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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华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而雅装饰材料商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52


贺华平与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而雅装饰材料商店劳动合同纠纷上诉案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沪一中民三(民)终字第89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贺华平。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而雅装饰材料商店。

上诉人贺华平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市浦东新区三林镇美而雅装饰材料商店(以下简称美而雅商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9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上诉人贺华平及其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美而雅商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2年年底,贺华平在美而雅商店所在的位于本市杨高南路的恒大市场散发名片,向市场内各商铺介绍自己具备安装吊顶的技能,其名片显示内容为:“专业安装吊顶贺华平手机:138某某某某某某16”。2013年8月15日美而雅商店经营者曹某向贺华平发送短信,内容为:“明天上午装殷高路高跃路133弄某号某某室,电话是136某某某某某某某某,带回2,352元”,之后至2013年10月16日期间美而雅商店多次向贺华平发送相似内容的短信。2013年10月11日贺华平收到美而雅商店发送的短信,内容为“明天安装秀沿路某某弄某支弄某某号某某室,电话1592某某某某某55,带回1,000元……”。2013年10月12日贺华平到该地址安装吊顶后填写的销货清单显示:“‘052’570元、换气扇260元、角线405元、轻钢龙骨150元、人工费200元、拆顶200元、高低顶150元,总计金额1,935元,带回1,335元”。2013年12月17日,嘉兴市美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公司免费发放给各地经销商的厂服不是经销商的工作服,而是作为广告衫从而增加公司品牌的宣传效果。

原审另查明,美而雅商店是发照日期为2013年6月21日的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铝合金吊顶材料的销售。

2013年12月4日,贺华平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确认其与美而雅商店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裁令美而雅商店支付其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该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月2日作出裁决,对贺华平的请求全部不予支持。贺华平不服裁决,诉至原审法院。在原审法院审理中,贺华平请求判决确认其与美而雅商店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美而雅商店支付其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原审审理中,对于2013年10月12日销货清单,美而雅商店称该销货清单总计金额1,935元,一部分为客户从美而雅商店处购买的货物材料费1,385元(包括“052”570元、换气扇260元、角线405元、轻钢龙骨150元),该部分材料费在扣除客户已预付给美而雅商店的50元后,由贺华平带回给美而雅商店尾款1,335元;另一部分为贺华平吊顶安装费用550元(包括人工费200元、拆顶200元、高低顶150元),由客户直接支付给贺华平。贺华平则称该销货清单涉及的费用共计1,950元,扣除客户已经预先支付给美而雅商店的定金600元后,贺华平为美而雅商店带回的1,335元货款尾款中包括了贺华平安装吊顶的人工费。贺华平确认“‘052’570元、换气扇260元、角线405元、轻钢龙骨150元”是货物材料费,“人工费200元、拆顶200元、高低顶150元”是吊顶安装费用。贺华平陈述在美而雅商店未通知其去安装吊顶时,会去为其他商铺安装吊顶。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贺华平与美而雅商店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对此重点审查贺华平是否接受美而雅商店的劳动管理,从事美而雅商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美而雅商店业务的组成部分。首先,从贺华平是否接受美而雅商店的劳动管理来看。贺华平提供印有“美而雅居家吊顶”标识的衣服、录音、电话通话详单及短信记录,考虑到贺华平确认真实性的“嘉兴市美而雅电器有限公司证明”证明该衣服为其公司为增加公司品牌宣传效果而免费发放给各地经销商的广告衫、美而雅商店经营者曹某并未在录音中明确确认与贺华平存在劳动关系、电话记录无法反映通话内容、短信记录也仅能证明美而雅商店曾自2013年8月15日起多次短信通知贺华平去相关地点安装的事实,再结合贺华平自述的2012年底就在美而雅商店所在的恒大市场散发名片,向各商铺介绍自己具备安装吊顶的技能,在本案诉争期间不在美而雅商店店内坐班、在美而雅商店未通知其吊顶安装时,会去为其他商铺安装吊顶的说法,故无法认定贺华平接受美而雅商店的劳动管理。其次,从贺华平是否从事美而雅商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来看。贺华平提供的短信虽能反映自2013年8月15日起美而雅商店曾多次短信通知其去安装,但除2013年10月12日销货清单外,贺华平并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主张的美而雅商店以现金形式按月支付其劳动报酬。对于2013年10月12日销货清单,贺华平声称在扣除客户已经预先支付给美而雅商店的定金600元后,贺华平为美而雅商店带回的1,335元货款尾款中包括了其安装吊顶的人工费。对此,因该总计金额为1,935元的销货清单中货物材料费与吊顶安装费均逐项列明,故在贺华平无法提供证据证明其带回的1,335元中包含吊顶安装费,及该吊顶安装费是由贺华平带回给美而雅商店,再由美而雅商店支付给贺华平的情况下,无法以该销货清单认定贺华平从事的是美而雅商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再次,从贺华平提供的劳动是否是美而雅商店业务的组成部分来看。美而雅商店的经营范围为建筑装饰材料、铝合金吊顶材料的销售,业务范围并不包括安装吊顶。综合以上三点,贺华平要求确认与美而雅商店于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请无事实依据,故无法支持。同理,建立在与美而雅商店存在劳动关系基础上的贺华平诉请2亦无依据,不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7日判决:驳回贺华平的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原审判决后,上诉人贺华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工作内容是为被上诉人美而雅商店的客户安装吊顶及收取货款,属于美而雅商店吊顶销售业务的合理延伸;美而雅商店通过电话、短信的方式对其进行管理;其从事的工作是由美而雅商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贺华平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判令:1、确认其与美而雅商店2013年6月21日至2013年12月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美而雅商店支付其2013年7月21日至2013年11月2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0,000元。

被上诉人美而雅商店则不接受贺华平之上诉主张。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上诉人贺华平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美而雅商店于2013年7月至9月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其5,271元、5,313元、5,096元。美而雅商店对此节补充事实不予认可。贺华平就此节事实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贺华平的这节补充事实不予认定。

上诉人贺华平还补充事实称,被上诉人美而雅商店于2013年5、6月间发放给其两件工作服。美而雅商店对此节事实不予认可,称是广告衫,不是工作服。经查,贺华平就此节补充事实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考虑到贺华平在原审中确认真实性并作为证据提交的嘉兴市美而雅电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其公司免费发放给各地经销商的厂服不是经销商的工作服,而是作为广告衫从而增加公司品牌宣传效果。故本院对贺华平的这节补充事实亦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劳动者主张其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般应当举证证明双方存在以下要件事实:(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和指挥,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劳动,其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三)用人单位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现上诉人贺华平主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首先,其提供的印有“美而雅居家吊顶”标识的衣服、录音、短信及电话记录均无法直接得出其与被上诉人美而雅商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其次,其不在美而雅商店内坐班,只在接到美而雅商店短信通知后去相关地点安装吊顶,在安装吊顶的地点亦无人对其进行监督和管理,且在美而雅商店未安排其安装吊顶时,会为其他商铺安装吊顶,故本院无法确认其接受美而雅商店的劳动管理,也不存在身份上的隶属和依附关系。再次,在销货清单列明人工费200元的前提下,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是由其带回给美而雅商店,再由美而雅商店支付给其。其在二审中称美而雅商店于2013年7月至9月以现金方式分别支付其5,271元、5,313元、5,096元,但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在贺华平未能举证证明美而雅商店按月给其发放劳动报酬的情况下,本院难以认定贺华平从事的是美而雅商店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故贺华平要求确认劳动关系以及基于劳动关系为前提而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诉请,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并无不当,可予维持。贺华平之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本院难以支持。故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贺华平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朱 鸿

代理审判员叶 佳

代理审判员顾 颖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陆 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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