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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雪飞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054


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李雪飞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劲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雪飞。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雪飞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4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维图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李雪飞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雪飞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于2005年1月17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先后签订过多份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5年7月31日到期。其于2013年8月19日书面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请求判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1、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38772元;2、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60000元;3、竞业限制补偿金90000元。

  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2005年1月17日李雪飞到四维图新公司实习,当年7月10日李雪飞取得毕业证,8月1日与四维图新公司签订第一份劳动合同正式开始工作。2013年8月5日李雪飞以个人发展为由与四维图新公司解除劳动合同,2013年8月19日办理离职手续,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李雪飞离职时四维图新公司已经明确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双方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没有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该协议自行终止,故四维图新公司最多只需支付一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李雪飞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李雪飞该项诉讼请求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曾多支付李雪飞补贴,即使李雪飞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多发的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李雪飞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雪飞曾系四维图新公司员工,从事技术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2013年8月5日李雪飞以个人发展为由向四维图新公司提出离职,2013年8月19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

  就入职时间一节,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李雪飞主张其于2005年1月17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李雪飞于2005年8月1日入职,该公司提交了《实习生登记表》、毕业证书、2005年8月劳动合同书,其中《实习生登记表》显示填表日期为2005年1月17日,李雪飞系河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在校学生;毕业证书显示李雪飞2005年7月10日取得河北石油职业技术学院多媒体应用专业专科毕业证书;2005年8月劳动合同显示签订时间为2005年8月1日,确认李雪飞起始工作时间为2005年8月1日。李雪飞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

  就李雪飞工资标准一节,四维图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李雪飞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李雪飞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维图新公司核定。双方均认可李雪飞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5643.77元。

  李雪飞主张其2008年至2009年期间每年应享受年假7天,此后每年应享受年假10天,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四维图新公司未支付其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主张2008年至2010年期间每年可享受年假7天,此后每年可享受年假10天,李雪飞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四维图新公司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李雪飞对此亦不予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提交的《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工作1年-5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7天;在公司工作5年-20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10天......",李雪飞对该证据真实性认可,并作为己方证据提交。双方认可四维图新公司对李雪飞不考勤。

  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已于李雪飞离职时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提交《辞职书》予以佐证,辞职申请人处有李雪飞签字,在其签字上方已注明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并由部门经理签字确认。李雪飞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主张四维图新公司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

  另查,李雪飞于2013年9月11日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李雪飞支付2011年8月20日至2013年8月19日未休年假工资合计10379.34元;二、驳回李雪飞的其他申请请求。李雪飞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9949号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辞职书》、《员工手册》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李雪飞与四维图新公司均认可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8月19日解除,对此法院不持异议。李雪飞认可其因个人发展为由提出离职,故其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李雪飞认可真实性的《辞职书》中已显示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且有李雪飞本人签字确认,虽李雪飞主张四维图新公司未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未提交相应证据,故法院确认四维图新公司已于李雪飞离职时告知其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李雪飞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其竞业限制补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就未休年假工资一节,四维图新公司《员工手册》规定:"在公司工作1年-5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7天;在公司工作5年-20年的员工,可享受带薪年假10天......",鉴于四维图新公司系该员工手册制作方,故对于工作满5年员工应享受年假天数一节法院对四维图新公司作出不利解释,认定工作满5年的员工应享受每年10天年假待遇。李雪飞于2005年入职,故其主张2008年度至2009年度每年享受年假7天,自2010年起每年享受年假10天并无不当,对此法院予以采信。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李雪飞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李雪飞曾休寒暑假,年假已休完,但未提交相应证据,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法院采信李雪飞之主张认定其在职期间未休年假。李雪飞于2013年8月19日离职,2013年9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李雪飞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李雪飞亦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李雪飞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25948.37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李雪飞二○○八年一月一日至二○一三年八月十九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二万五千九百四十八元三角七分;二、驳回李雪飞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维图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李雪飞未休年假工资。理由是:一审判决四维图新公司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李雪飞已休年假,不应再支付未休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在正常工资支付周期外多发款项,即使未休年假,多发款项已足够支付未休年假工资;未休年假工资应适用劳动争议的普通时效一年的规定;用人单位只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有举证责任,超出二年之外的年休假情况应由员工举证。

  李雪飞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维图新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就李雪飞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用人单位仅对近二年内的年休假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现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李雪飞已休完年假,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李雪飞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8月19日期间未休年假。

  未休年假工资属于劳动报酬,应适用特殊仲裁时效的规定。2013年8月19日李雪飞与四维图新公司解除劳动关系,李雪飞于2013年9月11日提起仲裁申请,未超过一年仲裁时效,故四维图新公司上诉主张关于未休年假工资诉讼请求已超仲裁时效,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系多发放的补贴,足以支付未休年假工资,但该工资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四维图新公司亦未就上述"多发放的补贴"确系年假工资提交相应证据,且李雪飞否认上述款项系未休年假工资并主张系年终奖金,故本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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