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与左岳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等与左岳红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长中民四终字第0091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萍,系该公司片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彭位安。该公司员工关系专员。
委托代理人刘红专。
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千钧,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英。该公司员工关系专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左岳红。
委托代理人段顺红,湖南人和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公司)、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星邮公司)与被上诉人左岳红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以下称原审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4月17日,红海公司(甲方)与左岳红(乙方)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1年4月16日,左岳红由红海公司派遣到星邮公司在湖南省联通公司物业项目部从事水电维护工作。甲方根据乙方的工作岗位需要,确定其执行综合工时制度,甲方延长乙方工作时间,应依法安排乙方同等时间补休或支付加班工资。乙方在合同期限内享受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的权利,甲方应保证乙方每周至少休息一天。乙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00元/月。同日,星邮公司与左岳红签订了一份《劳务派遣用工上岗协议》,除约定劳动报酬为1250元外,其余条款与劳动合同约定相同。2011年4月17日,双方又签订了一份劳动合同,用工形式仍为劳务派遣到星邮公司在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从事水电维护工作,工作期限为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劳动报酬为每月1020元,其余约定与2009年4月17日所签劳动合同相同。2013年4月17日,红海公司与左岳红劳动合同期满,左岳红继续在原岗位工作至2013年5月31日止,双方未再续签劳动合同。2013年5月,因用工单位星邮公司与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服务合同解除,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接手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服务,红海公司、星邮公司和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召集在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工作的员工会议协商员工劳动关系、用工关系的解除和变更事宜。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一致同意由家园公司与项目部员工订立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5日由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工程部、综合部部分员工签订了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约定:1、原本物业的物业服务人员,其工作岗位保持基本不变。2、原享受的工资保持、待遇基本不变。3、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员工自愿与湖南省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和2013年6月1日起确立新的劳动关系。左岳红系综合部员工在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上签名。2013年5月30日,红海公司向左岳红出具了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内容为兹证明员工左岳红在2009年4月9日与红海公司签订劳动合同,并派往星邮物业工作岗位,现于2013年5月30日与本公司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现所有离职手续已办理完毕。该证明交左岳红收,但左岳红在签收回执上签名。此后红海公司未再向左岳红支付工资。2013年6月1日起左岳红与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新的劳动合同,仍在原工作岗位工作。另认定,左岳红在星邮公司工作期间,每周工作6天,每天8小时,未安排左岳红休年休假。根据红海公司提供的左岳红自2012年6月-2013年5月的工资支付凭证,计11个月平均工资为1755元,其中发放了加班工资6230元。后左岳红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要求:1、确认红海公司与左岳红解除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2、由红海公司、星邮公司向左岳红连带支付赔偿金23855元。3、由红海公司、星邮公司向左岳红连带支付加班工资32189元(含2008年至2013年的年休工资)。2013年8月19日,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长劳人仲案字(2013)406号裁决书,裁决如下:一、终局裁决部分﹤一﹥第一被申请人(即红海公司)支付申请人(即左岳红)年休假工资1614元。(1755÷21.75×200%×10);﹤二﹥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加班工资2162元(1755÷21.75×200%×52-6230)。二、非终局裁决部分。﹤一﹥第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赔偿金15795(1755×4.5×2);﹤二﹥第二被申请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对申请人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红海公司与星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法院。
原审法院认为:红海公司与左岳红自2009年4月订立了书面劳动合同,且续签至2013年4月17日止,期满后左岳红仍与红海公司保留劳动关系至2013年5月31日,双方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劳动合同约定左岳红享有国家规定的各项休息、休假的权利。但星邮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在用工期间,左岳红未享有年休假和每周休息2天的权利(仅休一天),依法应支付左岳红休息日200%加班工资。裁决未支持2012年5月30日前加班工资,且确认红海公司已支付了部分加班费用,左岳红并无不服,法院采纳裁决意见。星邮公司作为用工单位,因与第三方的物业合同终止,致与左岳红的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经星邮公司与左岳红协商一致,由家园公司继续与左岳红签订劳动合同,左岳红在家园公司与星邮公司、湖南省联通分公司物业项目部员工签订的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及红海公司向左岳红出具的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左岳红同意解除与红海公司劳动合同而与家园公司续签老动合同的法律文件,表明红海公司与左岳红达成了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协议。但红海公司仍应按左岳红与星邮公司工作年限对左岳红给予经济补偿。左岳红工作年限从2009年4月17日建立劳动关系起至2013年5月31日终止劳动关系止为4年1个月零14天,依法应支付4.5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红海公司主张不应支付赔偿金,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第二项、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一、驳回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不承担向左岳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二、由星邮公司支付左岳红年休假加班工资1614元(1755÷21.75×200%×10);三、由星邮公司支付左岳红双休日加班工资2162元(1755÷21.75×200%×52-6230);四、由红海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由红海公司支付左岳红经济补偿金1755×4.5=7897.5元;六、对左岳红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上列第二、三、四、五项债务限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红海公司、星邮公司共同承担。
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红海公司与左岳红签订有书面劳动合同,在《劳动合同》第五条劳动报酬中,约定左岳红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1020元/月,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及有关法律、法规计算加班工资的规定,计算加班工资应以合同约定正常工作时间工资为基准;星邮公司在每月支付工资时,已按相关法律法规要求计算左岳红当月实际加班天数后支付了加班工资。二、为了妥善处理与左岳红之间的劳动关系,红海公司、星邮公司充分考虑了左岳红实际情况和主观愿望,并通过与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多次协商达成三方协议签署《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2013年6月1日左岳红与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建立事实劳动关系,红海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出具了与左岳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证明以避免左岳红建立双重劳动关系,是红海公司尊重左岳红自主择业权利的体现,是左岳红自愿解除/终止与红海公司的劳动关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不向左岳红支付加班工资、赔偿金,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红海公司、星邮公司承担。
左岳红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第一、2013年5月30日,红海公司单方面发出了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应当依法支付相关的经济补偿金。第二、左岳红在工作期间,每周工作六天,每周加班一天,未休年休假,故红海公司、星邮公司应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年休假工资。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一、左岳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9.2元。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不服仲裁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为:一、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不向左岳红支付加班工资;二、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不向左岳红支付赔偿金;三、案件受理费由左岳红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案情及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红海公司、星邮公司还应否向左岳红支付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0日期间的加班工资;二、红海公司应否支付左岳红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现将上述焦点问题分析如下:
关于焦点一。经审查,《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根据红海公司与左岳红签订的劳动合同的约定,左岳红2011年4月17日至2013年4月16日正常工作时间的工资为1020元/月,低于长沙市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6月30日最低工资1160元/月的标准。故计算左岳红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1020元/月,计算左岳红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加班工资的基数应为1160元/月。左岳红每周工作6天,2012年6月1日至2012年6月30日休息日加班4天,2012年7月1日至2013年5月30日休息日加班44天(11月×4天)。原审法院以左岳红的平均实发工资为基数,按加班时间52天计算左岳红2012年6月至2013年5月30日休息日的加班工资错误,本院予以纠正。故星邮公司应支付给左岳红休息日的加班工资为5068.5元(1020元/月÷21.75天/月×4天×200%+1160元/月÷21.75天/月×44天×200%),左岳红认可星邮公司已支付其加班工资6230元,故星邮公司无需再向左岳红支付加班工资。红海公司、星邮公司此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
关于焦点二。经审查,2013年5月,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红海公司、星邮公司一致同意由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项目部员工订立新的劳动合同。2013年5月25日,左岳红在与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达成的劳动关系接续备忘录上签字,自愿与湖南家园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6月1日起确立新的劳动关系,红海公司于2013年5月30日向左岳红出具了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红海公司与左岳红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红海公司应当支付左岳红经济补偿金。左岳红自2009年4月17日至2013年5月30日在红海公司工作年限为4年1个月零14天,左岳红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1629.2元。故红海公司应支付左岳红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为7331.4元(1629.2元/月×4.5月)。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红海公司、星邮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案应予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左岳红年休假工资1614元。
二、撤销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第一、三、四、六项,即驳回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不承担向左岳红支付加班工资的诉讼请求的诉讼请求;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左岳红加班工资2162元;由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二、三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对左岳红其他仲裁请求不予支持。
三、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四、变更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3)天民初字第2687号民事判决第五项,即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支付左岳红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7331.4元。
五、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无须支付左岳红加班工资2162元;
六、驳回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第一、三、四项债务限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完毕。
本案一审受理费10元,二审受理费10元,以上共计20元,由湖南红海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湖南星邮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祖湖
代理审判员 黄红萍
代理审判员 戴 静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一帆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三十一条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劳动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条文的说明》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本条的“工资”,实行计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用人单位规定的其本人的基本工资,其计算方法是:用月基本工资除以月法定工作天数即得日工资,用日工资除以日工作时间即得小时工资;实行计件工资的用人单位,指的是劳动者在加班加点的工作时间内应得的计件工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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