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陈兵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390


陈兵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沈中民五终字第1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兵。

  委托代理人:陈绍利。

  委托代理人:孙建国,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关博华,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云凯,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兵因与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沈阳市东陵区人民法院(2013)东陵民一初字第1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此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银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史军峰、代理审判员郭伟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8日,原告陈兵向一审法院起诉称:一、劳动合同解除必须具备一定的条件,法律禁止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在没有任何法定或约定的根据情况下任意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3年6月1日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10月14日将解除劳动合同证据交给原告,根据法律有关规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可被告至今未给。二、原告于2003年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华龙分公司调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214路做公交司机,现合并为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告于2013年3月份因身体原因离开了工作岗位,在此期间曾多次向被告索要劳动合同文本,被告说放在档案里了,直到同年6月1日被告解除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原告又曾多次要劳动合同文本未果。被告一直不给原告劳动合同文本或不签订劳动合同都应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三、原告在向被告要劳动合同及解除合同赔偿金误工大约三个多月时间,因此要求被告赔偿误工费及交通费人民币3,5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劳动合同文本,并承担经济赔偿;3、被告承担原告的误工费及起诉费。在庭审中,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承担原告误工费的请求。

  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辩称,1、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诉状中写明其与沈阳客运集团签订劳动合同确立劳动关系,因此其应当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为被告,以被告公司为被告并不适格。2、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一方面鉴于原、被告无劳动关系,另一方面原告系自行提出离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自行提出离职申请依法不能获得经济补偿。3、关于原告第二项诉讼请求,因其从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是与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在被告的前身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进行资产转让时也明确了对于职工人员人事关系未进行转移,而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一直存续,原告既与沈阳客运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合法有有效的劳动关系,其所签订的合同文本在其个人人事档案之中,该档案已经被原告之父陈绍利于2013年6月6日取走,因此其向被告索要劳动合同无事实依据,被告亦不负任何赔偿责任,因原告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派遣至被告公司,未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并不违反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的法律关系的定性系用工单位与劳务人员的关系。4、原告的第三项诉求,事实和法律均无依据,因此均不同意支付,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陈兵原系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华龙分公司职工。后调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214路做公交司机。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接管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后,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交纳保险。

  2013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一份,称“我是214(路)车队驾驶员陈兵,由于身体原因提出离职申请”。该申请有原告的签名及其身份证号码。同年5月13日,原告又向被告递交“辞职申请”一份,称“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员工陈兵,现本人主动要求提出辞职”。该申请有原告的签名。同年6月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一份,主要内容为,“陈兵同志:因本人自愿,自2013年6月1日起解除劳动合同”。同年6月6日,原告父亲陈绍利给被告出具收条一份,称“今收到陈兵养老保险变动通知单。今收到陈兵档案一份”。该收条有陈绍利两处签名。

  原告向沈阳市东陵区(浑南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员会于2013年10月14日以“原告的仲裁申请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现原告诉至法院。

  另查明,2005年10月28日,沈阳客运集团公司(甲方)与康福德高(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乙方)签订资产转让合同一份,甲方将其拥有的47条公交线路的经营权等转让给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2012年6月18日,沈阳康福德高巴士有限公司更名为被告即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争的焦点问题之一为原告陈兵与被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而认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是否具有劳动关系,可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即“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来认定。符合上述要素,即使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亦应认定为劳动关系。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均系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接管沈阳客运集团公司南塔公共汽车分公司后,就向原告支付工资并交纳保险至双方解除的劳动关系,原告提供的劳动属于被告业务的组成部分,且又受被告的管理。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本案所诉争的焦点问题之二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对于符合什么条件用人单位需要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明确规定,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合同系原告自己向被告递交“离职申请”、“辞职申请”各一份,称由于其身体原因向被告提出的辞职,并不符合该条款所规定的情形,故被告不需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本案所诉争的焦点问题之三为被告是否应返还原告劳动合同文本并赔偿经济损失,根据本案已查明的事实,原告的档案已由原告父亲陈绍利取走,且其在取走档案时并未提出异议,而原告亦未能向本院提举证据证明其劳动合同文本在被告处,故被告不应返还原告劳动合同文本并赔偿经济损失。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原告承担。

  宣判后,上诉人陈兵与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均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陈兵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支持其起诉时的诉讼请求,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我方离职是因为我方患病,不适于在原岗位工作,而对方不予调换岗位我方才提出离职。

  针对陈兵的上诉请求,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答辩称:双方并不存在劳动关系。

  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关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部分,陈兵应与沈阳客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与我方不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陈兵答辩称:我与对方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基本属实。

  另查明,二审庭审中陈兵表示没有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签订过书面劳动合同,故其表示放弃要求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返还劳动合同及相关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一审庭审中,陈兵表示放弃要求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赔偿其误工费的诉讼请求。故其上诉请求变更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应给付其经济补偿金。

  再查明,2012年2月1日陈兵被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为肾积水,2013年1月11日陈兵被沈阳中医结石病医院确诊为双肾结石,进行服药治疗。2013年3月8日、3月25日陈兵并分别被沈阳军区总医院初步诊断为颈椎病,并分别处置全休两周。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劳动合同、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张智、吕国臣、赵薇证言、离职申请及辞职申请书、收条、中国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诊断证明书、沈阳中医结石病医院门诊记录、沈阳军区总医院门诊病历等证据,经法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原审卷宗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以及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陈兵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双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问题。根据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原康福德高(中国)私人有限公司)与沈阳客运集团于2005年10月28日签订的资产转让合同约定,陈兵驾驶线路的公交运营权及公交车辆所有权均已转让给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而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主营项目之一就是城市公共交通,陈兵在2005年10月28日后一直在该线路当司机,陈兵的岗位并非是临时性、辅助性和替代性岗位。其工作内容是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的主营部分,该岗位不得以派遣性质用工。故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提出的陈兵是沈阳客运集团派到其单位工作,故陈兵应与沈阳客运集团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在2005年末接收该线路后就为陈兵缴纳社会保险并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放工资,并且在2013年陈兵辞职时,还在解除劳动证明书上加盖单位公章。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发放工资,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均是劳动关系中的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法定义务,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一直履行此法定义务。综上,双方形成了事实上的劳动关系。

  关于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是否应当向陈兵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问题。陈兵于2013年5月13日提出了辞职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陈兵系主动提出离职,其不符合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上诉人陈兵负担10元,上诉人沈阳地铁巴士公共交通有限公司负担1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银华

审 判 员  史军峰

代理审判员  郭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孙思宇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