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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赵永正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647


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与赵永正劳动争议上诉案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二中民终字第05297号

  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宇,经理。

  委托代理人温晓坤,北京市京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互为原、被告)赵永正。

  上诉人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城马汇俱乐部)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3)大民初字第132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1月,赵永正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区仲裁委)以我未能举证存在加班事实为由,不支持我加班工资的请求。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而不提供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大兴区仲裁委的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查明事实。我对仲裁裁决书的第一至三项认可。综上,我不服大兴区仲裁委作出的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61号裁决书,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确认我与京城马汇俱乐部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我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150元;3、京城马汇俱乐部补缴我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15231.45元;4、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我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7590.8元;5、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00元。

  京城马汇俱乐部辩称及诉称:我公司与赵永正不存在劳动关系。赵永正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我公司要求法院判决:1、确认赵永正与我公司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我公司不支付赵永正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0150元;3、我公司不支付赵永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京城马汇俱乐部不认可《介绍信》的真实性,但不申请司法鉴定,故认定该介绍信的真实性,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暂住证等,上述证据形成完整证据链,认定京城马汇俱乐部对赵永正进行用工,故采信赵永正有关其与京城马汇俱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京城马汇俱乐部未提交证据证明赵永正的劳动年限,故采信赵永正有关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其与京城马汇俱乐部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

  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京城马汇俱乐部未提交赵永正工资支付记录,故对赵永正有关其月工资为3650元的主张,予以采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京城马汇俱乐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赵永正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赵永正要求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其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主张中合理部分,予以支持。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解除劳动关系。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法支付赔偿金。京城马汇俱乐部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合法解除其与赵永正之间的劳动关系,故对赵永正要求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主张,予以支持。

  社会保险法实施后,赵永正要求京城马汇俱乐部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应当向有关行政部门主张,不予处理。赵永正要求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其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但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佐证,故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2月判决:一、赵永正与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于二○一二年二月十三日至二○一三年三月十七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永正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另一倍四万零一百五十元;三、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赵永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七千三百元;四、驳回赵永正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京城马汇俱乐部不服,上诉至本院称:我公司与赵永正之间系劳务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赵永正存在劳动关系并判令我公司支付赵永正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另,赵永正提交的介绍信显示的最早时间为2012年6月8日,赵永正未就其主张的入职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提供任何证据,也未就其每月工资为3650元提交任何证据,原审法院认定我公司与赵永正自2012年2月13日开始建立劳动关系,并采信赵永正主张的工资标准,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据此,京城马汇俱乐部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确认其公司与赵永正不存在劳动关系;其公司不支付赵永正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赵永正同意原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赵永正称其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京城马汇俱乐部,担任司机,工资标准为3650元/月。京城马汇俱乐部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安排其加班但未支付加班费,并于2013年3月17日无正当理由口头通知其离职。京城马汇俱乐部称其公司没有专职司机,其公司需要用车时,提前跟赵永正等人联系,然后给赵永正结算劳务费,故其公司与赵永正之间系劳务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京城马汇俱乐部未就其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2013年4月17日,赵永正向大兴区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请求:1、确认其与京城马汇俱乐部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其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40150元;3、京城马汇俱乐部补缴其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社会保险费15231.45元;4、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其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双休日加班工资37590.8元;5、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00元。2013年10月20日,大兴区仲裁委作出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61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赵永正与京城马汇俱乐部自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2、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赵永正2012年3月14日至2013年2月13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40150元;3、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赵永正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7300元;4、驳回赵永正的其他仲裁请求。赵永正、京城马汇俱乐部均不服该裁决,分别提起诉讼。

  审理中,为证明其与京城马汇俱乐部存在劳动关系,赵永正提交了:《介绍信》(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施工单》、《修理厂结算单》、《车辆使用申请单》、《考勤表》(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共12张)、暂住证。其中,开具日期分别为2012年6月8日、2012年12月4日的《介绍信》内容为:"兹有我单位员工赵永正前往贵处加油,请予以配合。京城马汇俱乐部"上述《介绍信》均盖有京城马汇俱乐部的公章;《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2012年7月赵永正驾驶车牌号为京E34511的车辆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赵永正称京E34511的车辆的所有人为京城马汇俱乐部;《汽车维修施工单》、《修理厂结算单》显示车牌号为京G69822的车辆于2012年10月进行维修,赵永正称京G69822的车辆的所有人为京城马汇俱乐部,京城马汇俱乐部安排其将该车开往修理厂进行修理;《车辆使用申请单》显示京城马汇俱乐部安排其公司员工王伟和毕晓辉使用车辆外出,司机为赵永正,并有部门经理刘国艳、毕晓辉、张镇的签字;2012年2月至2013年1月的考勤表显示赵永正为京城马汇俱乐部司机;暂住证中显示服务处所为京城马汇。

  京城马汇俱乐部不认可《介绍信》真实性,但不申请对公章进行鉴定;认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不认可《汽车维修施工单》、《修理厂结算单》、《车辆使用申请单》证据的真实性,称车牌号京E34511、京G69822的车辆车不是其公司的;不认可考勤表的真实性,称考勤表没有公章,系赵永正自己制作;认可暂住证的真实性,但称办证的时候可以随意填报单位。

  经本院多次向京城马汇俱乐部释明,京城马汇俱乐部仍以其公司与赵永正不存在劳动关系进行抗辩。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京兴劳人仲字(2013)第1561号裁决书、《介绍信》(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施工单》、《修理厂结算单》、《车辆使用申请单》、《考勤表》、暂住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京城马汇俱乐部认可赵永正曾向其公司提供过劳动并向赵永正支付过报酬,虽然其公司称与赵永正之间为劳务关系,但未就其公司主张的劳务关系,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对于该主张不予采信。且赵永正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提交了《介绍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汽车维修施工单》、《修理厂结算单》、暂住证、《车辆使用申请单》等,其中《介绍信》上盖有京城马汇俱乐部的公章,《车辆使用申请单》中有公司相关人员的签字,京城马汇俱乐部虽然不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就《介绍信》和《车辆使用申请单》作出合理解释。结合赵永正的陈述和《介绍信》、《车辆使用申请单》及暂住证等证据可以确认赵永正在京城马汇俱乐部提供劳动并获取报酬,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京城马汇俱乐部公司与赵永正存在劳动关系,正确。京城马汇俱乐部作为用人单位应当就赵永正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和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情况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现京城马汇俱乐部未提交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采信赵永正关于其于2012年2月13日入职、工资标准为3650元/月的主张,并判令京城马汇俱乐部与赵永正于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3月17日存在劳动关系,京城马汇俱乐部支付赵永正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经本院多次释明,京城马汇俱乐部仍以其公司与赵永正不存在劳动关系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京城马汇俱乐部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0元,均由京城马汇(北京)国际马术俱乐部有限公司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洁

代理审判员 庞 妍

代理审判员 贾高俊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 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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