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樊征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与樊征宇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杭民终字第16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元儿。
委托代理人:李雄伟。
委托代理人:丁敏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征宇。
委托代理人:伍娅婷。
上诉人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樊征宇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2013)杭萧民初字第4658号民事判决,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2004年7月10日,樊征宇、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樊征宇从事销售工作,合同期从2004年6月12日起至2007年6月30日止。2007年6月5日,樊征宇、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樊征宇从事管理工作,合同期从2007年7月1日至2008年7月27日。2008年5月10日,樊征宇、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樊征宇从事经营工作,合同期自2008年7月28日至2010年7月27日止。2008年9月21日,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傅建明出具书面奖励决定一份,该奖励决定载明,樊征宇通过努力将西湖香精香料公司产品打入新加坡味驰食品集团、汕头市金味食品工业有限公司等企业,为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开拓市场做了大量工作,为企业发展提供了良好的市场前景,经研究将企业搬迁改造中政府补偿的住房中奖励樊征宇60-70平方米内(含70平方米)住房一套。2010年7月28日,樊征宇、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签订《全日制劳动合同》一份,约定樊征宇从事经营工作,合同期自2010年7月28日至法定的解除或终止合同的条件出现时止。2013年5月22日,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一份,樊征宇、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经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
另查明:2005年6月21日,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签订《拆迁补偿协议》,约定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拆除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在婺江路36号全部房屋,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在“望江片二期”建成后安置西湖香精香料公司住宅500平方米(6套)等内容。2010年8月2日,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向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递交报告,决定放弃安置500平方米(6套)住宅房屋,要求货币补偿,2010年8月16日杭州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又签订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共计补偿西湖香精香料公司4950000元。2010年8月20日,该补偿款已支付给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望江片二期安置房建设工程涉及的被拆迁安置户凡选择产权调换的,安置房源地点在望江家园东园住宅小区。法院根据樊征宇的申请,依法委托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对杭州市上城区望江街道望江家园东园住宅的市场均价进行评估,杭州中意房地产评估咨询有限公司萧山分公司估价结果为,望江家园东园住宅在估价时点2013年11月26日的市场均价为23000元/平方米,樊征宇为此支付评估费12000元。樊征宇曾向杭州市萧山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10月25日该仲裁委以不属于劳动争议仲裁受理范围为由,作出萧劳仲不字[2013]第1141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3年8月21日,罗伟权诉至法院,请判令: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向樊征宇交付住房一套或支付相当于房屋的折价款。庭审中樊征宇变更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西湖香精香料公司赔偿樊征宇房屋折价款1610000元(每平方米23000元×70平方米);2.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支付樊征宇房屋鉴定评估费12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樊征宇、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均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本案中,傅建明作为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法定代表人于2008年9月21日出具给樊征宇的“奖励决定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效力,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应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房屋市场价给予樊征宇房屋折价补偿。关于诉讼时效,西湖香精香料公司认为无论是从2008年9月21日签订《折迁补偿协议》起算,还是从2011年12月22日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开始起算,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樊征宇认为,樊征宇2013年5月离开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后才知道安置房屋已变为货币补偿,樊征宇离职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住房奖励系奖金、报酬性质,故未超过诉讼时效。现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未提供已告知樊征宇住房货币补偿的相关证据,且樊征宇在离职后一年内已申请仲裁,故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不予采纳。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同时认为住房奖励系属于原公司债务,公司股权转让后应由原公司股东承担,该院认为股权转让不影响公司对外清偿或履行债务,故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征宇房屋折价款1610000元;二、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樊征宇评估费12000元。如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负担,予以免收。
宣判后,西湖香精香料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1.傅建明出具的“奖励决定书”不具有有效性。上诉人属于国有参股企业,适用《企业固有资产管理法》及《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对于企业重要资产的处置应当严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进行处分,任何个人在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处分国有资产。反观这份“奖励决定书”,其落款处仅有傅建明的签名,而没有盖上诉人单位的公章,且被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股东会决议或董事会决议来佐证这份“奖励决定书”是以上诉人单位意志作出的。因此傅建明出具的“奖励决定书”不具有有效性。2.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010年8月16日,杭州市上城区近江小区建设工程指挥部与上诉人签订了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该协议约定上诉人对望江家园住房作货币安置。被上诉人在当时对此事是知情的。退一步讲,2011年12月22日,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0)杭上民初字第919号民事判决,对于上诉人放弃望江东住房的事实予以确认。判决书的内容是公开的,即使被上诉人在2010年8月16日对住房作货币安置一事不知情,但在2011年12月22日,法院公开判决时,被上诉人应知晓其不可能获得奖励房屋之事实,但其始终未主张权利。因此,上诉人认为不论从2010年8月16日还是2011年12月22日起算,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均己超过1年诉讼时效。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权益己做了了结,不存在任何争议事实。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证据: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各部门审核表、经济补偿发放凭证、转递公司员工档案通知单。用于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已于2013年5月22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根据上文第2条: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16日己知望江家园住房己经作了货币安置。但是在2013年5月22日其与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关系时并未提房屋奖励一事,并在有关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以及经济补偿发放的文件上签字,可见被上诉人对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合同关系之解除以及解除之后的相关权益处理事宜予以认可,故双方已无任何争议事实。4.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折价款的金额认定有误。作出房屋评估报告的估价人员于一审庭审时当庭接受质询,但是其对上诉人提出的问题均无法回答。(1)估价人提出的计算公式中的“可比实例价格”一项,其选取的三个参照价格均不是成交实例,而是网上卖家的报价信息,卖家的报价并不能作为参考,甚至容易被利害关系人利用,任何人都可以随时去发布卖房信息,以此为可比价格,实在太草率,更不能作为法院认定的依据。(2)对于计算公式中“交易情况修正系数”、“个别状况修正系数”,估价人员均无法回答其具体数字,评估人员根本不是根据报告中披露的方法得出评估价格,而是完全根据纯主观认为而得出。上诉人认为鉴定人出具的评估报告在估价方法上缺乏科学性,不能体现房产的准确价格。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房屋折价款为1610000元有误。二、一审法院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上诉人单位的股东李元儿、丁国雄曾于2014年4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交参加诉讼申请书,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一审诉讼。第三人申请认定傅建明出具的“奖励决定书”无效。理由是:该“奖励决定书”未经上诉人单位的股东会或董事会等机制研究、协商或表决通过,其系傅建明和被上诉人两人私自协商、恶意串通,擅自处分公司重大财产的行为。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股东的权益。但是一审法院未予理会,未将申请人追加为第三人,一审法院这一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依法提出上诉,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查明事实,依法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樊征宇答辩称:一、该份奖励决定书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体现了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的意志,合法有效。1、针对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提出的“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属于国有参股企业,任何个人在未经过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的情况下,不得擅自处分国有资产”的问题。被上诉人认为,根据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提供的《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财务报表附注》显示,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早在2000年就改制成了有限公司,具备了独立法人的资格,完成了其非国有化的改造,其资产也已经私有化。且不说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属于国有参股公司,就算是,拆迁后政府通过货币补偿的形式补偿西湖香精香料公司,补偿款作为公司资产投入公司,并非某个股东的财产,根据常识,既然可以以货币补偿的形式,就不可能是国有资产,因为货币是种类物,怎么区分哪部分是国有资产哪部分不是。毫无疑问,本案中不存在国有资产,西湖香精香料公司主张该房产的转让要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奖励决定书合法有效。首先,傅建明当时系公司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职权唯一代表公司的自然人,是企业对外活动的代言人,这是由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的。所以,法定代表人的这一行为是有效的。其次,从内容来看,是关于公司员工的奖惩激励举措,确实系法定代表人的职权范围分内之事。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经营管理活动,其中包括对职工的奖惩措施和实施,本案涉及到奖励住房行为,就是法定代表人的职权活动,是一种经营管理活动,也是改善职工福利的问题,在这个意义上它并不是对企业资产转移和处分问题,该内容并无违反法律法规、公序良俗和本公司章程之处,没有证据显示傅建明作出这样的奖励、激励是逾越了其本人职权。由此?可见,本案中,法定代表人出具文件的行为,是一种经营管理活动,是实施奖惩规范的具体表现,而不是对企业资产的处置。法定代表人依据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行使经营管理活动,完全合法有效,无可非议。再次,从其他同事己实际获得的奖励情况来看,该种实物分房的奖励在该公司已有相当的历史沿革,已经成了该公司当时历史条件下一种不成文的惯例,樊征宇获得这样的奖励并非是一个偶然的孤立的事件,反而是符合公司这一传统和惯例的。这有相关证人证言和判例证实。在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法定代表人出具的书面承诺的内容中可以看出,是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基于樊征宇的工作活动才予以奖励的;从另一方面也可以看出这是法定代表人代表企业,在员工为企业利益作出努力后而奖励员工的行为。最后,缺少公司公章,并不能影响该份承诺书的效力。该份文书并非是协议、合同,加盖公章并非是其成立的必要条件。根据交易惯例,法定代表人的签名的重要性要远胜于公章。因为公章本身是可以控制在不特定人员手中的,其印文并不必然体现公司真实意志,而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亲笔签名则必然体现这一意志,在交易惯例中,其安全性、可靠性远高于公章。3、针对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等问题。被上诉人并非公司高管,没有参与西湖香精香料公司与指挥部签订拆迁安置货币补偿协议,怎么可能知道货币安置的事情。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提到的上城法院的判决,当时案涉职工季向阳被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后就离开公司,被上诉人对其与公司的诉讼并不知情,事实上,法院一年到头这么多案子公开审判的案子,被上诉人没有义务都知道吧。被上诉人是于2013年5月离开公司后知道安置房屋己变为货币补偿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离职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另外,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等只能证明双方解除劳动合同以及进行经济补偿金的结算,不代表双方就没有未了结事宜,且本案属于奖金福利性质,与经济补偿金无关,被上诉人有权就本案诉争的房屋折价款另行向西湖香精香料公司主张。4、一审法院对于房屋折价款的金额认定合法,依据充分。估价人员在庭审中已经对被答辩人提出的问题作出了专业的回答。对于可比实例价格,评估人员并没有说直接根据网上报价认定,而是一个参考因素,结合其他同行之间的信息沟通等来评估,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的说法显然是在断章取义。二、一审法院程序合法,符合法律规定。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的股东李元儿、丁国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毫无根据。第一,申请人没有在合理的期限内提出申请,本案经过几次庭审,已经过质证、辩论,申请人在此之前都没有提出。2014年4月11日,一审法院开庭只是因为评估师出庭接受询问。而申请人在4月10日才提出申请,明显是为了拖延诉讼。第二,本案争议的权利义务与申请作为第三人的申请人无关,该财产是公司法人的财产,并非股东个人财产。第三,出具奖励决定书的是当时的法定代表人,申请人李元儿那时甚至还不是股东,对本案情况根本不清楚,也不存在需要追加该二人才能查清事实的情况。另外,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称傅建明与被上诉人恶意串通,毫无根据,难道这么多套分配的房子包括上城法院判决的房子都是恶意串通的吗西湖香精香料公司一会儿说这是国资,一会又说是侵犯了股东的权益,本来就是自相矛盾。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西湖香精香料公司上诉所称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西湖香精香料公司认为无论是从2008年9月21日签订《拆迁补偿协议》起算,还是从2011年12月22日上城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书开始起算,本案均已超过一年诉讼时效。被上诉人樊征宇认为,其于2013年5月离开公司后知道安置房屋己变为货币补偿的事实,且被上诉人在离职后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未提供证据佐证就住房货币补偿的相关事实告知樊征宇,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樊征宇在与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关系一年内申请劳动仲裁,并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关于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2008年9月21日“奖励决定书”的效力问题。西湖香精香料公司认为不具有有效性,因为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系国有参股企业;樊征宇认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代表公司的行为,是有效的。本院认为,法定代表人是依照职权唯一代表公司的自然人,是企业对外活动的代言人,这是由法定代表人的法律地位决定的。在劳动合同期内,2008年9月21日,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当时的法定代表人傅建明出具给樊征宇的“奖励决定书”,应为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真实意思的表示,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奖励决定书”的约定履行。西湖香精香料公司应按照评估报告评估的房屋市场价给予樊征宇房屋折价补偿。西湖香精香料公司虽然对评估报告评估房屋市场价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评估报告存在违反法律规定的因素可以撤销并重新予以评估的事实,故原审法院采纳该评估报告并无不当。关于西湖香精香料公司的股东李元儿、丁国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一审法院当庭驳回不予准许,现西湖香精香料公司提出程序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西湖香精香料公司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杭州西湖香精香料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沈 磊
审判员 金瑞芳
审判员 张一文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陈 斌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