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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与陈林女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9

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与陈林女劳动争议上诉案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盐民终字第120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

  法定代表人季雪梅,该园园长。

  委托代理人洪俊高,大丰市刘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林女。

  委托代理人韦存和(系被上诉人丈夫)。

  上诉人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以下简称新丰第三幼儿园)因与被上诉人陈林女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大丰市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24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林女于1983年9月参加工作。2004年,新丰第三幼儿园改制后,陈林女成为该幼儿园的教师兼股东。2004年9月13日,陈林女领取了龙堤幼儿园改制经济补偿金3978元。2012年春学期开学时,陈林女经手收取了8名幼儿的保育费12400元。该款未交给新丰第三幼儿园。2012年3月6日,陈林女与新丰第三幼儿园的园长季雪梅因工作量增加及保育费事宜产生纠纷。2012年3月7日,陈林女至新丰第三幼儿园处上班时,季雪梅告知陈林女,如将保育费12400元缴至幼儿园,方可安排老师与陈林女搭班。此后,陈林女未至新丰第三幼儿园上班。2012年4月23日,陈林女在向大丰市劳动保险管理处缴纳了750元的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专项费用后领取了职工退休养老证。2012年10月11日,新丰第三幼儿园以陈林女违规收取幼儿保育费12400元未交财务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年12月17日,法院作出(2012)大刘商初字第0112号民事判决,判决:陈林女返还新丰第三幼儿园保育费12400元。陈林女不服该判决,上诉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年6月18日,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盐民终字第076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13年7月8日,陈林女以新丰第三幼儿园作为被申请人向大丰市仲裁委申请仲裁,同日大丰仲裁委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为由作出了大劳人仲不字(2013)第13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9月29日,陈林女向法院提起诉讼。自2004年至2012年4月陈林女陈林女办理退休手续前,其月工资分别为460元、520元、930元(上述工资不包括新丰第三幼儿园随工资每月发放30-60元的社保)。2012年6月25日,大丰市新丰镇人民政府就陈林女配偶韦存和网上投诉事项进行答复,内容为:“一、关于您反映我镇第三幼儿园按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为职工补缴养老保险的问题。经查,农村幼儿教师(非公办)根据当时政策规定,不属于社保统筹对象,只能通过商业保险、农村养老保险途径办理相关养老保险。为妥善解决农村幼儿教师老有所养的问题,市政府将幼儿教师纳入“镇管市补”对象,参照企业养老保险标准补缴保险费,从而解决了农村幼儿教师老有所养的问题,其标准并非第三幼儿园确定,执行的是全市统一标准,并非您所说按下岗职工生活费标准补缴养老保险。目前,您妻子陈林女已享受“镇管市补”,每月生活费394.23元。随着经济的发展,生活费还将逐步提高。另外,到2017年人寿保险公司还将发给其93.18元/月生活费;二、关于您反映不给职工缴纳医疗保险的问题。农村幼儿教师此类人员在职期间医疗保险是单位随工资发放的,根据政策规定此类人员可自行参加城镇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保险。您妻子陈林女也不能例外,应自行参加医疗保险”。陈林女在新丰第三幼儿园工作期间,新丰第三幼儿园未为陈林女缴纳社会保险。陈林女在2011年11月27日自行缴纳了1997年5月-2008年12月,2009年1月至2010年12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30431.96元,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企业养老保险886.48元、工伤保险31.66元、生育保险31.66元。2004年至2012年“镇管市补”人员月补缴企业养老保险的基数为576.3元、697.7元、795.7元、915.8元、942元、1119元、1260元、1460元、1583元,其中用人单位负担20%,个人负担8%。

  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比例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给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对于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自行缴纳后向用人单位追偿保险费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故陈林女要求新丰第三幼儿园支付社会保险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支持。鉴于我国社会保险改革的渐进性和地方性特征,应结合当地的社会保险政策进行综合考虑,且新丰第三幼儿园在2004年改制后,陈林女已从新丰第三幼儿园处领取了幼儿园改制经济补偿金3978元,故法院酌情认定陈林女主张的社会保险损失从2004年开始起算。虽然,新丰第三幼儿园的工资表中载明陈林女的工资中含有“养老保险、医疗保险”等事项,但是由于新丰第三幼儿园的工资标准远低于国家规定的大丰地区最低工资标准,故对于新丰第三幼儿园关于“已支付的工资包含社保”的辩称,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劳动者已经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双方劳动关系终止,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故对陈林女要求新丰第三幼儿园支付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法院酌定新丰第三幼儿园应向原告陈林女支付2004年至2010年及2012年3月至2012年4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14008.52元及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750元,合计14758.5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的规定,一审判决:一、新丰第三幼儿园支付陈林女社会保险费14008.52元,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750元,合计14758.52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陈林女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新丰第三幼儿园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为保险费和经济补偿金,并不涉及工资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却认定上诉人发放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故不包含保险费,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将保险费纳入到工资中支付给被上诉人,且上诉人支付的保险费已经超出被上诉人所主张的数额,同时一审法院判令750元的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由上诉人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上诉人之所以按照这种方法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是由于受到相关政策的限制。3、被上诉人本身就是上诉人单位的股东,不享有超出股东权利之外的特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陈林女答辩称:1、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是用人单位的强制义务。上诉人称养老金、医保费已随工资发放的说法,无法律依据。上诉人称社保费支付已超出本人主张数,却没有经办机构的缴费票据来佐证。以所谓“镇管市补”的一项优惠意见主张由本人自愿自主决定是否参保,而没有任何文件规定明确被上诉人应承担责任。二、关于经济补偿,因与上诉人产生争议在先,且系在劳动关系存续间,上诉人不仅未依法缴纳社保费和及时发放工资,也未按约定而故意提高劳动条件,迫使被上诉人离岗,致被上诉人难以再继续工作。由此造成的损失,理应得到弥补。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变更一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无理诉求,最大限度维护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实际履行了为被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是否应当支付750元社会化管理专项经费?

  本院认为:1、《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个人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由所在单位从其本人工资中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不得减免。《江苏省社会保险费征缴条例》第四条规定,符合本条例第三条征缴范围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并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规定的费基、费率,以法定货币形式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缴费单位缴纳的社会保险费在税前列支,缴费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不计征个人所得税。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缴费单位应当根据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职工工资收入和费率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月缴纳社会保险费,并依法履行代扣代缴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办理社会保险,并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用,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形式也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将社会保险费在工资中列明,并随工资向劳动者发放的行为违反了法律法规关于用人单位社会保险费的缴纳对象、数额和方式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应当为被上诉人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理由不能成立。关于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已有地方政策规定应当由用人单位缴纳,故一审法院判决由上诉人承担并无不妥。2、关于被上诉人二审答辩时提出,请求支持其经济补偿的请求,本院已向被上诉人释明,一审法院判决后,被上诉人并未在法定上诉期间内提起上诉,对该请求本院不作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丰市新丰镇第三中心幼儿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珊珊

  代理审判员  王 珩

  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许其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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