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张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张杰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三中民终字第0941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郑帆,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魏圣华。
委托代理人吴艳雪。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杰。
委托代理人张冬冬,河南涛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润超市)因与被上诉人张杰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4)朝民初字第038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杨路担任审判长、法官巴晶焱、法官王奔参加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润超市在一审中起诉称:张杰系我公司员工,我公司没有支付张杰工资是由于张杰没有依法办理离职的工作交接,我公司在仲裁时亦表明只要张杰依法办理工作交接即向其支付工资。因此我公司并不属于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不同意支付25%经济补偿金,且工资数额是2468元,不是2795.28元。张杰在我公司任职多年,解除劳动合同时更是担任店长一职,属于高级管理人员,而考勤制度为公司的基本规定,张杰于情于理都不可能不知晓该规定,且我公司亦有其签字确认的相关证据材料,足以证明其知晓我公司的奖惩规定。张杰违反公司的考勤制度,我公司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合理合法,不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情形,因此,不应当支付违法解除的赔偿金。现我公司诉至法院要求:1.不支付张杰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工资2795.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698.82元;2.不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10074.63元。
张杰在一审中答辩称:我不同意华润超市的诉讼请求,我虽然也不同意仲裁裁决书,认为裁定数额过低,但是为了避免诉累,我没有起诉。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张杰主张其自2005年9月12日入职华润超市,担任店长工作,但当时被迫与北京清水百工人力资源管理咨询服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劳动合同,被派遣至华润超市。2012年2月1日与华润超市签订劳动合同。华润超市认可张杰自2005年9月入职其公司,2012年2月1日双方签订期限至2015年3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
张杰正常工作至2013年5月27日,工资发放至2013年4月,华润超市称张杰基本工资标准为3200元/月,因为张杰没有办理工作交接,因此没有向其支付2013年5月工资。张杰提交了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显示其2012年5月至2013年4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3102.94元、2655.6元、2655.6元、3055.6元、4835元、2854.6元、3014.6元、3377.15元、4346.55元、4316.5元、2800.6元、3283.85元,经核算,张杰离职前12个月平均工资为3358.21元。
关于劳动关系解除,华润超市主张张杰在工作期间多次委托同事代打卡,存在考勤弄虚作假的行为,公司根据规章制度于2013年5月27日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华润超市就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华北区工作时间管理制度及华北区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确认书,其中华北区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第五章第1.3.5规定:严禁代他人打考勤卡,如发现有代他人打卡的弄虚作假行为,依照相关奖惩条例给予当事人处分,同时公司保留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的权利;2.员工手册,其中《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3.4.5条规定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资料或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员工行为奖惩审批表;4.调查报告、员工面谈记录表、员工陈述书;5.张杰陈述书,内容为:“2013年5月11日、12日于×、张××在我下班时帮我把下班卡打了。”;6.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内容为:“张杰先生,鉴于您2013年5月期间多次指使他人代替打卡,属不诚信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定。根据《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3.4.5条规定: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资料或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公司经过慎重考虑,决定于2013年5月27日与您解除劳动关系……”。张杰除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外,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
2013年7月5日,张杰以华润超市为被申请人向北京市朝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朝阳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1.确认2005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27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支付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工资3014元及25%经济补偿金753元;3.支付2008年1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7698元;4.补缴2005年9月至2013年5月的社会保险;5.要求办理社会保险卡;6.支付2005年9月12日至2013年5月27日休息日加班费59127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46844元。2013年12月2日,朝阳仲裁委作出京朝劳仲字(2013)第09013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张杰与华润超市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润超市支付张杰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工资2795.28元及25%经济补偿金698.82元;三、华润超市支付张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10074.63元;四、华润超市支付张杰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52.8元;五、驳回张杰的其他请求。华润超市不服仲裁裁决第二、三项,诉至该院。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张杰是否存在严重违反华润超市规章制度的行为,华润超市解除张杰的劳动合同是否合法。
华润超市认为张杰存在让他人代打卡的弄虚作假行为,无论其当天是否正常出勤,其让他人代打卡的行为都是对华润超市员工手册的违反,应当按照《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即华润超市有权解除其劳动合同。对此主张,该院不予支持。该院认为劳动者正常出勤而由他人代打考勤卡的情形不在华润超市行使处罚权范围之内。华润超市员工手册及《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3.4.5条规定:提供各类虚假证明、证件、资料或考勤记录弄虚作假等不诚信行为的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对上述规定的通常理解是,不诚信的代打考勤卡行为属可辞退理由。打考勤卡是用人单位采取的记录员工出勤时间的管理制度。其设立目的是防止员工无故迟到、早退、缺勤,保证员工正常出勤。代打考勤卡是否都是不诚信行为。下班时忘记打卡,在岗但是没有亲自打卡而让他人代打卡是否都是不诚信行为。该院认为,不诚信的代打考勤卡应当限于以伪造考勤记录为目的,未上班、迟到、早退,而委托他人按照正常出勤时间打卡的行为。正常出勤而由他人代打考勤卡,既没有伪造考勤记录的目的,也不会起到伪造考勤记录的效果,不属于不诚信行为。因此华润超市提供的华北区工作时间管理制度、员工手册、《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中所指的“代打考勤卡”的不诚信行为不包括正常出勤而由他人代打考勤卡的行为。无论是华润超市的员工手册、员工行为奖惩办法还是华北区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的内容,都严格禁止代打考勤卡的不诚信行为、弄虚作假行为,但并没有明确的将正常出勤的代打卡也置于处罚范围之内。尽管华润超市可以证明张杰对华北区工作时间管理制度的内容明知,但是其不能证明张杰明知正常出勤代打考勤卡的行为也在公司处罚范围之内。因此其关于即使劳动者正常出勤而由他人代打考勤卡也违反公司规章制度的主张不能成立。从华润超市提交的张××、崔××、张杰的陈述书显示,张杰只是让他人代其打考勤卡,没有显示张杰不是正常出勤状态;陈述人于×虽有“张杰晚上19:48分离开门店,下班时,让我给他打一下晚班21:30分的下班卡,我给打了”的陈述,但于×未到庭,张杰对其陈述亦不予认可。张杰主张其并不存在提前离岗及不到岗而让其他员工代打卡的行为,现华润超市亦不能证明张杰存在缺勤及无故旷工的情形。综上,张杰让他人代打考勤卡的行为不属于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行为,华润超市解除其劳动合同没有法律依据,属违法解除,应当向张杰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10074.63元(3358.21元×1.5个月×2倍)。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华润超市主张因张杰未办理工作交接,故未支付其2013年5月的工资,缺乏法律依据,仲裁裁决华润超市支付张杰2013年5月工资2795.28元不高于法律法规的规定,张杰亦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张杰要求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
张杰与华润超市对于仲裁裁决第一、四项无异议,该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与张杰自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杰2013年5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工资2795.28元;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无需支付上述金额的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698.82元;三、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杰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10074.63元;四、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支付张杰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5月27日未休年休假工资1852.8元;五、驳回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华润超市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华润超市与张杰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华润超市无需支付赔偿金,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杰承担。事实和理由如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劳动者存在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张杰身为店长,在明知考勤制度的情况下,经常指使下属为其代打卡,其行为符合《华润万家员工行为奖惩办法》第3.4.5条规定的不诚信行为,也违反了华润超市工作时间管理制度规定的严禁代打卡。一审判决在张杰未能举证证明其正常出勤的情况下认定张杰正常出勤,违反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
张杰服从一审判决。其针对华润超市公司的上诉答辩称:同意一审判决。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陈述书、华北区工作时间管理制度、员工手册、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京朝劳仲字(2013)第09013号裁决书等证据材料及双方当事人一、二审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但用人单位应就本单位的相关规章制度向劳动者公示或告知。现华润超市无证据证明其已就代打卡属于严重违反公司管理制度,其有权解除劳动合同的相关规章制度向张杰进行了告知或公示,因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按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的规定,认定华润超市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存在法律适用错误的问题。华润超市的上诉意见,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法院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5元,剩余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华润超级市场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杨路
代理审判员巴晶焱
代理审判员王奔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耿梦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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