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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传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500

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许传毅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民五终字第44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孙杰,辽宁慧之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许传毅。

  委托代理人:严俊峰,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桐,辽宁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盛企业管理公司)与原审被告许传毅劳动合同纠纷一案,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9日作出(2014)沙民初字第254号民事判决。家盛企业管理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杰,被上诉人许传毅的委托代理人李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家盛企业管理公司一审诉称:被告自2012年10月15日到原告处工作。经双方沟通,被告出具书面证明,因其个人原因不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因此,原被告只是合作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仲裁裁决错误。为此,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不支付被告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34,903元。另外,同意支付被告仲裁裁决的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

  被告许传毅一审辩称:原被告之间成立劳动关系,而非合作关系;尽管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原被告符合法律规定的劳动关系主体资格,被告受原告的管理,从事其安排的工作,原告定期向被告支付工资,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与条件,原告未与被告订立劳动合同,应当支付二倍工资,共计34,913元;原告提交的证明,经鉴定,上面的签字并非被告本人所签,实际上未签劳动合同的原因在于原告,原告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并给付被告垫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被告许传毅于2012年10月15日到原告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工作,负责原告开发的大连开发区金马路图书馆工程等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2月14日,原告通知被告离职,后双方进行了工作交接。2012年11月21日、12月21日、2013年1月23日、3月4日,原告通过向被告妻子杨萍的银行卡转账的形式分别向被告发放工资5,634元、10,260元、10,000元、14643元。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其社会保险由案外人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缴纳。2013年6月24日,被告向大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1、确认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20日存在劳动关系;2、原告支付2012年10月至2013年2月拖欠工资22,053.55元;3、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8,388.1元;4、支付2012年11月14日至2013年2月1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50,970.25元;5、支付2012年12月车补300元;6、支付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在仲裁期间,原告出具一份载有“许传毅”签名的、落款日期为2012年11月1日的《证明》,内容为:本人已收到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及调转五险一金关系的通知,因本人个人原因,不与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不用公司为我缴纳五险一金。经该委委托,大连恒锐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原告提供的落款日期“2012.11.1”《证明》上“许传毅”的签名不是许传毅本人签写。该委于2013年11月27日作出仲裁裁决:1.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34,903元;2.原告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告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3.驳回被告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双方之间是否系劳动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虽未签订劳动合同,但双方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用人主体资格;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应当认定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均具备法律规定的主体资格;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接受原告安排的工作任务,从事与原告单位业务相关的工作;原告定期向被告发放劳动报酬,上述情形均符合成立劳动关系的特征和要件。根据原告在仲裁庭审时的陈述以及被告的主张,可认定原、被告双方在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现被告在原告处工作期间,原告始终未与被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作为用人单位,原告应当承担《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法律责任。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期间领取的薪金分别为10,260元、10,000元、14,643元,因此,原告应自2012年11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向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903元。对于被告在仲裁阶段垫付的鉴定费用1,800元,因原告同意给付,本院予以照准。据此判决如下:一、原告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许传毅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传毅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4,903元;三、原告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被告许传毅司法鉴定费用1,8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付),由原告负担。上述具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家盛企业管理公司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是:许传毅由案外人大连大化工程设计有限公司缴纳保险,公司向其支付劳动报酬也是打入其妻子的银行卡内,鉴定结论与本案没有关系,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且无需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鉴定费用。

  许传毅二审答辩认为:不同意家盛企业管理公司的上诉请求。双方符合劳动关系成立的要件,打入何人账户不影响工资性质的认定;《证明》系公司提供,现通过鉴定证明非其本人签名,公司应支付其垫付的鉴定费用,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家盛企业管理公司的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属实。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是否与被上诉人许传毅成立劳动关系。

  被上诉人许传毅自2012年10月起开始为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提供劳动,其从事的项目也属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经营范围之内。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曾四次向被上诉人许传毅支付工资,虽然系转入被上诉人许传毅妻子杨萍持有的银行卡内,但发放方式是双方当事人自行约定,并不能改变劳动报酬的性质。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被上诉人许传毅入职及离职的时间,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许传毅虽在二审中表示存有异议,但并未就此提出上诉。虽然被上诉人许传毅的社会保险非由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缴纳,但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与被上诉人许传毅之间已具备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一审法院认定双方自2012年10月15日至2013年2月14日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应在被上诉人许传毅入职之日起一个月内与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直至被上诉人许传毅离职之日未履行上述义务,且其提供的有被上诉人许传毅签名的自愿不签劳动合同的《证明》也已经司法鉴定非其本人签字,故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应向被上诉人许传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及相关鉴定费用。因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对于一审判决认定的工资数额并无异议,被上诉人许传毅虽有异议但未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判令上诉人家盛企业管理公司向被上诉人许传毅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4,903元及鉴定费1,800元正确。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大连家盛企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车兆东

  审 判 员  富喜胜

  代理审判员  王 歆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郑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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