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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瑞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2


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与李瑞东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京胜,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赵世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瑞东。

  上诉人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银建出租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92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4月,李瑞东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01年12月17日起在金银建出租公司担任司机,期间公司多次更名,共换了六辆车,变更了八次合同,其中有三次合同违约,金银建出租公司以更换车辆为借口,在合同根本都没到期的时候,让驾驶员写自愿交车。公司未给上保险,有部分保险清算了也未告知。2010年8月我生病住院,一个月没上班也交份钱。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金银建出租公司:1、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9月30日因病住院所交份钱5500元;2、支付2001年12月17日至2006年5月23日社会保险5万元;3、解除劳动合同农民户口经济补偿金13860元;4、支付合同违约金9000元。

  金银建出租公司辩称:一、2012年9月1日,李瑞东申请与我公司提前解除双方于2012年4月28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书》,因此,李瑞东主张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二、2002年8月9日前李瑞东、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瑞东主张2002年8月9日前社会保险没有任何法律依据。2006年3月20日,李瑞东申请办理农民工社会保险办理一次性领取清算,依据北京市宣武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出具《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清算单》,2002年2月至2006年3月李瑞东的社会保险清算金额为5756.30元,我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款项。2006年4月至2006年5月23日,李瑞东与我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因此李瑞东主张上述期间的社会保险没有任何事实与法律依据。三、李瑞东主张支付2010年9月的车辆承包金不属于劳动争议,且已过诉讼时效。四、李瑞东主张合同违约金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我公司存在违约。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李瑞东主张金银建出租公司支付2001年12月17日至2006年5月23日社会保险费问题,其中2001年12月17日至2002年8月9日的社会保险费请求,根据北京市宣武区大观园出租汽车公司(以下简称:大观园出租公司)与北京渔阳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渔阳出租公司)之间的资产重组协议约定由渔阳出租公司接收大观园出租公司的车辆等相关资产及人员,大观园出租公司除在车驾驶员之外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大观园出租公司负责,与渔阳出租公司无关,法院确认李瑞东2002年8月9日前与金银建出租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李瑞东的请求缺乏事实依据,法院对李瑞东此期间的各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支付2002年8月10日至2006年3月的社会保险的请求,根据金银建出租公司提供的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表明经李瑞东本人申请,已对其2002年2月至2006年3月养老及失业保险进行清算,清算金额为5756.36元,鉴于金银建出租公司于庭审中同意支付,法院不持异议,对于李瑞东此项请求的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2006年4月至2006年5月23日社会保险补偿的请求,鉴于李瑞东此期间未与金银建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法院对李瑞东此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瑞东主张金银建出租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60元和3次合同违约金9000元的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的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根据金银建出租公司提供的由李瑞东本人书写的申请、劳动合同变更书,表明是李瑞东与金银建出租公司基于平等自愿,双方协商一致,由李瑞东本人提出与金银建出租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用人单位应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李瑞东要求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合同违约金的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对李瑞东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李瑞东主张金银建出租公司向其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9月30日因病住院所交份钱5500元的请求,根据李瑞东提供的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等证据,表明李瑞东此期间因病住院未能运营。双方劳动合同书中约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和因工负伤待遇,依《银建人力资源准则-社会保险》执行,金银建出租公司未向法院提供《银建人力资源准则-社会保险》相关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法院对李瑞东此月因病未运营的主张予以采信。李瑞东当月缴纳承包金5175元,金银建出租公司返还其岗位补贴、燃油补贴共计1850元,现金银建出租公司应补足差额,法院对李瑞东此项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李瑞东二○○二年二月至二○○六年三月社会保险清算金五千七百五十六元三角六分;二、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返还李瑞东二○一○年九月承包金三千三百二十五元;三、驳回李瑞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金银建出租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李瑞东因病住院未履行请假手续,出租汽车运营承包金也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受案范围,李瑞东提起此主张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金银建出租公司无需返还李瑞东2010年9月的承包金3325元,同意原审判决第一项。李瑞东表示对原判亦有异议,但未提起上诉。

  经审理查明:李瑞东为农业户口。李瑞东于2001年12月17日与大观园出租公司签订期限至2004年4月20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李瑞东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2002年8月10日,大观园出租公司与渔阳出租公司签订资产重组协议,约定由渔阳出租公司接收大观园出租公司的车辆等相关资产及人员,大观园出租公司除在车驾驶员之外的债权债务及法律责任由大观园出租公司负责,与渔阳出租公司无关。2002年11月26日,李瑞东与渔阳出租公司签订期限至2004年5月25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工资由经济合同营运承包费中核减工资额的方式支付,营运方式为双班,月承包金4190元。2004年5月25日,李瑞东与渔阳出租公司续签劳动合同及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期限至2005年9月30日终止,约定李瑞东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李瑞东营运方式为单班,月承包金4590元。渔阳出租公司于2005年5月9日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变更名称为金银建出租公司,大观园出租公司于2005年5月16日注销。2005年7月23日,李瑞东与金银建公司签订期限至2007年12月29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李瑞东从事出租汽车驾驶员岗位工作,月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工资由经济合同营运承包费中核减工资额的方式支付,营运方式为单班,月承包金3500元(抵减个人当月工资后)。2006年3月20日李瑞东在劳动合同变更书中注明,经双方平等自愿,协商同意,本人解除本合同。2006年5月23日,双方再次签订期限至2011年5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金银建出租公司支付李瑞东本市最低工资580元,约定运营方式为单班,月承包金5210元,燃料补贴670元。劳动合同书还约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待遇和因工负伤待遇,依《银建人力资源准则-社会保险》执行。后双方变更劳动合同及承包合同,变更合同期限为2009年6月25日至2012年1月31日。2012年4月28日李瑞东与金银建出租公司签订期限至2013年1月31日终止的劳动合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约定工资按照承包营运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执行,但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运营方式为单班,月承包金5175元,李瑞东工资为其向金银建出租公司缴纳承包定额后的运营收入减去李瑞东合理营运成本支出的剩余部分及金银建出租公司支付给李瑞东的岗位补贴之和,岗位补贴为545元。2012年8月31日,双方签订营运合同解除书,表明双方经平等自愿、协商同意将营运合同于2012年8月31日解除,金银建出租公司向李瑞东出具解除营运关系证明。2012年9月1日,李瑞东向金银建出租公司提交书面申请,表明其因个人原因向公司提前解除劳动合同及营运合同。

  庭审中,李瑞东主张2010年8月28日至9月20日因病住院未运营,但仍缴纳当月承包金,要求金银建出租公司返还,并提供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等予以证明,上述证据显示李瑞东因急性阑尾炎住院手术治疗。李瑞东向金银建出租公司缴纳2010年9月承包金5175元,个人所得税60元,社会保险个人承担部分180元,出租车强制保养费230元,调度服务费40元,共计5685元;金银建出租公司返还其岗位补贴545元,燃油补贴1305元,共计1850元。金银建出租公司主张李瑞东未提交当月病假条,也未提供《银建人力资源准则-社会保险》相关证据。另,李瑞东主张其在金银建出租公司工作期间,该公司三次以车辆报废、换车等原因要求其主动解除劳动合同,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根据金银建出租公司提供的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农民工社会保险意向登记表,表明李瑞东2002年2月至2006年3月的养老、失业保险,经个人要求已于2006年4月进行清算,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金额共5756.36元,但李瑞东未领取,庭审中金银建出租公司同意返还此款。

  李瑞东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请求事项:1、支付2010年8月28日至9月30日因病住院所交份钱5500元;2、支付2001年12月17日至2006年5月23日社会保险费5万元;3、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3860元;4、支付3次合同违约金9000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563号裁决书,裁决:一、金银建出租公司返还李瑞东2002年11月26日至2006年3月社会保险清算金5756.36元;二、金银建出租公司返还李瑞东2010年9月承包金3325元;三、驳回李瑞东的其他请求。李瑞东不服该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金银建出租公司表示同意仲裁裁决第一、第三项,不同意第二项仲裁裁决,不同意李瑞东的诉讼请求,金银建出租公司未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运营任务承包合同书、申请书、北京市社会保险一次性领取清算单、农民工社会保险意向登记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北京市大兴区人民医院入院记录、住院病案、手术记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李瑞东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3月20日做出京西劳仲字(2012)第3563号裁决书,裁决金银建出租公司返还李瑞东2010年9月承包金3325元等。金银建出租公司如对仲裁裁决不服,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金银建出租公司虽表示不同意返还承包金,但并未起诉,视为其同意该仲裁裁决。金银建出租公司上诉请求本院改判金银建出租公司无需返还李瑞东2010年9月的承包金3325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无误,应予维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瑞东负担5元(已交纳),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金银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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