技术服务》、《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的盖章、归档情况,显示承办人为张智敏,办理人为王亚柳,《场地平整工程合同》和《设备租赁合同》的备注信息为已归档。华实公司主张张智敏作为合同承办人违反公司用印审批制度办理了上述三份合同盖章事宜,且违反公司合同规定未将《云南里底水库粉煤灰混凝土技术试验机技术服务》合同在公司归档留存;6、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凭证三份,华实公司主张张智敏以公司名义向《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合同相对方支付217万元,但因合同约定内容虚假,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上述款项均未收回,给华实公司造成严重损失;7、公司授权张智敏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的材料和机动车档案查询信息,华实公司主张京QEA280车辆所有人为华实公司,发行驶证日期为2013年1月16日,该公司委托张智敏办理过户手续,车辆过户后,张智敏未将购车的合同等相关材料交给公司,亦未到公司申请支付购车款,车辆由张智敏实际控制,车辆的相关风险由公司承担,该公司亦无法进行固定资产登记等财务手续,故给公司造成损失;8、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签收单,华实公司主张张智敏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决定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并送达张智敏。

  张智敏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主张签订《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系由公司安排,属于公司行为,其系执行公司的决定,并未侵占公司财产;《云南里底水库粉煤灰混凝土技术试验机技术服务》合同并非真实存在,故无需归档;京QEA280机动车系其使用公司购车指标买车,购车款由其支付,故其不存在华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中所列行为,华实公司系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双方应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80210)。

  关于工资标准一节,张智敏主张其工资标准为每月工资加津贴12800元,交通补助3000元、通话补助300元、电脑补助200元、用餐补助300元。2011年7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工资和津贴12800元通过工商银行卡发放,补助通过现金或建设银行卡发放,没有规律;2012年5月起,其工资和津贴分两部分,9800元通过工商银行发放,3000元(税后2560元)通过建设银行发放,其他补助仍是通过建行发放,为此张智敏向法院提交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佐证其主张。工商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1年11月工资11215.80元、工资800元;2011年12月工资11803.25元、报销3280元、工资800元;2012年1月工资800元、工资13205.75元;2012年2月工资13033.25元、报销8000元、工资1040元;2012年3月工资11285.75元;2012年4月工资13295.75元、工资1360元;2012年5月工资14689.7元、工资960元;2012年6月报销8378.68元;2012年7月工资8378.68元;2012年8月至2013年1月期间工资均为7399.94元;2013年2月工资4281.01元;2013年3月工资5058.94元;2013年4月至5月工资均为5148.94元。建设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2年6月12日至2013年5月9日期间华实公司每月向张智敏支付2560元。

  华实公司认可工商银行、建设银行交易明细的真实性,但主张张智敏的工资标准不固定,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张智敏的工资和部分报销费用,交易明细中2011年11月7日、2011年12月7日、2012年1月11日、2012年2月10日、2012年3月9日、2012年4月11日、2012年5月10日标记为工资的款项中均包含报销费用(餐费、交通费用、电话费用、电脑费用);2011年11月11日、2011年12月9日、2012年1月6日、2012年2月17日、2012年4月19日、2012年5月16日标记为工资的款项为报销费用(出差等);标记为报销的项目为报销费用;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其报销费用。餐费、交通费用、电脑费用、通讯费用均为报销费用,需要有实际支出提供相应报销票据后才能发放,报销费用不属于张智敏的工资构成。

  另查,华实公司为张智敏缴纳社会保险至2013年5月31日,并主张其后已有其他公司为张智敏缴纳社会保险,故张智敏已与其他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张智敏认可北京天地祥和投资中心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但主张系其自行负担保险费用,目的是为了获得买车摇号的资格。

  张智敏以要求华实公司撤销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支付其工资、用餐补助、电脑补助、通讯补助、交通补助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经审理,裁决撤销华实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双方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80210)及《劳动合同续订书》、华实公司向张智敏支付2013年5月28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2476.47元并驳回张智敏的其他申请请求。华实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合同审批会签单、用印申请单、档案管理制度、总经理办公会会议纪要、《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华实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合同盖章及归档登记表、中国工商银行网银凭证、公司授权被告办理机动车过户手续的材料和机动车档案查询信息、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EMS快递签收单、工商银行交易明细、建设银行交易明细、京海劳仲字(2013)第680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华实公司主张与张智敏解除劳动合同系因张智敏涉嫌侵占公司资金,给公司造成巨大损失,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其一、华实公司主张《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系张智敏违反公司合同会签制度,使用公司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但上述两份合同均加盖有华实公司公章、法定代表人(或授权代表)签字和合同相对方公章,未显示有张智敏的签字,且华实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智敏持有公章,故华实公司所持该份合同系张智敏使用公司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之主张不予采信,并采信张智敏所持签订上述合同系由公司安排,属于公司行为,其系执行公司决定的主张;其二、华实公司主张《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均未实际履行,但该公司已经向合同相对方支付217万元,故而张智敏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本案中,华实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相对方就合同履行之间产生争议并存在损失,亦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损失与张智敏之间的关系,法院对华实公司主张张智敏涉嫌侵占公司资金,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该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主张实难采信;其三、华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违反合同会签、用印申请及档案管理制度属于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情形,亦未能举证证明就此解除劳动关系的制度依据,故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其四、华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京QEA280机动车产生损失及损失与张智敏之间的关系,法院对华实公司主张张智敏因占有该车辆给其公司造成重大损害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华实公司未能就其书面解除张智敏劳动合同的理由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加以证明,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且张智敏2013年6月份社保关系的转移情况并不影响法院对华实公司解除行为的定性,故法院确认华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智敏的劳动关系,故应撤销华实公司于2013年5月27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并判决华实公司应继续履行与张智敏的《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80210)及《劳动合同续订书》。

  因华实公司系违法解除与张智敏的劳动关系,故华实公司应支付张智敏2013年5月28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华实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负有对张智敏的工资标准提供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的举证责任。华实公司主张仅由工商银行转账支付张智敏的工资和部分报销费用,但未提交证据佐证其主张,考虑到该公司每月固定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支付张智敏2560元,而该笔款项具有工资之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亦应列入张智敏的工资构成,故法院认为应以工商银行转账明细中标注为"工资"项及建设银行转账明细之和作为张智敏的月工资标准。经法院核算,仲裁裁决华实公司支付张智敏2013年5月28日至6月6日期间的工资2476.47元的裁决结果并未低于法定标准且张智敏亦未就上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对此法院不持异议。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撤销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于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作出的《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该公司与张智敏继续履行《劳动合同书》(编号HS-20080210)及《劳动合同续订书》;二、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智敏支付二O一三年五月二十八日至二O一三年六月六日期间工资二千四百七十六元四角七分。

  华实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确认华实公司与张智敏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5月27日解除且该解除合法有效。理由是:张智敏在签订《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时没有遵守公司规定,合同签署后在合同相对方没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支付了价款,给华实公司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张智敏还将登记于公司名下的车辆据为己有,一审法院对张智敏的上述行为构成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失的事实没有认定;张智敏已与北京天地祥和投资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不可能继续履行与华实公司的劳动合同;一审判决将固定金额2560元的报销费用计入张智敏的工资错误;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确认华实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有效。

  张智敏答辩认为:合同是按照公司领导的要求签订的,签字、转款都是公司的行为,与其个人无关,其未侵占公司财物;其与北京天地祥和投资中心不存在劳动关系;2560元是工资,不是报销费用。

  二审期间,华实公司提交北京天地祥和投资中心基本信息一份,证明张智敏与北京天地祥和投资中心建立了劳动关系,并担任执行合伙人职务,要求与华实公司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已不可能。张智敏质证认为,其在北京天地祥和投资中心仅是挂名,不存在劳动关系。

  二审期间,本院另查明北京天地祥和投资中心成立于2012年1月,执行事务合伙人为张智敏。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除上述事实外,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本案华实公司以张智敏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失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张智敏对此不予认可,华实公司应就解除劳动合同的事由承担举证责任。涉案的《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加盖有华实公司公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名,华实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智敏持有公章,亦未能举证证明张智敏违反合同会签、用印申请及档案管理制度,故华实公司关于《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是张智敏使用公司名义签订的虚假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华实公司主张《场地平整工程合同》、《设备租赁合同》给公司造成经济损失。华实公司既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的存在,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损失与张智敏之间的关联。同时华实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京QEA280机动车产生损失及损失与张智敏之间的关系,故华实公司以张智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司造成重大损害为由解除与张智敏的劳动合同,依据不足,系违法解除。张智敏担任北京天地祥和投资中心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是在其与华实公司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该事实不影响对华实公司解除合同行为的定性。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华实公司承担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后果,适用法律正确。

  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期间华实公司每月均通过交通银行转帐支付张智敏2560元,华实公司称该笔款项是报销费用,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而该笔款项具有持续性、稳定性的特点,故本院采信张智敏的主张,认定该笔款项是工资的组成部分。

  综上,华实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华实水木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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