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于怀文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与于怀文劳动争议纠纷申请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冀民申字第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
法定代表人:邢新,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培智,天津洪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于怀文。
委托代理人:杨保利,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下称省食品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于怀文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石民一终字第017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省食品公司申请再审主要称,1、两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工资和加班的事实错误。2、两审判决认定被申请人1992年11月起与申请人建立了劳动关系,适用法律不当,认定事实错误。3、被申请人与申请人的社会保险争议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两审法院关于为被申请人补缴养老保险的裁决错误。请求依法裁定再审,支持申请人的各项诉求。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期间提交其下属分支机构物业管理中心2013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被申请人1992年11月至2000年12月月工资为“780”元属于笔误,应为“180”元的《关于“于怀文通知在我单位参加工作基本情况表”的更正说明》,及1986年至2010年河北省城镇单位在岗职工全年社会平均工资,以证明原判决认定1992年被申请人工资为780元是错误的;另,提交物业管理中心2013年4月7日出具的《关于于怀文同志工作和休息休假情况的说明》,对其2009年10月12日出具的证明信的内容做了明确说明和更正,以证明被申请人从未休息过休息日和节假日与事实不符。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在一、二审诉讼中该物业管理中心及相关人员就被申请人参加工作基本情况(包括工资)和休息日、法定节假日有关加班所出具的一系列证据,本院不予采纳。
申请人对其物业管理中心为其分支机构的事实,及物业管理中心为被申请人发放工资时在工资表上单位有关领导进行审批签字的真实性,被申请人为其临时工的事实均没有异议,故两审判决认定对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
关于诉争的社会保险是否超过仲裁时效问题。原判决依据河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城镇企业及其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冀劳社(2004)38号)第三条关于临时工从1990年3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支持被申请人要求申请人为其补缴自1992年11月起养老保险费的主张。该文件虽然在二审判决前已废止,但依据河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河北省财政厅、河北省地方税务局联合下发的“冀人社发(2012)40号”文件,仍然沿用了冀劳社(2004)38号文件第三条关于临时工从1990年3月起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规定,故本案诉争的社会保险不受仲裁时效的限制。
综上,申请人省食品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省食品进出口(集团)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京山
代理审判员 牛世红
代理审判员 习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葛 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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目前律师费的收费方法,主要有三种: 计件收费。如简单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金额比例收费。 按工作小时计时收费。 具体收费办法及数额,由双方在《聘请律师合同》中约定。 您应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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