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优算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国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优算科技有限公司与张国锋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一中民终字第529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优算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岳世宏,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岳儒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国锋。
上诉人北京优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优算科技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国锋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4)海民初字第83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优算科技公司在一审法院起诉称:张国锋于2013年4月8日到公司工作,2013年11月6日张国锋因个人原因从我公司离职。张国锋的工资由底薪和奖金构成,其在职期间的工资公司已经足额支付。现公司不服仲裁裁决,故起诉要求:1、确认公司无需向张国锋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020.68元;2、确认公司无需向张国锋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拖欠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2875元;3、本案诉讼费由张国锋负担。
张国锋在一审法院答辩称:我于2013年4月8日到优算科技公司任职软件工程师,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因优算科技公司拖欠工资,未按照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故我于2013年11月6日离职。我在职期间优算科技公司一直拖欠我的工资,现我同意仲裁裁决,不同意优算科技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4月8日,优算科技公司与张国锋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13年4月8日起至2014年4月7日止,合同约定张国锋的月工资标准为1869元。张国锋在优算科技公司的岗位为软件开发工程师,其正常出勤至2013年11月5日。为证明张国锋在职期间的工资支付情况,优算科技公司提交了银行卡对账单予以证明,对账单记载的工资支付情况如下:2013年4月12日支付6500元、6月11日支付3000元、6月24日支付500元、7月4日支付1500元、7月4日支付500元、7月12日支付9000元、7月24日支付1000元、7月28日支付1000元、8月2日支付500元、8月6日支付1000元、8月23日支付5500元、9月10日支付3000元、9月19日支付300元、9月28日支付3000元、9月29日支付2000元、10月9日支付1000元、10月14日支付500元、10月17日支付1500元、10月25日支付300元、11月4日支付4000元。优算科技公司称张国锋的工资由底薪和绩效奖金构成,底薪是劳动合同约定的1869元,多支付的部分是绩效奖金。就上述主张优算科技公司向法院提交了《日常行政管理制度》予以证明,该制度规定实施部门员工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实施提成+奖金构成,实施助理基本薪资为2000-2500元/月,实施程序员基本薪资为2500元-3000元/月,上述制度中无张国锋的签字确认。张国锋表示其从未见过上述管理制度,优算科技公司就上述管理制度已经向张国锋公示的事实未向法院举证证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优算科技公司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其向张国锋所支付工资的对应期间以及所支付工资的具体构成情况。
张国锋对银行卡对账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其称其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优算科技公司一直拖欠其工资,截止至2013年11月优算科技公司共拖欠其工资28900元。就上述主张张国锋提交了谈话录音予以证明,张国锋称被谈话人是优算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岳世宏,谈话时间是2013年11月4日,谈话中体现中如下内容:(岳)"房租上次给你了,房租1500吧";(张)"但是这次还有几天就到了,15号,暖气费1000";(岳)"暖气费四个月1000";(张)"明天还得去医院";(岳)"行,这是硬指标,房租的话还有几天";(张)"十天,15号";(岳)"十天的话等等";(岳)"晚上打,晚上打给你3000,交房租的时候还得给你";(张)"我还要给她(媳妇)买两件衣服,3000不够,最起码半个月的";(岳)节前给了多少,放假的时候";(张)"十一前给了3000,后来交房租一次,上医院要了1000,对这是半个月的";(岳)"还有吧";(张)"基本上就这些,还有就是300、500吃饭钱";(岳)"没有查账户,我觉得......";(张)"那次统一都给了3000";(岳)"那你的给的少,那给你4000吧";(张)"就发半个月的把";(岳)"先这么弄,压缩一下";(张)"然后我这边是最紧张的,我这边欠的工资也是最多的,三个多月,我算了下37000";(岳)"37000是吧";(张)"对,只是工资";(岳)"行,可以,这个在这段时间都能弄"。优算科技公司认可录音中的被谈话人是公司法定代表人岳世宏,但其主张录音不完整,有可能进行了增、删、改等编辑。经法院释明后,优算科技公司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录音资料是否经过增、删、改等编辑进行鉴定。
张国锋以要求优算科技公司向其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拖欠的工资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员会裁决如下:一、优算科技公司向张国锋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020.68元;二、优算科技公司向张国锋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875元;三、驳回张国锋的其他申请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海劳仲字(2014)第891号裁决书、劳动合同、银行卡对账单、谈话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优算科技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优算科技公司无证据证明其提交的《日常行政管理制度》已经向张国锋公示,且该制度只是对员工工资构成的规定,不能直接证明张国锋具体的工资标准,故法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以及优算科技公司提交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采信。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国锋在职期间优算科技公司曾向张国锋支付多笔款项,但无论是款项的支付金额还是支付周期均没有规律性,在优算科技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上述工资支付情况,不能有效证明优算科技公司提出的张国锋的工资由底薪和绩效奖金构成,底薪是劳动合同约定的1869元,多支付的部分是绩效奖金的主张。优算科技公司虽主张张国锋提交的谈话录音的内容不完整,有可能进行了增、删、改等编辑。但经法院释明后,优算科技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对上述录音资料是否经过增、删、改等编辑进行鉴定,故其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法院对于上述谈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谈话录音的内容,法院可以认定:2013年11月4日张国锋曾与岳世宏就支付工资的问题进行过交涉,张国锋要求岳世宏最少支付半个月的工资,半个月的工资应当是3000元+房租1500元+看病钱1000元,合计为5500元,但岳世宏最终给付了4000元,上述付款金额亦与银行卡对账单的记载相符。因此,法院对于张国锋提出的其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优算科技公司拖欠其工资的主张予以采信。按照银行卡对账单记载的工资支付情况进行核算,仲裁委员会裁决的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并未高于法定标准,鉴于张国锋同意仲裁裁决的结果,故优算科技公司应向张国锋支付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8020.68元。仲裁委员会裁决的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于优算科技公司要求确认无需向张国锋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875元的请求,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优算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张国锋支付二〇一三年四月十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二万八千零二十元六角八分;二、确认北京优算科技有限公司无需向张国锋支付二〇一三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五日期间拖欠工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千八百七十五元。
优算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不支付被上诉人工资差额28020.68元,同时要求被上诉人偿还借款11000元及经济损失131000元。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
张国锋同意一审法院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优算科技公司作为负有管理责任的用人单位应当就劳动者的工资标准以及工资支付情况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张国锋在职期间优算科技公司曾向张国锋支付多笔款项,但无论是款项的支付金额还是支付周期均没有规律性,在优算科技公司未提交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仅凭借上述工资支付情况,不能有效证明优算科技公司提出的张国锋的工资由底薪和绩效奖金构成情况,亦不能说明多支付的部分是绩效奖金的主张。故一审法院根据张国锋提供的银行卡对账单及相关证据确认张国锋的月工资标准为11000元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优算科技公司支付张国锋2013年4月10日至2013年11月5日期间的工资差额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对优算科技公司要求张国锋偿还借款11000元及经济损失131000元的上诉请求,非本案二审处理范围。故优算科技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五元,由北京优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北京优算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磊
审 判 员 文武平
代理审判员 徐钟佳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邾映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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