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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燕劳动争议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75


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与刘燕劳动争议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458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新贤,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鼎,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波涛。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刘燕。

  委托代理人岳见山,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旅咨询公司)、刘燕因劳动争议一案,均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14563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6月,国旅咨询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于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公司。2010年6月,刘燕曾就与我公司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并提出如下仲裁请求:1、支付1998年1月至2000年4月的工资56000元(2000元乘以28个月);2、支付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工资差额137200元(3600元减800元乘以49个月);3、支付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9182元;4、支付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99674元及100%的赔偿金99674元;5、支付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的保险费37800元;6、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支付终止国企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差额49136元。后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西城区仲裁委)于2011年5月作出裁决,我公司与刘燕均不服仲裁裁决,先后起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332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我公司与刘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我公司支付刘燕2008年12月至2009年9月8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15105.64元;3、我公司支付刘燕经济补偿金差额3251元;4、我公司支付刘燕2009年9月9日至2011年1月期间的工资,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5、驳回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6、驳回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我公司与刘燕均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公司已经按照判决要求全面履行了判决义务,该案已经执行完毕。刘燕拒绝同我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方已无任何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应该向刘燕进行任何补偿。现我公司不服西城区仲裁委作出的京西劳仲字(2013)第638号裁决书,起诉至法院,诉讼请求为:1、请求判令我公司不向刘燕支付2011年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2、本案诉讼费由刘燕承担。

  刘燕答辩并起诉称:我于1995年4月开始在国旅咨询公司工作,任职销售经理,月工资标准为5246元。现国旅咨询公司拒绝和我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国旅咨询公司无故少发我工资。国旅咨询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同意国旅咨询公司的诉讼请求,现我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我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少发的工资106704元及经济补偿金26676元;2、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我2011年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每月按5246元算;3、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为我报销2001年至今的供暖费54000元;4、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双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按每月5246元计算。

  国旅咨询公司针对刘燕的起诉答辩称:刘燕的部分诉讼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不同意刘燕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法院之前的生效判决已经就刘燕与国旅咨询公司的劳动关系情况进行了认定,因此在本案中亦应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刘燕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少发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因(2011)西民初字第13328号案件中,刘燕已经在诉讼请求第二项中主张过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期间工资差额,故刘燕在本案中2006年6月至2008年1月这一时间段的诉讼请求属于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刘燕该项诉讼请求中要求支付2008年2月至2009年7月少发工资的部分,因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加以证明,法院对此不予支持。刘燕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自2011年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因生效判决已经认定了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故刘燕的该项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予以支持,但刘燕主张的数额有误,因国旅咨询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给刘燕安排工作,故应按照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刘燕生活费。刘燕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工资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同时,国旅咨询公司诉讼请求中请求判令其公司无需支付刘燕2011年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关于该项诉讼请求的截止日期,因刘燕主张的工资部分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数额调整的可能,故法院现仅对2011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对于其余部分,刘燕可根据实际的工资发放情况向国旅咨询公司另行主张。刘燕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为其报销自2001年至今供暖费一项,因刘燕未就双方存在此项约定提供证据,亦无相关法律规定,法院不予支持。刘燕请求判令国旅咨询公司支付2011年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止的双倍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一项,因双方自2010年11月起即已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刘燕主张双倍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诉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法院对此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2月判决:一、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燕二○一一年二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生活费,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二、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国旅咨询公司、刘燕均不服原审判决,分别上诉至本院。国旅咨询公司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其公司无需支付刘燕2011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的生活费;刘燕主张原审法院判令按最低工资的百分之七十支付其生活费没有依据,应按正常劳动工资支付,要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国旅咨询公司按其正常工资标准即每月5246元支付其2011年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

  经审理查明:国旅咨询公司原名称为国旅咨询开发公司,2009年4月29日变更为国旅咨询公司。刘燕系国旅咨询公司的员工,于1995年入职国旅咨询公司工作。后双方因在劳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产生争议,刘燕以国旅咨询公司、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作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诉讼请求为:1、判令二公司支付其1998年1月至2000年4月的工资56000元(2000元乘以28个月);2、判令二公司支付其2004年1月至2008年1月工资差额137200元(3600元减800元乘以49个月);3、判令二公司支付其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89182元(5246元乘以17个月);4、判令二公司支付其2009年7月至2011年1月的工资99674元及100%的赔偿金99674元;5、判令二公司支付其2009年8月至2011年1月的保险费37800元(2000元乘以18个月);6、判令中国国旅集团有限公司与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7、判令二公司支付终止其国企职工身份的补偿金差额49136元(5246元减3251元后乘以22个月加5246元);8、诉讼费由二公司承担。国旅咨询公司亦以刘燕为被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为:1、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燕2008年11月至2009年5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5600元及2009年10月至2010年3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800元;2、判令我公司无需支付刘燕2009年9月至2011年1月的基本生活费10360元;3、判令我公司无需与刘燕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原审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西民初字第1332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中认定自2010年11月起,视为双方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判决内容为:一、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与刘燕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燕二○○八年十二月至二○○九年九月八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一万五千一百零五元六角四分;三、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燕经济补偿金差额三千二百五十一元;四、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刘燕二○○九年九月九日至二○一一年一月期间的工资,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算;五、驳回刘燕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国旅咨询公司、刘燕均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一中民终字第71号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目前该判决已生效。该案执行过程中,双方曾就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进行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故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国旅咨询公司主张双方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刘燕对此不予认可。

  原审庭审中,刘燕提交2008年1月至2009年6月工资发放记录一份,并指出其主张按照工资发放记录中2009年5月国旅咨询公司给其发放的工资数额5246元作为每月工资标准,其余的月份均少发工资。国旅咨询公司对工资发放记录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亦不认可刘燕主张的月工资标准。刘燕未就其月工资标准向原审法院进一步举证。

  另查,刘燕曾就本案向西城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国旅咨询公司:1、支付2006年6月至2009年7月少发的工资106704元及经济补偿金26676元;2、支付2011年2月起没有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两倍工资,按每月5246元计算;3、支付2011年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按每月5246元计算;4、支付2001年至今的供暖费,每年4500元;5、支付子女药费、住院费20000元。该委经审理作出京西劳仲字(2013)第638号裁决书,裁决:一、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刘燕2011年2月至双方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按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计发);二、驳回刘燕的其他申请请求。国旅咨询公司、刘燕均不服该裁定,在法定期限内起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仲裁裁决书、(2012)一中民终字第71号判决书、工资发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民事判决已认定国旅咨询公司与刘燕自2010年11月起视为已经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国旅咨询公司虽主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但刘燕对此不予认可,国旅咨询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双方劳动关系存在终止或解除情形,故对其公司该项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刘燕要求国旅咨询公司支付其2011年2月至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因期间国旅咨询公司未为刘燕安排工作,应支付其生活费,由于刘燕主张的该部分工资中部分尚未实际发生且存在数额调整的可能,故原审法院对其中2011年2月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部分予以支持,并无不当。刘燕主张的上述经济补偿金,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且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前述生活费标准,因刘燕实际未为国旅咨询公司提供劳动,原审法院认定按照北京市同期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七十计算,亦无不当。据此,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燕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刘燕负担5元(已交纳),由国旅咨询开发有限公司负担5元(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艳

代理审判员  侯晨阳

代理审判员  宋 鹏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宋 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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