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永长与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姜永长与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6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永长。
委托代理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余于河,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宁。
上诉人姜永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23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姜永长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2年9月26日,我到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时代公司)从事弱电维修工作。2012年12月14日,工程部长薛强劝我离职,我不同意。盛世时代公司无正当理由拒绝安排我工作导致我无法继续提供劳动。现请求盛世时代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同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2.50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基本生活费9573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93元;2012年10月被扣的工服款200元;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750元。
盛世时代公司辩称:我公司没有拖欠工资的故意,姜永长未能领取2012年12月份工资的原因是其未能对当月考勤签字确认,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的应付工资数额1674元,不同意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姜永长系自动离职,不符合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情形;姜永长办理离职手续后,我公司就会退还工服租赁费;我公司未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不应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基于上述理由,我公司同意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姜永长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姜永长提出薛强代表公司不安排其工作,进而请求盛世时代公司支付基本生活费的诉讼主张。但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姜永长与薛强因工作方面原因发生矛盾,未在合理时间内向用人单位反映未提供劳动的原因而离职。姜永长怠于履行提供劳动请求权,并以其行为作出不向盛世时代公司提供劳动的意思表示,导致了盛世时代公司未能安排其工作的被动性,造成了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客观事实。但该情形不符合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基本生活费的法律旨意。故姜永长请求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基本生活费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劳动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盛世时代公司认可未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4日期间的工资,且仲裁裁决盛世时代公司支付上述时间段的工资报酬符合法律规定,对此予以确认。故姜永长请求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12月14日期间工资报酬之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请求支付工资报酬25%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盛世时代公司向姜永长收取工服款的行为,违反法律有关规定,应依法返还工服款。姜永长请求支付扣发工服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姜永长主动撤回补缴社会保险之请求,应予准许。根据双方当事人之间关于发生劳动争议原因的叙述,盛世时代公司未作出解除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故姜永长请求支付未提前30日书面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3月判决:一、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姜永长二○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至二○一二年十二月十四日期间的工资报酬一千六百七十四元;二、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姜永长工服款二百元;三、驳回姜永长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姜永长不服,持原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盛世时代公司支付:2012年12月的工资2250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563元;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生活费9573元及25%的经济补偿金2393元;未提前一个月书面告知是否终止劳动合同赔偿金3750元。盛世时代公司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姜永长于2012年9月26日到盛世时代公司工作,同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中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始至2013年9月25日止,月工资标准为2600元,执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同时双方对社会保险及其他福利待遇,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劳动合同的解除、终止和经济补偿等劳动合同必备条款亦进行了约定。劳动合同签订后,姜永长被安排到盛世时代公司所属名称为"大西洋"的工程部担任电工一职并从事弱电维护工作。姜永长于2012年12月16日与薛强办理物品和工作交接手续,后未再到盛世时代公司工作。
2013年8月21日,姜永长向北京市房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房山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请求盛世时代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2104元及25%经济补偿金526元;2012年12月16日至2013年9月26日期间的生活费9564元及25%经济补偿金2391元;2012年10月扣发工服款200元;补缴2012年10月、2012年12月至2013年9月社会保险;未提前一个月告知是否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2600元。2013年11月27日,房山区仲裁委作出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04号裁决书,裁决盛世时代公司支付姜永长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期间的工资1674元和返还姜永长工服款200元;并驳回了姜永长的其他仲裁请求。姜永长因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至原审法院。
审理中,姜永长主张盛世时代公司无正当理由于2012年12月14日通知其离职,并为其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在其表示异议后盛世时代公司拒绝为其安排工作导致其无法继续提供劳动,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故盛世时代公司应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期间的生活费。盛世时代公司主张姜永长因自身原因主动向工程部长薛强提出离职,薛强便给了姜永长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并告知其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离职手续,姜永长未到公司人力资源部门办理相关手续,也未再向其公司提供劳动,故姜永长的行为应视为自动离职。
姜永长主张盛世时代公司未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工资。盛世时代公司同意支付上述期间的工资,但称姜永长2012年12月的出勤天数为5天。
姜永长主张双方劳动合同于2013年9月25日到期,但盛世时代公司未提前三十天通知其是否续订劳动合同,应当支付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的经济补偿金。盛世时代公司称因姜永长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12月14日解除。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京房劳人仲字(2013)第2704号裁决书、工服收条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查明的事实,盛世时代公司与姜永长签订了期限自2012年9月26日始至2013年9月25日止的劳动合同。在双方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盛世时代公司工程部薛强于2012年12月14日给姜永长出具了《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姜永长于2012年12月16日与盛世时代公司工程部薛强办理了物品和工作交接手续,后姜永长持《解除劳动合同审批表》未再到盛世时代公司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姜永长请求盛世时代公司支付2012年12月15日至2013年9月25日的生活费及未提前三十天通知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姜永长请求盛世时代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1日至2012年12月14日的工资,盛世时代公司亦表示同意,本院予以准许。姜永长请求盛世时代公司支付上述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姜永长的上诉请求,依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5元,由北京盛世时代机械设备维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姜永长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杜文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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