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京润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范利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京润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与范利平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7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京润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利平。
上诉人北京京润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润公司)与被上诉人范利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52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李冉担任审判长,法官蒋巍、霍思宇组成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润公司在一审中诉称:京润公司是经营化妆品销售公司,不存在技师的工种,故范利平根本不是京润公司的员工。京润公司与多家美容店合作,由美容店销售京润公司产品,故很多店面有京润公司的《京润丽源销售及获赠凭证单》。该凭证是用来作为京润公司与美容店结算的凭证。为维护京润公司的合法权益,故诉至一审法院要求:1.双方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不支付范利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工资4768.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95.4元;3.不支付范利平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000元。
范利平在一审中辩称:范利平同意仲裁裁决的意见。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范利平主张其于2012年6月1日入职京润公司,担任技师,工资标准为每月8000元,每月15日通过现金发放签字领取。关于解除,范利平主张其最后工作至2013年5月17日,其跟京润公司索要工资未果,就不干了,工资最后发放至2013年4月,5月1日至5月17日的工资未发放。京润公司对范利平的上述主张均不予认可,主张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与京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范利平提交了:1.李碧吟书面证人证言及办卡信息、销售及获赠凭证;曹捷的书面证人证言和销售及获赠凭证、会员卡等资料;陈婉利的书面证人证言和销售及获赠凭证;牛铁丁的办卡明细及会员卡,其中获赠凭证上均加盖有京润公司公章。京润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主张上述人员不是其公司会员。2.银行明细及交易记录,显示商户名称为京润丽源养生馆。京润公司主张其公司不是京润丽源养生馆。3.京润丽源协议书,未加盖京润公司公章。京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4.短信,范利平主张为其与京润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伟之间的短信。京润公司对短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5.光盘,范利平主张光盘内容为其在京润公司年会中表演节目的视频。京润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6.工牌及照片,京润公司对工牌及照片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认可工牌为其公司所有,并认可照片为其公司处所。京润公司主张其公司是负责销售化妆品的,不是养生会所不存在技师,与范利平不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京润公司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上的经营范围显示,许可经营项目:美容(非医疗美容);一般经营项目:销售化妆品。
2013年9月22日,范利平以京润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元;3.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工资8512及25%经济补偿金2128元;4.补缴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的社会保险;5.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休息日加班费38252.87元及25%经济补偿金9563.22元;6.支付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法定节假日加班费6620.69元及25%经济补偿金1655.17元。2013年12月10日,朝阳仲裁委做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11974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京润公司与范利平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润公司支付范利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工资4781.61元及25%经济补偿金1195.4元;3.京润公司支付范利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8000元。京润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诉至一审法院。
一审法院认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之间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合同的签订、工资支付、社会保险的缴纳、入职等因素综合予以认定。本案中,范利平为证明与京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提交的京润丽源销售及获赠凭证上加盖有京润公司公章,京润公司对公章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范利平提交的工牌、及照片,京润公司亦认可工牌为其公司所有,照片为其公司处所,现范利平提交的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与京润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故一审法院对范利平关于与京润公司之间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予以采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劳动争议的,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京润公司未就范利平的劳动关系履行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范利平关于入职时间、离职情况、工资标准的主张予以采信。
关于工资,用人单位应按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范利平主张京润公司支付其工资至2013年4月,京润公司未就工资支付情况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范利平关于京润公司未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范利平主张其工资为每月8000元,京润公司应支付范利平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工资,仲裁裁决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范利平要求支付拖欠工资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范利平主张其于2013年5月17日向京润公司索要工资未果,就不干了。京润公司未就劳动关系解除提供证据,且确实存在拖欠范利平工资的情况,故京润公司应支付范利平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仲裁裁决书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京润公司与范利平于二〇一二年六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范利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期间工资四千七百八十一元六角一分;三、京润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范利平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八千元;四、京润公司无需支付范利平二〇一三年五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五月十七日期间工资的百分之二十五经济补偿金一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五、驳回京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京润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不清。原审法院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主要证据就是京润丽源销售及获赠凭证上加盖有公司的公章,京润公司是经营化妆品销售公司,不存在技师工种。京润公司与多家美容店合作,由美容店销售京润公司产品,故很多店面都有京润公司的《京润丽源销售及获赠凭证单》,该凭证是京润公司用来与美容店结算的凭证。范利平提交的公牌及公司照片,因公司是公众场合,任何人都可以获得,或伪造。而且范利平提交的银行明细及交易记录显示商户名称为京润丽源养生馆,与京润公司不是一个主体,原审法院以此认定是事实不清。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劳动关系认定中,明显范利平没有尽到举证责任,而运用推理,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故上诉请求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4)朝民初05233号民事判决书,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
京润公司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范利平服从一审法院判决。其针对京润公司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范利平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相应证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2012年6月1日至2013年5月17日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一审法院认定在上述期间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妥。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与争议事项有关的证据属于用人单位掌握的,用人单位应当提供;用人单位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京润公司应当但并未就范利平的入职时间、离职时间、工资发放情况、工资标准等提供证据,故一审法院对范利平关于上述情况的主张予以采信并无不当。关于工资差额,一审法院核准的金额无误。关于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因京润公司拖欠工资,故京润公司应当支付,一审法院确认的仲裁裁决核算的具体数额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持异议。故京润公司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润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京润丽源化妆品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冉
审判员蒋巍
代理审判员霍思宇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罗雅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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