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贾桂英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1251


贾桂英与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6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贾桂英。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

负责人李建华,主任。

委托代理人胡雅琪。

上诉人贾桂英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3)西民初字第062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贾桂英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1984年5月28日在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街道生产服务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广外联社)所属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服装三厂做临时工,1985年8月26日被招工录取为正式员工,1993年由于单位经常停产放假,停发工资,1994年我无奈向单位申请辞职,1994年10月7日单位批准辞职,档案一直存放在单位所在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街道办事处,由于我居住地拆迁,2000年7月我档案转入现北京市丰台区东铁营街道。2013年1月21日我去街道申请办理退休,得知我无法办理退休手续,原因是我档案内缺少辞职之前的视同工龄和视同缴纳社会医疗养老保险手续,只有当时的招工表和空白招工花名册。依据北京市人民政府令第183号第三十条和京劳社养发(2007)29号第二十和第二十一条关于视同工龄和社会医疗养老保险规定,2013年1月22日至31日多次找单位补办辞职前视同工龄和社会医疗养老保险,广外联社不给予办理。2013年2月1日,我无奈将档案转入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第一分中心,续缴社会医疗养老保险延续至55岁办理退休。由于广外联社拒不执行北京市政府183号令和北京市人力资源保障局相关规定给我造成严重后果,我要求补办视同工龄和辞职前的社会医疗养老保险,补偿50至55岁续缴社会医疗养老保险7万元人民币,特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依法给予解决。诉讼请求:1、判令广外联社为我补办1984年5月至1994年10月工作期间视同缴纳劳动保险的手续,1992年11月至1994年10月27日,广外联社没为我办理劳动保险的损失8000元(1992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8年5月);2、判令补偿我50至55岁期间社会医疗、养老保险7万元人民币;3、判令诉讼费由广外联社承担。

广外联社辩称:一、我联社并未与贾桂英形成劳动关系,我联社不是贾桂英的用人单位,不应对其承担责任义务。二、1992年10月至1994年10月,贾桂英没有上班,按照当时政策规定,不上班人员不缴纳养老保险,不计算缴费年限。1991年1月至1994年10月贾桂英辞职前已不在单位上班,1992年企业按照国家政策进行大规模普查、核查职工基本情况、登记信息等,不在岗人员不允许参加,其中包括职工享受疾病救济费期间及停薪留职工人员,个人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也不计算个人缴费年限。贾桂英当时没有上班,属于停薪留职人员,不属于国家规定的养老保险参加人员。三、随着养老保险深化进行,企业按照市、区政策相关规定对于长期不来上班人员进行了一次大清理,贾桂英因属于这类人员,清理中她提出了辞职,绮罗服装厂为其办理了相关手续。四、1992年10月全市在职在岗职工全部实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当时企业还在,贾桂英当时不找也不问,答案只有一个,就是她知道自己不属于参加养老保险规定的人员范围,否则不会等到今天。五、1992年10月1日以前的工龄审定表贾桂英档案已有,不需要重复认定,最终工龄审定表中的视同缴费年限,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退休审批部门审定确认,我联社没有此权利。贾桂英所说的因没有辞职前视同工龄和手续无法办理退休手续,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六、贾桂英1992年10月至1994年10月没有缴纳养老保险应该是清楚的。她于1994年10月辞职办理失业时就应该非常清楚,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是可以领失业救济金,而她没有,当时她没有主张,现提出8000元损失赔偿,无任何法律依据。2008年贾桂英开始缴纳养老保险,她在法庭上承认收到对账单,所以她自2008年起知道自己没有视同缴费年限,贾桂英现在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其现在无权要求我联社为其放弃行为承担任何法律责任和义务。七、贾桂英要求我联社赔偿的请求不成立,没有法律依据。八、是否确认视同工龄,是国家管理部门的权利,由国家管理部门行使,我联社无任何过错,对贾桂英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贾桂英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贾桂英主张的补办1984年5月至1994年10月工作期间视同缴纳劳动保险手续的请求,贾桂英本人提供了《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贾桂英1992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8年5个月,已审核的期间无需重复认定。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贾桂英自1992年10月至1994年10月未缴纳养老保险,贾桂英主张此期间视同缴纳,于法无据。贾桂英主张补办视同缴纳劳动保险的手续,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本案不做处理。

关于贾桂英主张广外联社未给贾桂英办理1992年11月至1994年10月27日劳动保险的损失8000元的请求。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庭审中,贾桂英明确损失为失业保险金损失,贾桂英于1994年辞职时应当知道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是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贾桂英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法院对贾桂英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贾桂英主张广外联社补偿50-55岁期间社会医疗、养老保险7万元,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判决:驳回贾桂英的诉讼请求。

判决后,贾桂英不服原审判决,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政策错误,故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广外联社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贾桂英于1984年5月入职广外联社下属的北京市宣武区广外服装三厂,1991年北京市宣武区绮罗服装厂接管北京市宣武区广外服装三厂。1994年8月19日,贾桂英向北京市宣武区绮罗服装厂递交辞职申请,北京市宣武区绮罗服装厂和广外联社在贾桂英的辞职申请上签署同意意见。2013年2月1日,贾桂英将个人档案转至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该服务中心为贾桂英出具证明,内容为:"经查该同志档案中有东铁营街道社保所出具的《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显示该同志工作年限1984年5月至1994年10月,1992年10月1日前的连续工龄为8年5个月(实际视同工龄以退休时劳动部门审核为准),档案中无2008年前缴纳医疗保险记录。"贾桂英提供《北京市企业职工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前连续工龄审定表》,该表显示2009年6月17日,北京市丰台区东铁匠营街道办理处社会保障事务所审核贾桂英1992年10月1日前连续工龄为8年5个月。广外联社对贾桂英提供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2013年4月,由于贾桂英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不满15年,贾桂英自愿申请继续缴费至年满55岁。现贾桂英诉至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广外联社不同意贾桂英的诉讼请求。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北京市丰台区职业介绍服务中心第一分中心证明、工龄审定表、辞职申请、招工审批表、招工花名册、个人存档卡、社保延期申请、个人委托存档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及存档费协议书、个人养老保险补缴金额明细、京西劳仲通字(2013)第246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贾桂英提出的自1984年5月至1994年10月工作期间视同缴纳劳动保险的手续,于法无据,不属于法院的受案范围,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处理正当。对于贾桂英主张广外联社未给其办理1992年11月至1994年10月27日劳动保险的损失8000元的请求,因参加养老保险的政策是对社会公开的,且贾桂英于1994年辞职时应当知道参加养老保险的职工才可以领取失业救济金,故原审法院认定贾桂英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对其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妥。关于贾桂英主张广外联社补偿其50-55岁期间社会医疗、养老保险7万元,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正确。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正确,依法应予维持。贾桂英的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桂英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贾桂英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东

代理审判员杨志东

代理审判员杨海燕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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