曹士然与邯郸摩罗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曹士然与邯郸摩罗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42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曹士然。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邯郸摩罗丹药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志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曹士然因与被申请人邯郸摩罗丹药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邯市民二终字第4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曹士然申请再审称:再审申请人1991年工作调动进入邯郸制药厂,1994年与被申请人签订《全员劳动合同书》。1998年12月,邯郸制药厂改制为邯郸制药有限公司,后,又更名为邯郸摩罗丹药业有限公司。再审申请人自2000年11月待岗至今。2002年7月24日收到《解除、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被申请人应当给再审申请人安排工作、补发待岗生活费。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对本案再审。
本院认为:再审申请人1994年12月20日与邯郸制药厂(后改制为邯郸制药有限公司)签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自1997年起至1999年12月20日止,劳动合同期满后,双方未续签合同。2002年3月邯郸制药有限公司向再审申请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书,此后再审申请人也未在被申请人(原邯郸制药有限公司)处工作过,故原审认定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安排工作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原审依据《河北省工资支付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认定再审申请人请求给付待岗期间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曹士然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曹士然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境
代理审判员 房利永
代理审判员 郭彦民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玉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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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代理民事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最高不超过5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争议标的不超过10000元的,每件最高收取1000元的手续费;争议标的超过10000元的,除每件最高可收取2000元
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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