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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方玉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47


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方玉明劳动争议纠纷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62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旭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冯鼎军,该公司职工。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玉明。

委托代理人:徐斌,安徽易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皓东精密公司)、上诉人方玉明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7日,方玉明入职皓东精密公司工作,工作岗位为质检员,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贴等在内的月均收入3000元。2013年9月30日之后,方玉明未到皓东精密公司上班。工作期间,皓东精密公司未为方玉明办理社会保险。2013年9月份,方玉明请事假4天,当月工资2448元已发放。据方玉明提供的、经皓东精密公司质证无异议的方玉明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单显示,其2012年8月至2013年5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528、2908、2882元、2950元、3000元、2889元、3000元、2855元、2960元、3000元。2013年10月,因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方玉明向肥西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2013年12月18日,该委作出的肥劳仲裁字(2013)第297号仲裁裁决如下: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2、皓东精密公司支付方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72元;3、皓东精密公司支付方玉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4500元;4、皓东精密公司为方玉明办理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纳部分由方玉明承担;5、驳回方玉明其他诉讼请求。2013年12月25日,皓东精密公司不服该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其无须支付方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72元、无须支付经济补偿金4500元。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为已经过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劳动争议纠纷。皓东精密公司和方玉明对2012年6月27日起双方建立劳动关系,以及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的2013年9月30日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均无异议,予以确认。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皓东精密公司未与方玉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方玉明办理社会保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关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1个月不满1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工资”,本案中因皓东精密公司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与方玉明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其依法应从2012年7月27日起支付方玉明11个月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但对于本案仲裁时效的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可知,从2012年7月27日皓东精密公司未与方玉明签订劳动合同时起,方玉明即应知其权利受到侵害,仲裁时效开始计算,方玉明于2013年10月提起仲裁申请,故其要求皓东精密公司支付2012年7月至9月的双倍工资的仲裁请求,因超过1年的仲裁时效,依法不予保护,但皓东精密公司应支付方玉明2012年10月至2013年6月的双倍工资,具体数额为26536元(2882元+2950元+3000元+2889元+3000元+2855元+2960元+3000元+3000元=26536元)。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原审法院认为,皓东精密公司在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未依法为方玉明办理社会保险,即使方玉明属自行离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和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皓东精密公司仍应向方玉明支付1.5个月工资标准的经济补偿,双方均认可方玉明平均工资为3000元,据此计算皓东精密公司应支付其经济补偿数额为4500元(3000元+3000÷2元=4500元)。

关于社会保险的缴纳。仲裁裁决皓东精密公司为方玉明办理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方玉明承担,对该项裁决双方均无异议,对此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与方玉明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9月30日解除;二、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536元;三、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玉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4500元;四、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为方玉明办理2012年6月至2013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其中个人缴费比例部分由方玉明承担;五、驳回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皓东精密公司上诉称:方玉明系自行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审法院以是否缴纳社会保险来作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条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关于双倍工资仲裁时效的认定错误,本案时效应为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7月26日,方玉明主张的双倍工资超过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皓东精密公司无需向方玉明支付双倍工资和经济补偿金。

上诉人方玉明上诉称:原审法院对于仲裁时效认定错误,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自方玉明与皓东精密公司建立劳动关系满一年后的次日开始计算,本案中仲裁时效应当自2013年6月26日开始计算,方玉明申请仲裁并未超过时效,皓东精密公司应当支付方玉明11个月的双倍工资。故请求法院改判皓东精密公司支付方玉明双倍工资31972元。

针对皓东精密公司的上诉,方玉明答辩称:皓东精密公司未与方玉明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方玉明办理社会保险违法事实清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方玉明的仲裁未超过时效规定。

针对方玉明的上诉,皓东精密公司答辩称:本案时效应自2012年7月开始计算,本案已经超过仲裁时效,不应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

本院认为,皓东精密公司与方玉明自2012年6月27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在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皓东精密公司未依法与方玉明签订劳动合同,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支付双倍工资,即2012年7月27日至2013年6月26日期间应支付双倍工资。该第二倍工资属于用人单位法定赔偿金,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为一年,仲裁时效应自2013年6月27日开始计算一年至2014年6月26日。方玉明于2013年10月申请仲裁,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方玉明关于皓东精密公司应当支付11个月的第二倍工资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方玉明工资收入状况,皓东精密公司应当支付方玉明未签订劳动合同的第二倍工资31972元。

关于经济补偿金问题,皓东精密公司主张方玉明系主动离职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皓东精密公司未为方玉明办理社会保险事实存在,方玉明可以单方解除劳动合同,且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原审法院对于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五项;

二、变更安徽省肥西县人民法院(2014)肥西民一初字第0029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26536元”为“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方玉明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31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0元,由合肥皓东精密工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叶玉军

审判员王莉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于成冲

 

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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