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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富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76


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与刘富华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东中法民五终字第9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黑泽章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廖立人、罗美卿,分别系广东金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富华。

  委托代理人:熊丹、熊少华,分别系广东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辅助人员。

  上诉人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黑泽公司)与被上诉人刘富华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2014)东三法民一初字第76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刘富华于2013年3月22日进入黑泽公司工作,任职制造Z2部大组长,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黑泽公司、刘富华确认刘富华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应发工资金额依次为4264.36元、5459.76元、6108.10元、5555.76元、4866.10元、4583.33元、5660.91元。

  关于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原因。黑泽公司主张系刘富华故意不签订,对此主张,黑泽公司举证了一份内容为通知刘富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及黑泽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刘富华否认故意拒签,主张黑泽公司与其他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系为了应诉而制作,主张从未见过要求刘富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在法定期限内,黑泽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刘富华送达了要求刘富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此外,黑泽公司还举证了范某某的证人证言,但范某某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刘富华对范某某的证言不予认可。

  2013年11月13日,刘富华向东莞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院塘厦仲裁庭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黑泽公司支付刘富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1月12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100元。该仲裁庭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东劳人仲院塘庭案字(2013)801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由黑泽公司通知和支付刘富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37100元;二、驳回刘富华提出的其他仲裁请求。黑泽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3年12月6日,黑泽公司以刘富华未签订劳动合同为由解除与刘富华的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黑泽公司与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工资单、《通知》、参保记录、劳动仲裁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庭审笔录等。

  原审法院认为,刘富华未提起诉讼,视为刘富华服从劳动仲裁裁决。综合黑泽公司、刘富华的诉辩主张,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黑泽公司应否支付刘富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至补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前一日。本案中,黑泽公司未与刘富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关于未签订的理由,黑泽公司主张系刘富华故意不签,但黑泽公司举证的其他员工的劳动合同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而内容为通知刘富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黑泽公司也无法举证证明其已经向刘富华送达了该《通知》;且黑泽公司举证的证人证言因证人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作证,原审法院对此证言不予采信。综上,黑泽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黑泽公司主张刘富华拒签,原审法院不予采信,认定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责任在于黑泽公司,黑泽公司应支付刘富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刘富华于2013年3月22日入职,黑泽公司最晚应于2013年4月21日就与刘富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刘富华于2013年11月13日申请劳动仲裁主张二倍工资差额,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一年的仲裁时效。结合黑泽公司、刘富华的诉辩主张,依法黑泽公司应支付刘富华2013年4月22日起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的二倍工资差额。已知刘富华2013年4月份至2013年10月份的应发工资金额依次为4264.36元、5459.76元、6108.10元、5555.76元、4866.10元、4583.33元、5660.91元,故黑泽公司应支付刘富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应为33513.27元(4264.36元÷30天×9天+5459.76元+6108.10元+5555.76元+4866.10元+4583.33元+5660.91元)。黑泽公司诉讼请求超出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的规定,判决:一、黑泽公司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刘富华2013年4月22日至2013年10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513.27元;二、驳回黑泽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元,由黑泽公司承担。

  一审宣判后,黑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原审法院未查清黑泽公司与刘富华之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本案中,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原因系刘富华故意不与黑泽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故黑泽公司无需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在一审庭审过程中,黑泽公司对与刘富华同一批进厂的人都签订了劳动合同进行举证及贴出了内容为通知刘富华签订劳动合同的《通知》,充分证明了黑泽公司曾多次要求刘富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而刘富华也明知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但刘富华仍然不签。从刘富华提交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的时间来看,最起码此时刘富华已经明确知道黑泽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其应依法辞职,但刘富华没有辞职,而在一边上班领取工资,一边要求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针对用人单位故意不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拖延签订劳动合同的行为的一种处罚措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二款未明确用人单位没有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的法律后果,也未明确用人单位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的时限,仅规定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判决是错误的。基于上述事实和理由,黑泽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支持黑泽公司一审的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刘富华承担。

  刘富华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黑泽公司应否支付刘富华未签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两倍的工资,并与劳动者补订书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与用人单位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书面通知劳动者终止劳动关系,并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经济补偿。”本案中,黑泽公司自刘富华入职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即使刘富华拒绝签订,黑泽公司并未依法书面终止双方劳动关系。根据上述规定,黑泽公司应当向刘富华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

  综上所述,黑泽公司的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东莞市黑泽精密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许 卫

  审 判 员  陈文静

  代理审判员  雷德强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朱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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