春添汇理财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庞云仙劳动争议上诉案
春添汇理财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与庞云仙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8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春添汇理财顾问(北京)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俊荣,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为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庞云仙。
上诉人春添汇理财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春添汇理财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3)东民初字第10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7月,春添汇理财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与庞云仙在2012年10月15日签订了《事业部管理合同》,约定由庞云仙承包良乡事业部并开展区域销售,全面负责人事、经营管理工作,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等。我公司为支持庞云仙工作曾借给她16898元,支出宴请费近万元。庞云仙在2012年10、11月份有工作业绩,但到同年12月再无任何业绩,其在同年12月月底又提出终止承包合同。据此,良乡事业部撤销。我公司认为与庞云仙之间已形成承包经营关系,不再是劳动关系,双方的争议应属于合同法调整范围,故请求判令我公司不支付庞云仙2012年提成工资2001.76元、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8195.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8.86元。
庞云仙辩称:2012年5月4日,我入职春添汇理财公司,担任理财经理,月工资由基本工资4500元和销售提成构成;同年10月17日,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签订的《事业部管理合同》体现了企业内部管理方式,与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性质无关,良乡事业部员工也均与春添汇理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春添汇理财公司正常发放了我的2012年10、11月工资,但未发放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春添汇理财公司不支付业务提成、拖欠工资等行为侵害了我的合法劳动权益,我同意本案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春添汇理财公司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双方签有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2012年10月15日,春添汇理财公司与庞云仙在劳动合同存续期间签订了《事业部管理合同》,虽然该合同在独立管理、独立核算等方面进行了相应的约定,但仍是属于在劳动关系前提下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更,春添汇理财公司主张自2012年10月15日与庞云仙签订《事业部管理合同》起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而是承包关系的主张,但春添汇理财公司提供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未提供与庞云仙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证据。故对春添汇理财公司关于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春添汇理财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中未注明月工资数额,根据庞云仙提供的春添汇理财公司认可的《银行工资流水单》,庞云仙2012年8月16日至2012年12月19日5个月平均工资为4097.71元。2013年1月31日《通知函》显示"截止2013年1月31日,你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但春添汇理财公司未提供庞云仙旷工的相关证据,故法院对春添汇理财公司不支付庞云仙2012年12月、2013年1月工资8195.42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庞云仙要求支付2012年11月的销售提成,根据春添汇理财公司仲裁期间提供并经庞云仙质证认可的《春添汇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制度》第十八条规定:"销售根据产品周期进行加权计算:实际销售提成=基本销售提成*(理财产品合同期限/12),及《薪酬管理汇总表》,春添汇理财公司应支付庞云仙2012年11月销售提成2001.76元。春添汇理财公司不同意支付该笔款项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春添汇理财公司给庞云仙的《通知函》:"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视为你自动离职,请尽快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春添汇理财公司未提供庞云仙旷工的相关证据,庞云仙亦未主张继续劳动关系,故法院认定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劳动合同》显示庞云仙在春添汇理财公司处工作5个月,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金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之规定,春添汇理财公司应支付庞云仙经济补偿金2048.86元。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作出判决:一、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春添汇理财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庞云仙二○一二年十一月提成工资二千零一元七角六分;二、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春添汇理财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庞云仙二○一二年十二月、二○一三年一月工资共计八千一百九十五元四角二分;三、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春添汇理财顾问(北京)有限公司一次性支付庞云仙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二千零四十八元八角六分。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上述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春添汇理财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庞云仙在《事业部管理合同》中约定庞云仙承包的良乡事业部独立核算经营、自负盈亏,且庞云仙有销售管理权和人事聘用决定权等,我公司与庞云仙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事业部管理合同》已于2013年12月底终止,故我公司不同意支付庞云仙2012年12月和2013年1月的工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春添汇理财公司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庞云仙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春添汇理财公司与庞云仙签订有期限为2012年8月3日至2013年8月2日的《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未明确庞云仙工作岗位及工资标准,庞云仙对合同上的签写日期持异议。2012年10月15日,双方签订《事业部管理合同》,约定:春添汇理财公司同意由庞云仙在良乡区域设立事业部,庞云仙为该事业部总监,负责管理春添汇理财公司在良乡区域设立的事业部,在春添汇理财公司领导下开展各项工作等内容;庞云仙有销售管理权,有权自主安排销售管理事宜,事业部业绩实行计划管理,庞云仙每月定期向春添汇理财公司申报月销售计划,春添汇理财公司将对销售计划进行审批并按审批后的计划进行考核,事业部管理层及未完成每月任务量人员基本工资按照公司规定执行;庞云仙有人事聘用决定权,庞云仙聘用人员须报春添汇理财公司备案,由春添汇理财公司与员工签订劳动合同,庞云仙所聘用的人员执行《春添汇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制度》;良乡事业部为独立核算单位,由庞云仙自负盈亏,具体费用及计提奖励标准详见《春添汇销售人员薪酬管理制度》,事业部销售理财产品的收入统一划付至春添汇理财公司银行账户,庞云仙需按月向春添汇理财公司书面报告月度经营情况,报送财务原始凭证等。
诉讼中,春添汇理财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事业部管理合同》主张双方系承包合作关系,但表示庞云仙未曾向其公司交纳承包费,庞云仙以其公司名义对外销售产品。庞云仙主张其与春添汇理财公司之间系劳动关系,春添汇理财公司拖欠其工资及销售提成,并就此提交了银行转账单、工作证、门禁卡、名片、《通知函》、春添汇理财公司的开户银行和开户账号等证据为证。其中,加盖有北京银行天桥支行核算专用章的银行转账单显示在2012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间庞云仙的月实发工资依次分别为4170.27元、3865.69元、4170.27元、4112.07元、4170.27元;工作证和名片显示庞云仙担任春添汇理财公司理财二部经理;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通知函》主要内容为:"公司于2013年1月20日撤销良乡事业部,自2013年1月21日起你应依照公司规定处理相关工作事宜,截止2013年1月31日,你已连续旷工3天以上,据《员工手册》相关规定,视为你自动离职,请尽快到公司办理交接手续。"春添汇理财公司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庞云仙曾向北京市东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东城区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春添汇理财公司支付其:1、2012年11月的提成7600元及管理费3800元;2、2012年12月工资4500元、2013年1月工资4500元;3、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9000元。2013年6月17日,东城区仲裁委经审理作出京东劳仲字(2013)第950号裁决书,裁决春添汇理财公司自裁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支付庞云仙2012年11月提成工资2001.76元、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8195.42元、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048.86元,驳回庞云仙的其他申请请求。春添汇理财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结果,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通知函》、《事业部管理合同》、银行转账单、工作证、门禁卡、名片等证据在案证实。
本院认为:春添汇理财公司虽依据双方签订的《事业部管理合同》上诉称其公司与庞云仙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但现有证据足以推翻其公司的此项主张。一、从《事业部管理合同》的具体条款可知,春添汇理财公司在销售计划、销售任务量、销售收入、招聘人员等经营方面对庞云仙有劳动管理权,且春添汇理财公司认可庞云仙未曾向其公司交纳承包费用,双方并不存在实际意义上的承包关系;二、庞云仙所在的事业部销售春添汇理财公司的理财产品,其所提供的劳动系春添汇理财公司的业务组成部分,该公司系庞云仙提供劳动的受益主体;三、春添汇理财公司按月向庞云仙支付报酬的行为表明双方存在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对价关系;四、庞云仙所在事业部招聘的工作人员仍与春添汇理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受该公司薪酬管理制度的约束;五、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通知函》显示春添汇理财公司依据《员工手册》等管理制度认为庞云仙自动离职并据此要求办理交接手续,该《通知函》表明庞云仙系其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适用对象。综上,双方在劳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虽又签订了《事业部管理合同》,但合同内容仅体现了在劳动关系存续前提下企业内部经营管理方式的变更,并未改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管理与被管理的人身依附性、提供劳动和支付报酬的对价性等劳动关系特征。故对春添汇理财公司关于其公司与庞云仙之间是承包合同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的上诉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一节,鉴于春添汇理财公司与庞云仙仍存在劳动关系,而其公司未向庞云仙支付劳动报酬,亦未提交证据说明庞云仙在该期间的劳动业绩情况,故原审法院结合庞云仙2012年7月至11月期间的月均实发工资数额为标准,核算春添汇理财公司应向庞云仙支付的2012年12月及2013年1月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节,日期为2013年1月31日的《通知函》显示春添汇理财公司以庞云仙连续旷工三天以上为由认为其自动离职,其公司就此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鉴于庞云仙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此种情况可以视为符合由用人单位提出、劳动者同意解除劳动关系的情形,原审法院判令春添汇理财公司支付庞云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正确。据此,对春添汇理财公司不同意支付庞云仙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双方均同意原审法院判决的其他内容,本院亦不持异议。综上,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均由春添汇理财顾问(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晓云
代理审判员卜晓飞
代理审判员朱涛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金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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