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依赛特职业培训学校与向久元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依赛特职业培训学校与向久元劳动争议上诉案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5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暨原告):湖北依赛特职业培训学校。
法定代表人:余云丽,该学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何斌,该学校员工。
委托代理人:包盆,该学校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暨被告):向久元。
委托代理人:胡绍康,湖北省正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湖北依赛特职业培训学校(下称依赛特学校)因与被上诉人向久元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久元原审诉称:向久元2011年4月20日入职依赛特学校,岗位为招生主管。向久元在职期间依赛特学校仅与向久元签订了一份试用期合同,并一直未为向久元缴纳社会保险,且扣发了向久元的奖励工资未发放。向久元迫于无奈于2011年10月27日向依赛特公司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后向久元向湖北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现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依赛特学校支付向久元经济补偿金2,500元;2.依赛特学校支付向久元未签订劳动合同工资7,500元;3.依赛特学校支付向久元加班工资11,034元;4.依赛特学校支付向久元年休假工资1,724元;5.依赛特学校支付向久元2011年10月份工资2,500元;6.依赛特学校支付向久元扣发的奖励工资18,000元;7.依赛特学校依法为向久元补缴社保,若无法补缴则给予相应的赔偿。
依赛特学校原审辩称并诉称:2011年4月,依赛特学校与向久元建立劳动关系,向久元的职务为招生主管。双方约定支付的工资中已经包含社保等费用。2011年9月招生季结束,依赛特学校要求向久元就借支的款项进行结算,向久元拒绝结算,占据借支资金46,000元拒不退还,并于2011年9月17日自行离开单位。2011年12月10日,向久元向湖北省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支付拖欠工资、奖励,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及社保。仲裁庭审中依赛特学校提出反仲裁申请,要求向久元返还借支的46,000元,但仲裁委既未接受也未作出相应决定。依赛特学校于2013年12月24日签收《仲裁裁决书》,现不服仲裁结果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1.向久元返还借支的资金人民币43,751.1元;2.确认向久元系2011年9月17日就已自动离开依赛特学校;3.确认依赛特学校无需支付向久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2,500元;4.确认依赛特学校无需支付向久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5.确认依赛特学校无需支付向久元2011年10月工资2,500元;6.确认依赛特学校无需为向久元补缴2011年4月至2011年10月的养老保险金;7.本案诉讼费用由向久元承担。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4月20日,向久元入职依赛特学校担任招生主管。依赛特学校与向久元签订一份试用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合同约定向久元的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向久元继续在依赛特学校工作,依赛特学校未与向久元签订正式劳动合同。依赛特学校未为向久元缴纳社会保险。依赛特学校未支付向久元2011年10月的工资。2011年10月27日向久元以依赛特学校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拖欠工资和提成工资为由书面通知依赛特学校解除劳动关系。向久元在依赛特学校工作的时间已满6个月,不足一年。依赛特学校要求向久元返还借支的资金人民币43,751.1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1年8月28日,向久元与依赛特学校在天门职业学院设立的依赛特国际护理学院签订一份《招生奖励协议》,依赛特学校的相关管理人员在该协议上签字确认。该协议约定:“2011年9月2日依赛特国际护理学院以现金方式首先支付给向久元招生费用的80%,剩余20%招生费用在没有学生流失的情况下,于2011年9月21日前支付完毕”。上述《招生奖励协议》的单位一方相关权利义务实际由依赛特学校承担。2011年9月4日,依赛特学校出具一份“向久元7月14后截止到9月4日的招生奖励明细表”,该表确定截至2011年9月4日对向久元的共计奖励金额为75,000元,实发60,000元,剩余20%尾款15,000元将于9月21日前支付完毕。该奖励明细表中学生李成方的奖励金额一栏为空白,依赛特学校的管理人员何斌于2009年9月11日在该空白栏后注明“此处未予结算,待核清后补足”。向久元2011年9月4日收到依赛特学校支付的60,000元招生奖励,并向依赛特学校出具收条。至今依赛特学校未向向久元支付剩余的20%招生奖励15,000元。向久元庭审中提交一份交款人为李成方的“天门职业学院依赛特国际护理学院结算专用收据”扫描件证明奖励明细表中的学生李成方已补缴了学费。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用人单位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依赛特学校未依法为向久元缴纳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的社会保险费,故向久元于2011年10月27日以书面形式与依赛特学校解除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依赛特学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500元(2,500元×1个月)。依赛特学校与向久元签订的试用期《合同书》于2011年7月19日期满后,依赛特学校未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与向久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依赛特学校应当支付2011年8月至10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2,500元×3个月)。用人单位应当足额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依赛特学校应当将欠发的10月份工资2,500元支付给向久元。按照向久元与依赛特学校下设的天门职业学院依赛特国际护理学院签订的《招生奖励协议》之约定内容,以及依赛特学校出具的“向久元7月1日后截止到9月4日的招生奖励明细表”,结合依赛特学校于2011年9月4日向向久元支付招生奖励60,000元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依赛特学校实际按照上述《招生奖励协议》的内容向向久元发放招生奖励,现依赛特学校差欠15,000元招生奖励未支付,故依赛特学校应当按照《招生奖励协议》约定的内容继续履行,将剩余未支付的15,000元招生奖励支付给向久元。向久元要求依赛特学校支付另外3,000元招生奖励证据不足,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依赛特学校与向久元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赛特学校应当依法为向久元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缴纳社会保险费。但由于社会保险的追缴不属于法院受案范围,向久元应当向社会保险征缴机构反映并要求追缴。另,向久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无法补缴社保,故对于向久元要求依赛特学校补缴社会保险或补缴不成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向久元在依赛特学校工作时间尚不足一年,不符合享受带薪年休假的条件,故对于向久元要求依赛特学校支付年休假工资1,72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向久元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加班事实,故对于其要求依赛特学校支付加班工资11,034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由于依赛特学校提出的要求向久元返还借支资金43,751.1元的诉讼请求未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且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不具有不可分性,故对于依赛特学校要求向久元返还借支资金43,751.1元的诉讼请求,不予处理。依赛特学校主张向久元的工资中包含了社保补贴,且向久元于2011年9月17日自动离职,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材料予以证明,故对依赛特学校关于已与向久元约定工资中包含社保补贴及向久元2011年9月17日自动离职的主张不予采纳。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八十二条,《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依赛特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久元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二、依赛特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久元一次性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三、依赛特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久元一次性支付2011年10月工资2,500元;四、依赛特学校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向久元一次性支付招生奖励15,000元;五、驳回向久元的其他诉讼请求;六、驳回依赛特学校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已减半收取5元,邮寄费20元,由依赛特学校负担。
依赛特学校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向久元系自动离职,一审法院判令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没有事实依据。双方劳动合同于2011年7月19日自2011年8月20日开始一个月后,若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依赛特学校才需要支付双倍工资,但向久元2011年9月17日即离开学校,学校仅需支付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向久元2011年9月17日即离开学校,2011年10月未在学校工作,不应支付其2011年10月工资2,500元。一审法院判令支付招生奖励15,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处理向久元应返还的借支资金43,751.1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人民法院(2013)鄂江岸民初字第02968号民事判决,驳回向久元的原审全部诉请,支持依赛特学校原审全部诉请,本案诉讼费用由向久元承担。
向久元辩称:原审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依赛特学校的全部诉请,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无新证据提交。
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二审案件应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依赛特学校是否应向向久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依赛特学校是否应向向久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依赛特学校是否应向向久元支付2011年10月工资2,500元;依赛特学校是否应向向久元支付招生奖励15,000元以及向久元是否应向依赛特学校返还借支资金4,3751.1元。
关于依赛特学校是否应向向久元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的问题。依赛特学校上诉认为向久元系2011年9月17日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50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向久元系自动离职的事实,2011年10月27日向久元书面通知依赛特学校解除劳动关系,此时即为双方劳动关系解除的时间。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依赛特学校未为向久元缴纳社会保险,向久元以依赛特学校在用工期间存在违法情形为由解除双方劳动关系,主张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依赛特学校应当依照该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向久元支付经济补偿金。向久元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2,500元,其与依赛特学校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7日,故其可以享受的经济补偿金为2,500元/月×1个月共计2,500元。依赛特学校主张不应向向久元支付经济补偿金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对其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依赛特学校是否应向向久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的问题。2011年4月20日向久元入职依赛特学校担任招生主管。依赛特学校与向久元签订一份试用期合同,合同期限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7月19日,合同约定向久元的月工资为2,500元。试用期合同期满后,向久元继续在依赛特学校工作。2011年10月27日,向久元书面提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即自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27日,依赛特学校未与向久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二款:“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以及第十九条第四款:“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之规定,依赛特学校与向久元的试用期合同期限即为劳动合同期限,即依赛特学校对向久元的用工之日为2011年4月20日,自2011年5月20日起,双方应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依赛特学校2011年7月19日至2011年10月27日期间未与向久元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应向向久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7,500元(2,500元/月×3个月),依赛特学校上诉主张其仅应向向久元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2,500元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依赛特学校是否应向向久元支付2011年10月工资2,500元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为2011年4月20日至2011年10月27日,依赛特学校上诉认为向久元系2011年9月17日自动离职,故不应支付2011年10月工资2,500元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依赛特学校是否应向向久元支付招生奖励15,000元的问题。根据向双方签订的《招生奖励协议》以及依赛特学校出具的“向久元7月1日后截止到9月4日的招生奖励明细表”,依赛特学校应向向久元支付招生奖励款75,000元,2011年9月4日依赛特学校已经支付了60,000元,双方约定余款15,000元应于2011年9月21日前支付完毕,但余款15,000元依赛特学校至今尚未支付,故依赛特学校上诉主张不应向向久元支付15,000元招生奖励款的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向久元是否应向依赛特学校返还借支资金43,751.1元的问题,因该项主张是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双方就履行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之规定,依赛特学校的该项诉讼请求与本案双方争议的事实并非具有不可分性,其应就该项主张申请劳动争议仲裁,故依赛特学校上诉主张向久元向其返还借支资金43,751.1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依赛特学校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得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勇
审判员邓万杰
代理审判员李娜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何鑫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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