胡广琴与宁城县农电局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胡广琴与宁城县农电局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内民申字第350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胡广琴,工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宁城县农电局。
法定代表人:吴晓峰。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承武,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胡广琴因与被申请人宁城县农电局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赤民一终字第7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胡广琴申请再审称:(一)1990年开始在宁城县农电局所属的劳动服务公司做临时工,1992年宁城县劳动局批准胡广琴为宁城县农电局的合同制工人,2001年分别在宁城农电多种经营企业总公司和宁城县农电局天宇集团总公司工作。未在宁城天宇化工有限公司所属单位工作过,有2005年7月胡广琴与宁城农电多种经营企业总公司的协议书和(2007)第14号仲裁调解书为证,一、二审判决胡广琴与宁城天宇化工有限公司建立了劳动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二)因宁城县农电局扣押胡广琴的审批手续,导致无法办理退休手续,胡广琴于2012年6月11日启动仲裁程序和诉讼程序,才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被侵害的时间为2012年,并非是2001年。一、二审判决认定已超出一年仲裁时效,属适用法律错误。
本院认为,在一审诉讼过程中,根据胡广琴提交的协议书、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书证实其与宁城县农电局之间的劳动关系已终止。胡广琴也未能提供证明其于2001年后在宁城县农电局工作的相关证据,一、二审判决胡广琴与宁城县农电局已不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胡广琴于2012年6月11日提出由宁城县农电局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而申请仲裁,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且又未能提供期间有不可抗力或其他正当理由的证据。故胡广琴提出双方并未解除劳动关系和仲裁申请未超过仲裁申请时效的主张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胡广琴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胡广琴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学军
审 判 员 王苏宁
代理审判员 管庆林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陶格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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