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与董艳萍劳动争议上诉案
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与董艳萍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76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成亮,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霍文锋。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艳萍。
委托代理人汪友,北京市时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以下简称诚商管理中心)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12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诚商管理中心起诉至原审法院称:董艳萍原系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员工,于2013年3月5日入职,2013年7月10日因个人原因离职。我单位与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系合作关系,双方签有《合作协议》。其中第五项规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个人账号将相关款项结算给乙方,也可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员工,但甲方与乙方员工无人事劳动关系,乙方员工的社保和公积金等事宜须乙方自行解决。董艳萍受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指派在我单位工作,我单位向董艳萍代发工资。后董艳萍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申请仲裁,东城区仲裁委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961号裁决书,裁决:一、我单位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董艳萍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74.70元;二、我单位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董艳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5元;三、驳回董艳萍的其他申请请求。我单位不服,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我单位无须支付董艳萍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74.7元;二、我单位无须支付董艳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5元,诉讼费由董艳萍承担。
董艳萍辩称:我于2013年3月5日到诚商管理中心入职,岗位是行政专员,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每月2500元。2013年7月10日,我因诚商管理中心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现我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要求驳回诚商管理中心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根据已查明的事实,诚商管理中心虽举证与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签有《合作协议书》,但无论诚商管理中心亦或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均未提供证据证实已明确告知与董艳萍建立劳动关系的情况;且诚商管理中心与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在相同地点办公,从董艳萍受诚商管理中心管理以及发放工资情况等综合判断,现董艳萍主张与诚商管理中心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院予以采信。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现董艳萍要求诚商管理中心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因诚商管理中心确未为董艳萍缴纳社会保险,现诚商管理中心主张董艳萍因个人原因辞职,故不同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主张,证据不足,法院不予采信,现董艳萍要求诚商管理中心支付经济补偿金,理由正当,法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艳萍二○一三年四月五日至二○一三年七月十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千零七十五元;二、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自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董艳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千零六十三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诚商管理中心不服,持其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董艳萍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董艳萍主张其于2013年3月5日入职诚商管理中心,岗位为行政专员,试用期3个月,试用期工资为每月2000元,转正后每月2500元。后其于2013年7月10日以诚商管理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口头提出辞职,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董艳萍为证明诚商管理中心向其支付工资情况,向法院提交了2013年4月至8月银行转账记录。诚商管理中心对银行转账记录真实性认可,但称董艳萍原系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员工。诚商管理中心(甲方)与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乙方)系合作关系,双方签有《合作协议》。其中第五项规定甲方根据乙方提供的个人账号将相关款项结算给乙方,也可以代发工资的形式支付给乙方员工,但甲方与乙方员工无人事劳动关系,乙方员工的社保和公积金等事宜须乙方自行解决。董艳萍受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指派在诚商管理中心工作,诚商管理中心向董艳萍代发工资,故诚商管理中心与董艳萍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诚商管理中心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向法院提交了诚商管理中心与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于2011年12月30日签订的《合作协议书》。董艳萍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与关联性均不予认可,认为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与诚商管理中心在同一地点办公,合作协议书所涉事宜董艳萍并未知情,董艳萍与诚商管理中心的其他员工均受诚商管理中心统一管理,故诚商管理中心与董艳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另查,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与诚商管理中心均在诚商管理中心注册地址办公。2013年6月,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与诚商管理中心搬至北京市昌平区回龙观矩阵天龙苑29号楼807室办公。此后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法定代表人霍文锋转让其股份,现为诚商管理中心办公室主任。诚商管理中心及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均未为董艳萍缴纳社会保险。
本院审理中,双方均认可董艳萍的工作内容为电话销售,电话销售内容涵盖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与诚商管理中心的业务。诚商管理中心称其未告知过董艳萍其单位与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系合作关系。霍文峰称董艳萍系由其招聘,入职时未告知其具体入职单位。
董艳萍曾以诚商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向东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2961号裁决书,裁决:一、诚商管理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董艳萍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74.70元;二、诚商管理中心于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董艳萍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062.5元;三、驳回董艳萍的其他申请请求。诚商管理中心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银行转账明细、合作协议书、京东劳仲字(2013)第2961号裁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在未签订劳动合同且未缴纳社会保险的情况下,劳动关系的认定应结合劳动者的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工资支付、用工管理等情况综合分析。本案中,诚商管理中心认可董艳萍的工资系由其单位发放,但主张系为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代发,现诚商管理中心就代发工资一节仅提交《合作协议书》予以证明,未提交两单位之间代发工资的财务来往凭证等证据进行佐证,故本院对其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考虑到诚商管理中心与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在同一办公地点办公,董艳萍的工作内容包括两单位的业务,北京华鸣鑫业科技中心原法定代表人霍文峰称其招录董艳萍时未告知其具体入职单位,故原审法院支持董艳萍要求认定其与诚商管理中心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处理正确。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诚商管理中心未与董艳萍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向董艳萍支付2013年4月5日至2013年7月10日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原审法院认定的数额无误,本院予以维持。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董艳萍主张其系因诚商管理中心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而提出辞职,而诚商管理中心确实未为董艳萍缴纳社会保险费,董艳萍申请仲裁时亦提出该项主张,现诚商管理中心虽主张董艳萍系个人原因辞职,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故原审法院认定诚商管理中心应向董艳萍支付经济补偿金,正确。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诚商联合(北京)信用管理中心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艳
代理审判员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宋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宋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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