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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黎青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63


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黎青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91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乐。

  委托代理人:叶振宇。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黎青。

  委托代理人:叶亚会。

  委托代理人:郑凯。

  上诉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302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宇、被上诉人黎青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黎青于1999年间进入九川公司工作,现月平均工资为2922.8元。2012年4月1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从2012年4月1日至2015年4月1日的劳动合同,约定黎青从事小台车间钉木箱工作。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川公司从2003年9月开始至2014年3月及2014年3月为黎青办理并缴纳了企业养老保险费、工伤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生育保险费。2014年3月2日,九川公司制造三区向黎青、晏四根发布通知,载明:“根据公司生产现实需要,生产部门决定对包装组人员进行如下调整:晏四根调到漆包线仓库做辅助仓管员;黎青调到配送物流部做搬运工。请上述人员务必于2014年3月3日上午8时到新岗位所在车间报到开始适岗培训学习,学习培训期一个月,到期经公司考核合格定岗,按岗定酬;不合格的按待岗处置。逾期不到岗作自动离职处理。”黎青收到该通知后,拒绝到重新安排的岗位报到。2014年3月6日,九川公司制造三区在小台车间张贴《通知》,载明:“因生产需要,厂区决定对你车间包装组人员进行分流调配,3月2日谈话后下达了书面调动通知,调晏四根到漆包线仓库做辅助仓管员、黎青到成品仓库做搬运工,限于3月3日8时到新岗位报到工作,而上述二人不服从调动,至今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对公司生产经营活动造成不良影响。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护公司管理秩序,根据公司员工奖惩条例,对上述二人作停职停薪处理。”2014年3月8日,黎青张贴《处分决定》,载明:“查,2014年2月10日新年开工伊始制造三区包装组员工晏四根、黎青等因为个人利益参与鼓动装配车间、仓库等员工群体停工怠工三次达3天之久,严重影响公司正常生产经营,严重破坏公司管理秩序,对公司团队造成恶劣影响。后因生产需要,制造区决定对包装组人员进行分流调配,3月2日谈话后下达了书面调动通知,调晏四根到漆包线仓库做辅助仓管员、黎青到成品仓库做搬运工,限于3月3日8时到新岗位报到工作,3日内不报到做停职处理,而上述二人不服从调动,制造区负责人数次谈话及通知无效,至今不到新岗位报到上班。为严肃劳动纪律,维护企业管理秩序,根据公司员工奖惩制度(见员工手册)和国家劳动法、劳动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上述两名员工给予除名处分。”黎青收到该《处分决定》后,于2014年3月9日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收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黎青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职工参保信息、劳动合同书、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九川公司制造三区2014年3月2日、6日通知、九川公司2014年3月8日《处分决定》、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黎青于2014年3月14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黎青于1999年进入九川公司工作,现为该公司制造三区包装组员工。2014年2月10日,黎青所在的包装组同事和仓库组同事因九川公司多年不曾加薪,而与九川公司协商加薪事宜。事后,九川公司认为黎青鼓动员工群体停工休息,影响公司生产经营,破坏公司管理秩序,需在该事件中负责,故要求黎青写保证书,承认鼓动群体停工息工,并保证今后不再犯。同时,九川公司通知黎青,若不写保证书,可能会被辞退。由于此事子虚乌有,黎青未按九川公司要求书写保证书。2014年3月2日,九川公司在未与黎青协商的情况下,单方张贴公告将黎青的工作岗位由包装组调至漆包线仓库任辅助仓管员,并且对于岗位调整后的工资情况也未告知。鉴于此,黎青依然在原来的岗位正常上班,并未去新岗位报到。2014年3月8日,九川公司张贴《处分决定》,捏造事实,以黎青鼓动员工群体停工息工和不服从公司岗位调整为由,给予黎青除名处分,违法解除了劳动合同。故此,请求判令:九川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黎青支付赔偿金150000元。

  九川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黎青所述不属实。黎青在职期间带领员工罢工,致使九川公司2014年2月10日至12日三天连续停工,造成巨大经济损失。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和九川公司员工手册第23页第10项的规定,黎青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无需支付经济赔偿金。另外,黎青系计件工资,2013年月平均工资为2922元。

  原审判决认为,关于九川公司调整黎青工作岗位,黎青因不同意而未到新岗位工作问题,双方订立的劳动合同约定黎青从事小台车间钉木箱工作,即使小台车间因生产原因,导致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九川公司需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亦应依法与黎青协商。双方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九川公司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黎青本人或者额外支付黎青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九川公司在与黎青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未额外支付黎青一个月工资,即以此为由解除劳动合同,显然违背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关于黎青带领员工罢工的问题,即使黎青有上述行为,符合九川公司员工手册规定的除名条件,九川公司尚需举证证明该员工手册已依法定程序通过并公示。且九川公司仅提供存在矛盾的证人李廷金、罗玉非、胡腾兵、王龙证言,而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尚不足以证明黎青存在带领员工进行罢工或存在罢工的行为。故九川公司以此理由解除劳动合同,也违背了劳动法律的相关规定。综上,九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黎青要求其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金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至九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3月8日为6年零2个月8天,九川公司依法应支付黎青6.5个月的赔偿金,故赔偿金为37996.4元(2922.8元/月×6.5个月×2)。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九川公司应支付黎青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7996.4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九川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黎青带领员工罢工,致使公司2014年2月10日至12日连续三天停工,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该事实由证人李廷金、罗玉非、胡腾兵、王龙的证词予以证实,原审判决对上述证人证言未予采信,处置错误。九川公司与黎青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员工手册为合同附件,说明黎青对员工手册的内容是知晓的,原审判决认定九川公司无证据证明员工手册已依法定程序进行公示,该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九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黎青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黎青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二、黎青并未罢工,九川公司捏造了事实,其一审提供的证人证言存在矛盾,不能证明黎青存在罢工事实。三、九川公司未经协商即降低黎青的工资,并加重其工作难度,该行为属于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其未提前三十天以书面形式通知黎青,也未额外支付黎青工资即解除劳动合同,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综上,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黎青提供了八份入库单,证明2014年2月10日至12日间其车间正常生产,并未停工。

  九川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该八份入库单既未载明送货车间,也无接收人签名,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九川公司在一审提供的证人均系公司在职的员工,其本身与公司存在一定的利害关系,且证人所作的证言之间相互存在矛盾之处,在九川公司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的前提下,九川公司对相关证人的证言不予采信,处置并无不当。根据九川公司在二审的当庭陈述,员工手册除以劳动合同附件的形式出具给员工外,公司并未以其他方式对手册的内容进行公示。经本院审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并未约定有附件,而九川公司亦未举证证明其实际已将员工手册作为附件向员工出示,故其关于已将员工手册作为合同附件出具,员工已经知晓手册内容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九川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萌

  代理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张元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钟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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