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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与苏丽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00

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与苏丽香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义雄,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芸庆、黎明珍,均系广东今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苏丽香。

  上诉人东莞大全电脑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全公司)与被上诉人苏丽香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5369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苏丽香于1997年11月15日入职大全公司,离职前担任线割组组长,大全公司与苏丽香于2009年2月26日签订了一份从2009年3月1日开始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苏丽香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4221元。大全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解散线割组,6月29日变卖了线割组的机器设备。大全公司与苏丽香就6月21日解散线割组后,如何处理苏丽香的工作问题存在不同意见:大全公司主张6月21日在与苏丽香协商时,大全公司给苏丽香二个选择,一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大全公司给予苏丽香经济补偿金,二是调整苏丽香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不变,但是苏丽香不同意调整其工作岗位,并要求大全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及代通知金,因苏丽香于6月22日以后未回大全公司上班,大全公司分别于6月27日、6月28日、7月10日通过电话、张贴公告、快递、短信等方式通知苏丽香回公司上班,但苏丽香坚决要求赔偿金,拒绝回公司上班;苏丽香则主张双方于6月21日协商时,大全公司要求解除与其的劳动关系,仅补偿其5个月的工资,因为苏丽香截至6月24日仍未同意大全公司的方案,大全公司从6月25日开始便不允许苏丽香回厂上班,苏丽香于6月25日及6月26日回大全公司上班均被保安拦住不准其进厂,苏丽香分别于6月25日及6月26日打电话向三中派出所报警,但派出所告知其找劳动部门解决,苏丽香于6月26日向清溪劳动分局投诉,并于7月1日申请劳动仲裁

  苏丽香于2013年7月1日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清溪仲裁庭申请仲裁,要求大全公司向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34400元。仲裁庭于2013年9月2日作出仲裁裁决:由大全公司支付苏丽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36元。大全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大全公司与苏丽香在原审庭审中均确认,双方于6月21日至24日协商时系口头协商,未出具书面的材料。苏丽香未提交其于6月25日及6月26日上班被保安拦住,其打电话向三中派出所报警及6月26日向清溪劳动分局投诉的证据。

  关于苏丽香的离职时间,苏丽香主张其上班至2013年6月24日,大全公司主张苏丽香从2013年6月22日以后未回大全公司上班,但大全公司未向原审法院提交苏丽香的考勤记录。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案涉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证、照片、旧设备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快递单、查询结果单、交寄邮件收据、录音光盘、通话清单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双方因此产生的权利义务应受相关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苏丽香在仲裁裁决后未向原审法院起诉,视为其服从仲裁裁决。针对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大全公司是否需要支付苏丽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1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本案,双方确认大全公司于2013年6月21日解散线割组,大全公司主张解散线割组时提供了二个方案给苏丽香选择,一是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大全公司给予苏丽香经济补偿金,二是调整苏丽香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不变。因双方就苏丽香的工作调整问题协商未果,并且苏丽香已经离职,本案符合上述“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用人单位提出解除劳动关系,并愿意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形,因此大全公司理应向苏丽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本案也不属于苏丽香单方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形。

  苏丽香于1997年11月15日入职大全公司。关于苏丽香的离职时间,大全公司主张苏丽香于2013年6月22日开始未回大全公司上班,但未提交苏丽香的考勤记录,故原审法院采信苏丽香的主张,认定苏丽香上班至2013年6月24日。苏丽香在大全公司的工作年限为15年零7个多月,因此大全公司应支付苏丽香16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金,数额为4221元/月×16个月=67536元。对于大全公司主张无须支付苏丽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36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大全公司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苏丽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67536元;二、驳回大全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5元,由大全公司负担。

  一审宣判后,大全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大全公司无权行使用工自主权是错误的。根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苏丽香在大全公司的生产部担任组长一职,意思是苏丽香可以在生产部的任何一个部门担任组长,并且线割组归属于冲压课,在取消线割组后,在同一部门之间调整岗位,符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关于审理劳动人事争议案件若干问题的座谈会纪要》第22条的规定,大全公司享有用工自主权,在保证薪资待遇不变的前提下,安排大全公司到冲压课担任组长符合合同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但本案涉及的客观情况并没有发生重大变化,调整后的工作岗位,同属于冲压课的组长,职责类似,并不影响合同的履行。同时,大全公司没有解除合同的意愿及行为,没有出具书面的通知要求解除合同,反而希望继续履行合同,多次通过电话、快递、张贴公告、短信等方式通知苏丽香回来上班,故原审法院适用上述规定明显错误。三、苏丽香单方解除了劳动关系。大全公司与苏丽香协商工作岗位后,要求苏丽香在2013年6月24日前回复,在得不到苏丽香回复时,紧接着在6月27日通过电话通知苏丽香回来上班,但是苏丽香当即明确拒绝,6月28日再次通过张贴公告、寄送上班通知的形式要求苏丽香回来上班,但苏丽香没有回应从而提起仲裁,苏丽香的行为已经属于单方解除劳动关系。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大全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大全公司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67536元给苏丽香及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苏丽香承担。

  苏丽香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大全公司应否支付苏丽香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

  一审庭审中,大全公司与苏丽香确认线割组于2013年6月21日解散,双方于6月21日至24进行口头协商。大全公司主张协商时提供了二个方案给苏丽香选择,一是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大全公司给予苏丽香经济补偿金;二是调整苏丽香的工作岗位,薪资待遇不变。双方未能就苏丽香工作岗位的调整达成协议,结合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的情况,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规定的“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三)项规定,大全公司应向苏丽香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对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大全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大全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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