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贾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与贾祺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为民,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魏志军。
委托代理人陈雷,北京市当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祺。
上诉人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宁云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4)丰民初字第007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贾祺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苏宁云商公司的劳动合同关系在2012年经人民法院判定:解除劳动关系并赔偿我2773.9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方式解决,但苏宁云商公司在2012年一直称我旷工,未向我开具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也未给我办理转档手续,导致我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此项损失应由苏宁云商公司承担并赔偿。按照相关法律及政策文件的规定,我属于已满4年工龄,按2012年1年领3个月的领取标准,我应当领取10104元的失业保险金。综上所述由于苏宁云商公司的原因及以上法律规定,我因苏宁云商公司的原因产生的10104元损失应由苏宁云商公司承担并赔偿,我提供的证据中有2012年由苏宁云商公司出具并盖章的关于我旷工的通知书和答辩书,上述证据可以佐证确定苏宁云商公司的主观意思表示为我旷工。我认为本案的焦点在于苏宁云商公司已经支付了2773.9元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就应当按照相关法律规定办理相应后续事宜,苏宁云商公司未按规定办理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我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苏宁云商公司赔偿2004年8月至2012年1月期间的失业保险10104元。
苏宁云商公司辩称:贾祺原系我公司员工,劳动合同起止日期为2011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贾祺自2012年1月14日起无故不到岗,月度累计旷工达三天以上,已严重违反我公司相关制度以及双方劳动合同约定内容,依照公司以及法律相关规定,我公司通过EMS分别于2012年1月19日和2012年2月3日向贾祺发放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要求贾祺回来办理相关手续,我公司已履行告知义务,贾祺没有办理,引发的损失和费用我公司不应支付。此外,我公司对诉讼请求的金额不认可,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没有明确的结算方式,诉状上提及的规范依据不是法律,不能作为法律对个案进行审理。贾祺主张用人单位存在过错应承担举证责任,目前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贾祺认为是因为旷工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我公司认为应是贾祺没有及时办理手续才不能领取。请求法院驳回贾祺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第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与职工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7日内将失业人员的名单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备案,自终止、解除劳动(聘用)或工作关系之日起20日内,持缴纳失业保险的有关材料将职工的档案转移到职工户口所在地区(县)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第三十一条规定,用人单位不按规定缴纳失业保险费或不按规定及时为失业人员转移档案关系,致使失业人员不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或影响其再就业的,用人单位应当赔偿由此给失业人员造成的损失。(2012)二中民终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认定贾祺与苏宁云商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2年1月14日解除,并判令苏宁云商公司支付贾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苏宁云商公司虽主张解除劳动关系之后已经通知贾祺到公司办理相关手续,但其提供的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未显示通知过贾祺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手续事宜,贾祺对此亦不予认可,法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苏宁云商公司在2012年1月14日之后以贾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亦与法院认定的解除方式不符。苏宁云商公司未按规定及时为贾祺转移档案关系致使贾祺未能享受失业保险待遇,应当赔偿由此给贾祺造成的损失。参照《北京市失业保险规定实施办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失业保险金按月领取,鉴于贾祺于2012年4月起重新就业,故法院对贾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苏宁云商公司应当赔偿贾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4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贾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一千六百八十四元。二、驳回贾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原审判决后,苏宁云商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判决苏宁云商公司支付贾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适用法律错误,缺少事实依据。因此苏宁云商公司请求本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苏宁云商公司不支付贾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1684元。贾祺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贾祺原系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员工,2013年3月29日,北京苏宁电器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苏宁云商公司。2012年8月,贾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宁云商公司支付"2011年4月4日至2012年1月14日违法解除的赔偿金6000元及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一个月工资3000元"等。2012年9月20日法院作出(2012)丰民初字第19919号民事判决书,其中认定双方劳动合同于2012年1月14日解除并判令苏宁云商公司支付贾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2773.9元。贾祺不服该判决上诉,2012年12月14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贾祺于2012年9月24日向北京市丰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苏宁云商公司支付:1、失业保险赔偿金10104元;2、2012年1月工资扣款3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2月18日作出京丰劳仲字(2012)第266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贾祺的各项仲裁请求。
贾祺主张苏宁云商公司没有为其转档和办理后续手续导致其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其从2004年8月至今未领取过失业金,从2012年4月开始在北京市东城区体育馆路街道社保所工作,并提交旷工通知书回执联、参保缴费情况表、存档证明、(2012)丰民初字第1991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书、劳动合同等证据加以证明。上述参保缴费情况表显示:至2012年1月止贾祺失业保险累计缴费月数为50个月,从2012年4月起缴费单位为"北京市崇文区体育馆路街道社保所"。上述存档证明显示:贾祺档案关系于2012年4月13日由我中心体育馆路街道办事处保存至今。备注:经查档案中无领取失业金的记录。特此证明!北京市东城区人才服务中心,2014年2月14日。苏宁云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认可,但认为其已经通知贾祺来办理相关手续,履行了告知义务,没有去单位办理手续导致不能领取失业保险金是因为贾祺自身的原因;认可从2012年4月13日至今贾祺没有领取过失业金,但对2012年4月13日之前贾祺是否领取过失业金表示不清楚,本案诉讼期间苏宁云商公司未就贾祺失业金领取情况提供证据。苏宁云商公司对其主张提交旷工通知书、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工资条、(2012)二中民终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加以佐证。上述旷工通知书显示:"贾祺员工:经查,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今未到岗上班,且未按流程办理任何请假手续,累计已达三天以上,该行为已构成旷工的事实,已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及我司相关劳动规章制度。请于2012年2月2日之前,持本通知书前往人力资源部报到。逾期不到,视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作解除劳动合同处理,并保留追究你相关法律责任的权利。苏宁云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2年1月19日。"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显示:"贾祺员工:你的最近一期《劳动合同》自2011年4月4日至2014年4月3日止。现因你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依据《劳动合同》第九项第4条第(2)款规定,公司自2012年2月2日起与你解除上述《劳动合同》。特此通知。苏宁云商公司人力资源部,2012年2月3日。"贾祺对劳动合同、员工手册、确认书、工资条、(2012)二中民终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均不予认可。苏宁云商公司称贾祺可以按照被辞退的方式办理离职手续及转档,但贾祺对解除方式不服申请仲裁和进行诉讼,因此并未办理手续及转档。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书、参保缴费情况表、名称变更通知、存档证明、(2012)丰民初字第19919号民事判决书、(2012)二中民终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苏宁云商公司在2012年1月14日之后以贾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并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随后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方式存在争议产生仲裁和诉讼,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14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16950号民事判决书终审判令苏宁云商公司支付贾祺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对于苏宁云商公司关于贾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被解除劳动关系的意见并未认可。苏宁云商公司称贾祺可以按照被辞退的方式办理离职手续及转档,但其提供的旷工通知书及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等证据未显示通知过贾祺办理失业人员档案移交手续事宜,贾祺对苏宁云商公司通知其办理转档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主张不予采信。因苏宁云商公司以贾祺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关系与法院生效判决所做的认定不符,苏宁云商公司亦未及时为贾祺转移档案关系,由此导致贾祺产生失业保险待遇损失,苏宁云商公司应予赔偿,原审法院支持贾祺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并无不妥,苏宁云商公司上诉称不应赔偿贾祺失业保险待遇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北京苏宁云商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丰伦
代理审判员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闫 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高 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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