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君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与李君君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8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再殷(YOONJAEEUN),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于竞琪,北京市君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君君。
委托代理人张冬冬,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恩施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君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037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恩施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李君君于2009年3月与富恩施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从事商场导购营销工作,至今富恩施公司不曾做出辞退李君君的意思表示,所谓违法解除合同更是子虚乌有。富恩施公司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双方当事人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后,富恩施公司曾多次向李君君催告其尽快签署劳动合同,而李君君迟迟未予答复。在劳动合同续签问题上,李君君存在根本性过错,富恩施公司不应当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富恩施公司认同仲裁裁决驳回的部分。故起诉要求:1.确认富恩施公司不支付李君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51.98元;2.确认富恩施公司不支付李君君2012年5月22日至6月13日未订立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元;3.确认富恩施公司不应当为李君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
李君君在一审中答辩称:不同意富恩施公司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李君君于2009年3月23日入职富恩施公司,双方于2009年5月13日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09年3月23日至2010年3月22日,李君君担任卖场导购工作,李君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补贴工资、营业奖金组成。2010年3月1日,富恩施公司、李君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4月23日至2011年4月22日,李君君担任卖场店员工作,李君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补贴工资、营业奖金组成。2011年4月23日,富恩施公司、李君君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自2011年4月23日至2012年4月22日,李君君担任卖场店员工作,李君君的工资由基本工资1200元、补贴工资、营业奖金组成。
富恩施公司称李君君离岗前刚升为店长,月工资标准增至1900元,另有销售提成;李君君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13日,工资实际发放至2012年6月25日;富恩施公司不清楚李君君离岗的原因,但称双方就李君君升职和调岗等问题存在矛盾。
李君君称其在第三份劳动合同期内升任副店长,其每月基本工资加提成不低于6000元;其实际工作至2012年6月13日,并于当日被富恩施公司辞退,其工资实际发放至同日。
李君君为证明被富恩施公司解雇的事实,提交了《燕莎店合作经营厂家员工离店审批表》(以下简称《离店审批表》),其中写明"姓名"为李君君,"厂家名称"为富恩施公司,离店原因一栏在"厂家辞退"处有涂改痕迹,在"其他原因"处划"√",写明"(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并加盖富恩施公司公章。富恩施公司认可公章的真实性,但不认可《离店审批表》的真实性,并称富恩施公司让李君君调店,按照燕莎商场的要求需要提交离店审批表,因李君君不属于审批表中列明的离店原因,故在"其他原因"处划"√",富恩施公司认为系李君君在"厂家辞退"处划勾之后又涂掉,在"其他原因"的后面李君君写上"(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
富恩施公司同时申请对《离店审批表》中其公司公章和"(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形成先后时间、"其他原因"处的"√"与"(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形成先后时间以及"√"与"(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是否为同一只笔所书写进行鉴定。富恩施公司、李君君共同选定由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经鉴定,出具《鉴定文书》,写明鉴定意见为:1.不能确定公章印文与"其他原因"栏目边括号及其内文字"(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2.不能确定"√"与括号及其内文字"(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笔迹形成的先后顺序;3."√"与括号及其内文字"(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的笔迹不是同一支笔书写的。富恩施公司支付鉴定费用4500元。
富恩施公司为证明向李君君提出过续签劳动合同,提交了中通速递快递详情单两份,其中一份收件人写明"梁×",另一份收件人处原打印"梁×",同时被划掉写明李君君姓名。李君君对于快递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表示并未收到过相应快递单,且收件人处有涂改。
一审庭审中,富恩施公司提交了李君君自2011年6月至2012年6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和银行对账单。李君君对于其中实收工资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提出除银行打卡之外,另有工资通过现金发放。经询,富恩施公司认可李君君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为产假期间。上述明细表显示富恩施公司自2012年2月至同年6月分别向李君君发放工资分别如下:1943.82元、1612.18元、3159.28元、3602.24元、6119.72元、1019.98元。
2012年8月14日,李君君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富恩施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42000元等。2012年11月30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2)第10414号裁决书,裁决:一、富恩施公司支付李君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51.98元;二、富恩施公司支付李君君2012年5月22日至6月13日未订立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元;三、富恩施公司为李君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四、驳回李君君的其他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离店审批表》中写明离店原因为"无岗位安排,解除劳动关系",富恩施公司主张系李君君私自添加,但未就此提交证据证明,该院不予采信。故富恩施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君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据此,富恩施公司要求不应当为李君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的意见亦缺乏依据,该院亦不予支持。
富恩施公司、李君君所签的最后的《劳动合同书》于2012年4月22日到期,富恩施公司主张向李君君发送过续签劳动合同通知书,但其提交的邮件快递单中的收件人存在涂改,无法证明其主张,李君君亦不予认可。故该院对于富恩施公司主张其提出续签劳动合同而李君君拒绝的情况不予采信。富恩施公司要求不支付李君君2012年5月22日至同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李君君主张其工资另有通过现金发放的部分,富恩施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李君君亦未就此举证,该院无法采纳。李君君自2011年10月至2012年1月为产假期间,从李君君自2012年2月至同年6月正常工作期间的实收工资看,仲裁裁决的赔偿金、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均不高于法定标准,李君君未提出异议,该院亦不持异议。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条、第八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君君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3051.98元;二、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李君君自2012年5月22日至2012年6月13日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4600元;三、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为李君君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四、驳回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富恩施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公司不曾单方解除与李君君的劳动关系,李君君提供的审批表从审批表开具的对象、审批表形式所表达的本意以及内容来看,不属于辞退或解除劳动合同的法律文件,且经鉴定对勾与文字不是同一支笔书写;从公司提供的证据看,公司不可能在让李君君休养后加薪升职再辞退李君君;公司已经要求李君君续签劳动合同,不应支付双倍工资差额。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李君君在仲裁阶段的全部仲裁请求,支持富恩施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李君君同意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离店审批表》、《鉴定文书》、鉴定费发票、京朝劳仲字(2012)第10414号裁决书等证据和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富恩施公司主张未单方解除与李君君的劳动关系,李君君不予认可,提交《离店审批表》予以佐证,富恩施公司不认可审批表的内容,但未能提交充足证据证明,本院对富恩施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富恩施公司还主张其要求与李君君续签劳动合同,亦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鉴定费4500元,由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富恩施(北京)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 梦 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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