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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首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与马胜霞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28


北京首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等与马胜霞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73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首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何宪扬,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家瑀。

  上诉人(原审原告)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负责人林洪藩,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宝志。

  委托代理人陈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胜霞。

  上诉人北京首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安公司)、上诉人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康佳北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40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首安公司与康佳北分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协议》,首安公司向康佳北分公司的直销员岗位提供劳务派遣服务,双方根据《劳动合同法》及《劳务派遣协议》的相关规定各自承担权利义务。马胜霞与首安公司于2010年1月签订劳动合同,以劳务派遣的方式被派入康佳北分公司工作,岗位是直销员,工资由首安公司支付,康佳北分公司根据其销售业绩支付销售奖励。2013年5月,康佳北分公司的主管业务员高朋查岗时发现马胜霞不在工作岗位,也没有请假,经向马胜霞所在店铺店长、马胜霞本人询问,得知马胜霞已经于2013年5月27日向店长提出辞职。高朋立即要求马胜霞办理辞职手续,马胜霞于2013年6月2日到所在门店办理了货品交接手续,但是没有按要求办理人事财务手续。马胜霞坚持要求康佳北分公司先将2013年5月工资先行发放后才去办理人事财务手续,但是因康佳北分公司规定直销员离职当月工资应在次月结清销售数据后才可发放,因此马胜霞始终没有到首安公司及康佳北分公司办理解除劳动合同手续。2013年6月,康佳北分公司向首安公司发出书面通知:因马胜霞自2013年6月起不上班,其工资发放至2013年5月31日,社会保险交至2013年5月。在仲裁审理中,马胜霞承认首安公司没有以任何形式要求其离职,反而是首安公司根据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程序向马胜霞送达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故马胜霞在首安公司没有任何通知的情况下既不到岗工作,也没有办理请假手续。在被发现脱岗后提出的理由是已经向店长辞职,且在办理货品交接手续时也没有提出任何异议。故马胜霞属于主动提出解除劳动合同,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无需支付马胜霞任何经济补偿。现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对仲裁裁决不服,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1、首安公司支付马胜霞2013年5月份工资1400元;2、首安公司无需支付马胜霞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1元。

  马胜霞辩称:当时是康佳北分公司通知我不上班,并让我进行交接的,不同意康佳北分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马胜霞与首安公司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亦被首安公司派遣到康佳北分公司工作,故马胜霞与首安公司的劳动关系成立。首安公司同意支付马胜霞2013年5月工资1400元,马胜霞对上述工资数额亦不持异议,故对马胜霞要求首安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份工资14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马胜霞离职原因为主动离职。且康佳北分公司苏宁渠道业务助理高朋在证人证言中陈述其在2013年6月3日巡店时发现马胜霞不在卖场,方发现马胜霞已经离职,但马胜霞与康佳北分公司于2013年6月2日即已进行工作交接。另首安公司与康佳北分公司陈述马胜霞于2013年5月27日离职,但苏宁督导王艳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马胜霞于2013年5月30日离开房山苏宁。故法院认为康佳北分公司提交的证据与其公司与首安公司陈述的马艳霞离职相关情况相互矛盾,故对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关于马艳霞离职原因为主动离职,首安公司无需支付马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辩解,不予采信。马艳霞同意仲裁裁决,对此法院不持异议,仲裁裁决数额不高于首安公司应支付马艳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数额,故对马艳霞要求首安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651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判决:一、北京首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胜霞二〇一三年五月份工资一千四百元;二、北京首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马胜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七千六百五十一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不服,持原审诉讼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决马胜霞属于主动辞职,其两公司不应向马胜霞支付经济补偿。马胜霞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首安公司认可其公司与马胜霞于2008年1月1日曾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将马胜霞派遣至康佳北分公司工作。2009年11月1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1月1日,首安公司再次与马胜霞建立劳动关系,将马胜霞派遣至康佳北分公司从事直销员工作。此次入职,马胜霞被派遣至康佳北分公司工作至2013年5月30日。首安公司未支付马胜霞2013年5月份工资,首安公司、康佳北分公司与马胜霞均认可马胜霞2013年5月份的工资为1400元。诉讼中,马胜霞陈述其离职原因是康佳北分公司的苏宁渠道业务助理高朋通知其让其工作至2013年5月底,就别再干了。而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则陈述马胜霞于2013年5月27日主动离职。2013年6月2日,马胜霞与康佳北分公司办理了交接手续。庭审中,康佳北分公司提交其公司苏宁渠道业务助理高朋的书面证人证言,在仲裁庭审阶段,高朋也出庭作证,在高朋的书面证言和仲裁庭审阶段的证言中,高朋均陈述其于2013年6月3日转门店来到房山苏宁,发现马胜霞不在岗,后经询问苏宁房山店的彩电督导王艳,得知马胜霞于2013年5月27日就没再到卖场工作。康佳北分公司亦提交房山苏宁督导王艳出具的情况说明,该说明的主要内容为马胜霞2013年5月30日离开房山苏宁,走之前马胜霞与王艳打招呼说不干了,2013年6月10日新促销张小芳到店里上班。另查,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马胜霞的月平均工资为2377.32元。

  2013年9月5日,马胜霞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康佳北分公司和首安公司支付其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的工资2135元及2007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12500元。2014年1月8日,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588号裁决书,裁决首安公司支付马胜霞2013年5月工资1400元及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651元。康佳北分公司和首安公司均不服该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马胜霞未起诉。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工资表、高朋证人证言、王艳出具的情况说明、劳动合同、仲裁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主张马胜霞系主动离职,提交了高朋的证言及王艳出具的情况说明,高朋的证言与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所主张马胜霞离职的情况存在不一致之处;王艳本人没有出庭,其出具的情况说明亦不足以证明马胜霞的离职原因,故本院对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关于马胜霞为主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信。在此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首安公司向马胜霞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判决首安公司不支付马胜霞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首安公司和康佳北分公司对于原审法院判决首安公司支付马胜霞2013年5月份工资1400元未提出异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北京首安劳务咨询有限公司、康佳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 猛

审 判 员  时 霈

代理审判员  易晶晶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 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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