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易伟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易伟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057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劲风,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飞,北京市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易伟力。
委托代理人孙征,北京市伟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维图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易伟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43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四维图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飞、被上诉人易伟力之委托代理人孙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维图新公司在一审法院诉称:其与易伟力的劳动合同在2013年2月28日到期,2012年12月其向包括易伟力在内的兰州基地的人员发出劳动合同续签意向征询书,易伟力于2012年12月17日签字确认同意续签一年。之后其多次与易伟力联系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事宜,易伟力口头告知其休假结束上班后签订,但易伟力上班后仍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3月8日其邮寄了续签劳动合同文本,2013年3月26日其向易伟力发通知,要求易伟力于2013年3月31日前作出是否续签的决定,如决定续签,要求易伟力在2013年3月31日下午17:30前将续签的劳动合同文本送至公司人力资源部,否则视为拒绝续签劳动合同,之后其未收到合同。2013年4月3日其要求易伟力办理工作移交并填写工作移交清册,之后发出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通知易伟力自2013年4月3日双方不再存在劳动关系,易伟力已收到该通知书。2013年4月4日其在工人日报公告。未续订劳动合同是由于易伟力的原因,其没有过错。其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费,在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公司无需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其同意仲裁裁决第1项结果,向易伟力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364.03元,不同意第2、3项结果。请求判决四维图新公司无需支付易伟力:1、竞业限制补偿金16383.32元;2、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193.2元;3、诉讼费用由易伟力承担。
易伟力在一审法院辩称:其于2005年7月入职四维图新公司,双方最后一份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终止。不同意四维图新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易伟力曾系四维图新公司外业作业人员,从事数据采集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期限为2010年3月1日至2013年2月28日,该合同载明易伟力的起始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5日,其中第四十四条约定:"经双方平等协商,同意订立《竞业禁止协议》......(二)甲方(四维图新公司)承诺1、从劳动关系解除、终止之日起计算竞业禁止时间期限,竞业禁止补偿费按月支付,月支付额为年支付额的十二分之一,补偿费的年支付额为乙方离职上一年度工资总额的50%......(四)权利义务终止......双方商定,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本协议自行终止:1、甲方不履行本协议甲方承诺的义务,拒绝(延迟)向乙方(易伟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费达到一个月的......"。四维图新公司至今尚未支付易伟力竞业限制补偿金。
就入职时间一节,双方当事人主张不一。易伟力主张其于2005年7月5日入职;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易伟力于2005年10月10日入职,但该公司提交2005年及2010年劳动合同均载明易伟力起始工作时间为2005年7月5日,四维图新公司对此未作出合理解释。
就易伟力工资标准一节,四维图新公司提交了《工资表》予以佐证,易伟力对该工资表的真实性认可,该工资表中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中工资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外业补助通过现金方式支付,该表中未显示有年假工资一项。对于工资表中未显示支付周期的项目,四维图新公司主张系多发放的补贴,易伟力主张系年终奖,于每年春节前后支付上一年度的年终奖,数额依据上一年度工作业绩及表现由四维图新公司核定。双方均认可易伟力离职前12个月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月平均工资为4683.65元,外业补助平均数额为2965.5元;2012年度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的工资总额为61389.89元,通过现金方式支付的外业补助总额为36910元。就外业补助性质,四维图新公司主张不属于工资,易伟力主张系其工资组成部分。
2013年2月28日双方劳动合同到期。2013年3月28日四维图新公司通过邮寄方式向易伟力送达续签劳动合同通知,2013年4月3日以邮寄方式向易伟力送达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对此四维图新公司主张2012年12月易伟力同意续签一年劳动合同,后易伟力放假至2013年2月28日,放假期间易伟力同意上班后续签劳动合同,但此后一直拒绝签署,故该公司邮寄上述通知,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4月3日因易伟力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易伟力认可收到上述通知,但主张四维图新公司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未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3月双方就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问题进行协商,其主张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终止。另四维图新公司还提交了《劳动合同续签意向征询书》,该意向征询书落款处有易伟力签字,内容为四维图新公司对劳动合同将到期的员工征询员工的个人意向,易伟力同意续签劳动合同,续签期限为1年。易伟力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
四维图新公司主张口头告知易伟力无需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易伟力亦对此不予认可。经法院释明,在认定易伟力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易伟力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
另查,易伟力曾以要求四维图新公司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竞业限制补偿金、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等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仲裁委员会裁决: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易伟力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13364.03元;二、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易伟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共计16383.32元;三、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四维图新公司一次性向易伟力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61193.2元;四、驳回易伟力的其他申请请求。四维图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第2、3项结果,于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3)第5570号裁决书、工资表、劳动合同书、《劳动合同续签意向征询书》、续签劳动合同通知,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EMS快递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前,用人单位应当提前30日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意向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经协商办理终止或者续订劳动合同手续。现四维图新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征询书》仅系该公司就续签意向征询易伟力意愿,并非该公司明确提出与易伟力续签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而四维图新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易伟力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故依据现有证据,法院无法确认四维图新公司曾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作出与易伟力续签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双方劳动关系因易伟力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之主张不予采信,从而采信易伟力之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易伟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经济补偿金计算基数一节,双方均认可真实性的工资表中显示易伟力收入包括"工资"及"外业补助",其离职前12个月外业补助支付较为稳定,且与易伟力之工作性质相符,应系易伟力之工作补贴,应当计入其离职前12个月工资基数。经核算,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易伟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42070.33元。
就竞业限制补偿金一节,四维图新公司主张曾告知易伟力无需履行竞业限制约定,但未就此提交相应证据,易伟力亦对此不予认可,故法院对四维图新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信。鉴于双方劳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易伟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易伟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法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易伟力支付协议终止前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法院释明,在认定易伟力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易伟力要求四维图新公司额外支付其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故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易伟力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就竞业限制补偿金计算基数一节,如前所述,易伟力2012年外业补助数额应计入2012年度工资总额,综上,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易伟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16383.32元。
四维图新公司同意按照仲裁裁决第1项结果向其支付2011年5月至2013年4月未休年假工资,易伟力亦未提起诉讼,视为对该仲裁裁决认可,对此法院予以确认。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
一、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易伟力二○一一年五月至二○一三年四月期间未休年假工资一万三千三百六十四元零三分;二、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易伟力竞业限制补偿金一万六千三百八十三元三角二分;三、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易伟力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四万二千零七十元三角三分。
四维图新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判决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四维图新公司支付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4095.83元,无需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理由是:根据劳动合同,单位最多只应支付一个月的竞业禁止补偿金,在竞业禁止协议自动终止失去法律效力后单位无需再支付竞业禁止补偿费;在四维图新公司发函通知续签劳动合同的情形下易伟力拒绝续签劳动合同,四维图新公司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且因易伟力尚未办理工作交接,暂时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
易伟力答辩认为:一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四维图新公司所提交的《劳动合同续签意向征询书》系该公司就续签意向征询易伟力意愿,并非该公司明确提出与易伟力续签劳动合同。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2月28日到期,而四维图新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易伟力邮寄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无法证明四维图新公司曾于双方劳动合同到期前作出与易伟力续签劳动合同之意思表示,故法院对于四维图新公司所持双方劳动关系因易伟力拒绝续签劳动合同而终止之主张不予采信,采信易伟力之主张认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向易伟力支付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
四维图新公司与易伟力在劳动合同中明确约定四维图新公司不履行本协议承诺的义务,拒绝向易伟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达一个月的,协议自行终止。现双方均认可四维图新公司未向易伟力支付竞业限制补偿金,因此本院确认双方关于竞业限制的约定于2013年3月31日自行终止。四维图新公司应当向易伟力支付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2848.06元。
双方当事人虽然约定了竞业限制协议终止情形,但劳动者停止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后需要获得必要的生活保障,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九条的规定,向劳动者额外支付三个月的竞业限制经济补偿。一审法院认定易伟力与四维图新公司竞业限制约定解除或终止的情形下,四维图新公司还应向易伟力支付额外3个月竞业限制补偿金并无不当。
综上,四维图新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四维图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代理审判员 许庆涛
代理审判员 朱 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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