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华夏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王义灿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51


华夏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与王义灿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7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华夏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辛光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振峰。

  委托代理人董莉。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义灿。

  委托代理人杨琳,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光军。

  上诉人华夏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光网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4)西民初字第080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3月,王义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12月,我入职华夏光网公司工作,职务为销售。在职期间完成两个铁通项目,分别是博雅西园(1300户)和东亚上北(4000户),约定项目奖金每户15元,共计79500元。在职期间还完成一个电信项目东亚上北(4000户),约定项目奖金每户15元,共计60000元。我于2012年7月离职。同年7月30日,我找到华夏光网公司要求支付项目奖金,华夏光网公司承诺并出具说明:"项目奖金继续执行,在华夏光网公司收到项目首笔30%费用后,支付给我一部分奖金,在工程完工后,支付剩余部分奖金。"华夏光网公司分别于2012年12月、2013年10月、2013年12月支付给我10000元、3000元、12500元项目奖金。现工程已经完工,华夏光网公司也收到了项目工程款,但拒绝支付我剩余奖金。为维护我合法权益,我起诉,要求华夏光网公司支付项目奖金114000元;华夏光网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14684.22元;华夏光网公司向我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114000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诉讼费由华夏光网公司负担。

  华夏光网公司辩称: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按法律规定,申请仲裁的时效为1年,现王义灿全部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不应得到支持。关于王义灿第一项诉讼请求,根据付款说明记载,目前没有达到付款的条件,故不应得到支持,数额也与事实不符。王义灿只做了铁通两个项目,没有电信东亚上北项目。铁通博雅西园项目不是1300户,而是1226户,计算标准为每户12.5元,并非15元。关于王义灿第二项诉讼请求,王义灿属于自动离职,不应由我支付补偿金。王义灿的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劳动合同法规定应由行政部门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综上,不同意王义灿的全部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用人单位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工资是指用人单位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包括计时工资、计件工资、奖金、津贴等。本案中,王义灿的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对于基本工资双方均表示无争议,故双方争议的部分为奖金的计算及支付的问题。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华夏光网公司以工程款尚未足额到位,故无法支付王义灿剩余奖金的答辩理由,于法无据,法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中双方出示的证据,以及结合双方陈述,可以认定:铁通博雅西园项目1226户、铁通东亚上北项目4000户,按照每户12.5元的奖金标准,计算王义灿应得奖金的数额。而在扣除王义灿自认华夏光网公司已支付三笔共计25500元的奖金后,即为王义灿应得的剩余奖金数额。故法院对王义灿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关于王义灿称其所主张诉讼请求中另包括电信东亚上北项目4000户,但并未对此提供证据,法院不予采信。华夏光网公司于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说明中,有"王义灿从我公司自动离职"的记载。故王义灿自动离职的行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应由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的情形。王义灿的第二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王义灿的第三项诉讼请求为,要求华夏光网公司支付拖欠劳动报酬补偿金114000元,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内容为: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三)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可以看出,该项法律应由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执行,并且王义灿提起劳动仲裁时,并未提出该项仲裁请求,违反仲裁前置的程序要求,故法院对王义灿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华夏光网公司称王义灿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的答辩意见,因在华夏光网公司确认已支付王义灿的三笔奖金中,王义灿自认后两笔分别于2013年10月付款3000元,于2013年12月付款12500元。华夏光网公司并未对付款时间提出异议,可视为华夏光网公司认可拖欠王义灿奖金未发,以及在持续向王义灿发放奖金的事实。而最后一笔奖金发放的时间至王义灿提起劳动仲裁及起诉之间的时间并未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故法院对华夏光网公司的该项答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八十五条之规定,于2014年5月判决:一、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北京华夏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向王义灿支付拖欠未付的奖金三万九千八百二十五元整。二、驳回王义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华夏光网公司不服,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为由,上诉至本院,要求依法改判。王义灿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王义灿于2010年12月入职华夏光网公司,工作性质为销售。王义灿于2012年7月离职。王义灿在职期间工资构成为基本工资加奖金,对于基本工资双方均表示无争议。2012年7月31日,华夏光网公司出具说明一份,内容为:"王义灿从我公司自动离职,其在职期间做了两个铁通项目,分别是博雅西园(1300户)、东亚上北(4000户)。因项目工期长,项目款项未回,项目奖金每户10-15元,一直未给王义灿发放。王义灿离职后,本项目奖金将继续执行。我公司将在收到项目首笔30%费用后,给王义灿支付一部分奖金;工程完工后,将给王义灿支付剩余部分奖金。王义灿转成代理后,报来的铁通项目提成,按照每户15-20元计提。付款原则上按照与物业的付费方式相同。特此说明。"2013年1月25日,王义灿与华夏光网公司法定代表人辛光伟签署付款说明,记载:王义灿提出其发展的铁通项目东亚上北和博雅西园,按每户12.5元计算提成。按房地局或规委的证明确认户数。考虑到王义灿个人生活上的困难。2013年1月25日给王义灿人民币壹万元整,作为预付上述铁通项目提成。根据铁通的结算款项到位,按相应的比例结算提成等内容。王义灿表示除上述付款说明中的1万元外,华夏光网公司另于2013年10月付款3000元,于2013年12月付款12500元,但并未指明上述款项属于哪个项目。华夏光网公司对上述曾经付款的数额表示确认。本案审理中,王义灿与华夏光网公司确认每户提成标准为12.5元;华夏光网公司提交工程建筑其它费用结算表,用以证明铁通博雅西园项目实际户数是1226户,并非1300户。王义灿表示认可博雅西园项目为1226户,且强调该证据可以证明工程已经完工。华夏光网公司另提交进账单以及关于工程款支付情况的说明,用以证明工程款尚未足额到位,无法支付王义灿剩余奖金。王义灿则强调上述证据说明了第三方已支付工程款,华夏光网公司应当支付提成奖金。

  因双方对奖金支付等问题发生争议,王义灿于2014年3月10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要求华夏光网公司支付拖欠的项目奖金90750元;支付因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22687.5元;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625元。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3月11日作出京西劳仲通字(2014)第309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王义灿的仲裁请求已超过仲裁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王义灿对该不予受理决定不服,诉至原审法院。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说明、不予受理通知书、申请书、付款说明、工程建设其它费用结算表、进账单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根据华夏光网公司向王义灿出具的说明以及辛光伟签署的付款说明,可知华夏光网公司尚拖欠王义灿的奖金。对于具体欠付总额,上述材料中载明王义灿完成项目的总户数及每户应支付的奖金数额,原审法院以此为据,扣除已支付数额后,认定华夏光网公司还应向王义灿支付奖金的数额并无不当。华夏光网公司虽主张相应项目工程款尚未足额到位,故无法支付王义灿剩余奖金,但华夏光网公司未就此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其相应主张未予采信,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华夏光网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华夏光网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东

代理审判员  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  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蒋 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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