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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兴夫与浙江盛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397


韩兴夫与浙江盛锋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韩兴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盛锋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启发,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韩兴夫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盛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锋建设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日作出的(2013)甬余民初字第2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2014年5月28日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经过阅卷及询问当事人,事实已核对清楚,决定径行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定:盛锋建设公司承接了宁波瑞城车业有限公司的厂房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转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夏国林个人。2013年6月6日,韩兴夫经人介绍来该工地,与夏国林协商后在该工地任施工员。在韩兴夫工作期间,盛锋建设公司未与韩兴夫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韩兴夫缴纳社会保险。韩兴夫也未出示过施工证。2013年7月19日,夏国林以韩兴夫工作表现不合格及未出示施工证为由,口头要求韩兴夫离开工地,并聘请了新的施工员。之后,韩兴夫仍然在工地直至2013年7月23日离开。另查明,韩兴夫于1996年5月20日取得施工证,但之后从未参加年检。2013年8月1日,韩兴夫向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盛锋建设公司:1.支付2013年7月6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双倍工资12666.70元;2.支付半个月的赔偿金5000元;3.补缴社会保险。在仲裁庭审中,韩兴夫认可第一个月的劳动报酬没有争执,已经结清。2013年9月8日,余姚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法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韩兴夫的仲裁请求。后韩兴夫不服该仲裁裁决,于2013年9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韩兴夫7月6日至7月23日的双倍工资12666元;二、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半个月赔偿金5000元;三、盛锋建设公司补缴2013年6月6日至2013年7月23日的社会保险费。后韩兴夫在原审第二次庭审前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令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二、判令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应当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三、判令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蓄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之次月双倍工资7200元;四、判令盛锋建设公司支付拖欠的劳动报酬19200元;五、判令盛锋建设公司补缴韩兴夫在劳动期间及付清本人有关费用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六、判令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韩兴夫为此造成的直接误工费、交通费、名誉损害费等折合6000元;七、本案诉讼费由盛锋建设公司承担。

  盛锋建设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韩兴夫陈述不是事实,双方口头约定试用期为一个月半,试用期工资是8000元,做得好可以雇佣,不好随时走,转正后签合同工资为10000元。盛锋建设公司已于2013年7月19日支付韩兴夫工资10000元。韩兴夫是7月19日正式离开工地的,新的施工员也是7月19日就来工地上班的。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主要的争议焦点是韩兴夫、盛锋建设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原审法院认为,韩兴夫系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后,由项目承包人夏国林决定让其担任该工地的施工员,其劳动报酬的数额是与夏国林直接协商确定,其具体工作的内容亦是由夏国林负责安排,韩兴夫的各项工作均受夏国林的监督并对夏国林负责。期间,韩兴夫与盛锋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即韩兴夫、盛锋建设公司之间的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特性,故韩兴夫认为其与盛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认为,韩兴夫、盛锋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韩兴夫要求盛锋建设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之次月的另一倍工资7200元、及要求盛锋建设公司补缴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于韩兴夫要求盛锋建设公司支付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认为,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且韩兴夫、盛锋建设公司之间并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韩兴夫的这一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韩兴夫要求盛锋建设公司支付的其工作期间19200元劳动报酬的诉讼请求,因韩兴夫与盛锋建设公司盛锋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故对该项诉讼请求,原审法院亦不予支持。对于韩兴夫要求盛锋建设公司支付的由此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名誉损害费等6000元的诉讼请求,因韩兴夫并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损失的存在,故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韩兴夫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由韩兴夫负担。

  宣判后,原审原告韩兴夫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明知工程转包是违法的,明知夏国林无相应资质不得承包,不判决该合同无效反而判决不支持上诉人有关工资的主张,显然系违法。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1.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2.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额外应当支付的一个月工资12000元;3.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蓄意不签订劳动合同之次月双倍工资及劳动报酬26400元;4.盛锋建设公司即时支付韩兴夫为此造成的直接误工费等6500元;5.盛锋建设公司为韩兴夫补缴社会保险费。

  盛锋建设公司在二审中未作答辩。

  二审期间,上诉人韩兴夫与被上诉人盛锋建设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上诉人对原判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认为涉案工程不是转包给夏国林的,夏国林是盛锋建设公司的项目经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对其提出的异议,没有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盛锋建设公司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故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认定双方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除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外,应根据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劳动者是否受用人单位管理并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及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综合考虑。本案中韩兴夫系经人介绍到该工地后,由项目承包人夏国林决定让其担任该工地的施工员,其劳动报酬的数额是与夏国林直接协商确定,其具体工作的内容亦是由夏国林负责安排,其各项工作均受夏国林的监督并对夏国林负责。上诉人虽然在本案中主张其在被上诉人的工地上班,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既不能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公司约定过工资报酬或从被上诉人公司领取过工资报酬,也不能证明其实际工作内容受被上诉人公司的安排管理,并受被上诉人公司规章制度的约束,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不符合劳动关系的本质特征,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故韩兴夫认为其与盛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韩兴夫基于其与盛锋建设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而主张的要求盛锋建设公司支付其工作期间19200元劳动报酬、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2000元、不签订劳动合同之次月的另一倍工资7200元、及要求盛锋建设公司补交社会保险的诉讼请求,显然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支持。

  至于韩兴夫要求盛锋建设公司支付的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解除劳动关系的额外一个月工资120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项诉讼请求并未经过劳动仲裁的前置程序,本院不予审理。

  对于韩兴夫要求盛锋建设公司支付的由此产生的误工费等6500元的上诉请求,因韩兴夫并未提交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判决得当。上诉人之诉,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韩兴夫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金平

  审 判 员 陈士涛

  审 判 员 樊瑞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代书记员 刘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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