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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诉牛瑶瑶等劳动争议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7


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诉牛瑶瑶等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3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经营场所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南区R道22-23号。

  经营者南如清。

  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瑶瑶。

  委托代理人牛建军(牛瑶瑶之父)。

  原审被告北京科讯宏盛线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南如清,经理。

  委托代理人谢雪梅,北京兴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以下简称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35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2月,牛瑶瑶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于2012年6月19日到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工作,担任司机职务,每月工资为3000元。我同时也在北京科讯宏盛线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讯宏盛公司)工作,该公司与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经营地相同、法定代表人相同。工作期间,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科讯宏盛公司没有与我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按规定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我于2012年10月16日在工作过程中驾驶车辆为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科讯宏盛公司办事,由于雨天路滑等因素发生交通事故,致使我右股骨干骨折等。由于伤情严重,仍处于治疗阶段。我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系职务行为受伤产生,故我不应承担医疗费用,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科讯宏盛公司亦无证据证明医疗费系其支付,且我没有在北京参加医疗保险,故不适用《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规定》。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确认我与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科讯宏盛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科讯宏盛公司支付我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工资差额1000元;3、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科讯宏盛公司支付2012年10月工资3000元;4、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科讯宏盛公司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5、我不支付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医疗费8727.57元。

  科讯盛达销售中心辩称:我单位认可与牛瑶瑶存在劳动关系,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牛瑶瑶入职时间是2012年9月15日,工资标准为每月1300元,工资已发放至2012年10月15日,不存在未足额支付工资的情况。

  科讯宏盛公司辩称:牛瑶瑶与我公司无关,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牛瑶瑶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牛瑶瑶主张与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及科讯宏盛公司同时存在劳动关系,但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与科讯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且科讯宏盛公司亦不认可与牛瑶瑶存在劳动关系,故对牛瑶瑶要求确认与科讯宏盛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及要求该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牛瑶瑶入职及工作地点均为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亦在此处注册及经营,且科讯盛达销售中心认可与牛瑶瑶存在劳动关系,故认定牛瑶瑶与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对于劳动者的工作年限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两张支出凭证仅为预支工资的凭证,无法证明牛瑶瑶的入职时间,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牛瑶瑶就其入职时间提交了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短信彩信详单,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主张的牛瑶瑶入职时间前后不一,故对牛瑶瑶关于其入职时间为2012年6月19日的主张,予以采信。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0月底口头解除,但未提供证据证明,且牛瑶瑶对此亦不予认可,故对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上述主张,不予采信,对牛瑶瑶要求确认与科讯盛达销售中心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牛瑶瑶于2012年10月16日接受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安排进行送货,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此后未至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工作,牛瑶瑶及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均同意涉及医疗费负担等工伤待遇问题待工伤认定后再行解决,应予准许,故对牛瑶瑶要求科讯盛达销售中心支付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工资、2012年10月17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及医疗费8727.57元的负担问题,不予处理,双方另行解决。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对工资支付记录负有举证责任,现其提交的两张预支工资的支出凭证不足以证明其所主张的牛瑶瑶的工资标准及工资支付情况,故对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的主张,不予采信,对牛瑶瑶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科讯盛达销售中心扣发其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000元及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尚未支付其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应当支付牛瑶瑶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1000元、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689.66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之规定,现科讯盛达销售中心未与牛瑶瑶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牛瑶瑶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8896.55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与牛瑶瑶自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瑶瑶二〇一二年六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七月十日期间工资差额一千元;三、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瑶瑶二〇一二年十月十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期间工资六百八十九元六角六分;四、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牛瑶瑶二〇一二年七月十九日至二〇一二年十月十六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八千八百九十六元五角五分;五、驳回牛瑶瑶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不服,上诉至本院称:第一、牛瑶瑶于2012年9月15日开始到我公司工作,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起与牛瑶瑶存在劳动关系不当;第二、牛瑶瑶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牛瑶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工资为3000元/月,一审法院认定其工资标准为3000元/月,没有事实依据;第三、牛瑶瑶称我单位扣发了其1000元的工资,没有证据证实,一审判决判令我单位支付牛瑶瑶工资差额1000元无事实依据。据此,科讯盛达销售中心请求二审法院改判其公司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存在劳动关系;驳回牛瑶瑶关于我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工资差额及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的诉讼请求;改判我公司不支付牛瑶瑶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牛瑶瑶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日,牛瑶瑶取得机动车驾驶证。2012年10月16日9时20分,牛瑶瑶在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南如清、车号为京NN9H11的车辆送货过程中,与固定物桥墩相撞,发生全责交通事故而受伤。2012年10月16日至2012年10月30日,牛瑶瑶因右股骨干骨折、头面部开放伤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至北京市丰台区右安门医院治疗。

  2012年11月8日,牛瑶瑶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确认与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及科讯宏盛公司自2012年6月19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两公司支付其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工资差额1000元、2012年10月工资3000元、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9000元。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于2013年1月30日向丰台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要求牛瑶瑶赔偿经济损失71242元及返还垫付的医药费44121元。2014年1月23日,仲裁委员会作出京丰劳仲字(2013)第086、809号裁决书,裁决:一、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与牛瑶瑶自2012年6月19日起至今存在劳动关系;二、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牛瑶瑶2012年10月11日至2012年10月31日工资896.55元、2012年7月19日至10月19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900元;三、牛瑶瑶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返还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医疗费8727.57元;四、驳回牛瑶瑶的其他仲裁请求;五、驳回科讯盛达销售中心的其他仲裁请求。牛瑶瑶不服该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审理中,科讯盛达销售中心认可其单位于2012年10月16日安排牛瑶瑶驾驶车辆送货,并提出牛瑶瑶受伤住院期间治疗费用均由其支付,就此提供住院收费专用收据、门诊收费专用收据为证。牛瑶瑶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表示不确定系科讯盛达销售中心支付。另,牛瑶瑶于2013年10月10日向北京市丰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工伤认定申请,该局向其发放《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补正材料。双方当事人于原审法院开庭审理期间均同意涉及医疗费负担等工伤待遇问题,待工伤认定后再行解决。

  牛瑶瑶主张其于2012年6月19日经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业主兼科讯宏盛公司法定代表人南如清招聘至北京市丰台区京开五金建材批发市场北区从事司机工作,填写入职表时未看清用人单位,以为此处为科讯宏盛公司开设的销售点,事发后才知道此处注册为科讯盛达销售中心,而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及科讯宏盛公司于此处混同经营。就其入职时间及混同经营的主张,牛瑶瑶提供了2012年9月17日《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短信彩信详单及短信为证。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载明报警电话为158××××4340、报警人为牛先生、车号为京NN9H11;语音通信详单载明电话158××××4340最早于2012年6月30日与电话137××××2098进行通信,并于此后至2012年9月15日期间数十次通信,牛瑶瑶称137××××2098为南如清的电话号码。科讯盛达销售中心认可《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但称牛瑶瑶系2012年9月15日入职;对短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认可137××××2098为南如清的电话号码,并称牛瑶瑶与南如清同在一个市场,南如清曾使用牛瑶瑶的车辆运过货,故南如清与牛瑶瑶之间有短信和通话实属正常。

  牛瑶瑶主张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就此提供李德清、雷勇证言为证,证人均为牛瑶瑶的朋友,在一审中到庭陈述曾经随同牛瑶瑶领取工资,牛瑶瑶领完工资后手中有3000余元。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对证人证言均不予认可。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主张牛瑶瑶月工资标准为1300元,就此提交2012年10月3日和2012年10月10日的支出凭单。2012年10月3日支出凭单载明"预支工资845元、¥845、领款人牛瑶瑶",其中845均系划掉1300后填写。2012年10月10日支出凭单载明"预支工资500元、¥500、领款人牛瑶瑶"。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主张其单位每月10日发放上一个自然月的工资,2012年10月3日牛瑶瑶入职未满一个月,故其单位仅同意预支工资845元,其中包含半个月的全勤奖45元,2012年10月10日发放工资时牛瑶瑶入职仍未满一个月,牛瑶瑶自行填写预支工资至2012年10月15日,数额为500元,即共计工资1345元。牛瑶瑶对上述支出凭单均不予认可,提出2012年10月10日领取了2012年9月10日至2012年10月9日的工资3000余元,签过工资表,但未签过支出凭单,支出凭单是预支工资时才需要填写,2012年10月3日支出凭单系作废支出凭单,当时其想预支工资1300元,但南如清不同意,因此作废,更改内容非其所写。牛瑶瑶主张2012年7月10日结算工资时,科讯盛达销售中心扣发工资1000元作为押金。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对此不予认可。

  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主张已于2012年10月底与牛瑶瑶口头解除劳动关系,但就此未提交证据证明,牛瑶瑶对该项主张亦不予认可,主张至今未解除劳动关系。

  原审审理中,科讯宏盛公司主张其经营地在北京市大兴区庞各庄镇工业区180号(科讯电线厂院内),同时主张其公司与牛瑶瑶不存在劳动关系,并对牛瑶瑶及科讯盛达销售中心提交的证据均不予质证。

  另查,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于仲裁时提交答辩状称牛瑶瑶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9月20日。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122报警台事故电话记录表、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短信彩信详单、住院病案、《工伤认定申请补正材料通知书》、京丰劳仲字(2013)第086、809号裁决书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牛瑶瑶在科讯盛达销售中心担任司机,且双方均认可该劳动关系的存在,本院对此不持异议。科讯盛达销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牛瑶瑶的入职时间承担举证责任。科讯宏盛销售中心虽称牛瑶瑶于2012年9月15日入职,但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牛瑶瑶提交的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语音通信详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短信彩信详单显示牛瑶瑶与科讯宏盛销售中心的业主南如清在2012年9月15日之前存在多次通讯记录,科讯宏盛销售中心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结合科讯宏盛销售中心于仲裁审理时提交的答辩状中陈述牛瑶瑶的入职时间与原审审理中陈述的入职时间不一致的情况,以及牛瑶瑶提交的相关证据,采信牛瑶瑶关于其于2012年6月19日入职的主张,并无不当。且科讯盛达销售中心未就仲裁裁决提起诉讼,视为其单位同意仲裁裁决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的起始时间。现其单位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其单位自2012年9月15日开始与牛瑶瑶建立劳动关系,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科讯宏盛销售中心作为用人单位,应就牛瑶瑶的工资标准和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科讯宏盛销售中心提交的支付凭单不足以证明其公司关于牛瑶瑶工资标准为1300元/月的主张;牛瑶瑶主张科讯宏盛销售中心扣发其工资1000元,未支付其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科讯宏盛销售中心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单位已足额支付牛瑶瑶工资。故本院采信牛瑶瑶关于其月工资标准为3000元、科讯盛达销售中心扣发其2012年6月19日至2012年7月10日期间工资1000元及科讯盛达销售中心尚未支付其2012年10月10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工资的主张。

  科讯宏盛销售中心认可其单位未与牛瑶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现牛瑶瑶请求科讯宏盛销售中心支付2012年7月19日至2012年10月16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据此,科讯宏盛销售中心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科讯盛达电线电缆销售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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