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熊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与熊伟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90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九川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志乐,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叶振宇,浙江择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伟。
委托代理人:叶亚会,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郑凯,浙江不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九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川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乐清市人民法院(2014)温乐民初字第279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九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振宇、被上诉人熊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叶亚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熊伟于2004年6月进入九川公司母线桥架车间从事装配工作,月平均工资为2952.6元。2011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有效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劳动关系存续期间,九川公司除从2013年1月开始为熊伟办理并缴纳工伤保险费至2014年1月外,其余各项社会保险均未办理。2013年8月18日,九川公司在制造三区张贴《停产通知》,载明:“鉴于目前销售市场萎缩、采购成本增加、母线桥架制造销售难以为继,公司决定停止母线桥架产品生产。请妥善处理好尾单供货、售后服务及车间人员分流安置工作”。2014年2月17日,九川公司制造三区向熊伟等母线桥架车间员工发布通知,载明:“鉴于市场原因,公司决定从2013年9月份停止母线桥架生产,……2013年3月6日该车间员工与公司签订的一年期生产承包协议至2014年3月5日终止。为照顾老员工的就业,对现已回厂报到的7名员工,分别推荐新的工作岗位如下:1、田仁标为漆包线仓库辅助仓管员……请上述人员务必于2014年2月21日上午8时到新岗位所在车间报到,开始适岗培训学习,学习培训期一个月,到期经公司考核合格定岗,按岗定酬;不合格的按待岗处理。逾期不到岗作自动离职处理。只到厂区作指纹考勤而不到指定岗位上班工作、车间无出勤记录的人员,作旷工处理,不作出勤计酬。”熊伟收到该通知后,拒绝到九川公司重新安排的岗位报到。2014年2月22日,九川公司制造三区再次向熊伟等母线桥架车间员工发布通知,载明:“根据公司2月17日通知,要求田仁标、程代标、董秋华、韩桂、熊伟(兴黎)、王泽民(明)、向理平7人务必于2014年2月21日上午8时到公司推荐的新岗位所在车间报到,开始适岗培训学习,学习培训期一个月。逾期不到岗作自动离职处理。只到厂区作指纹考勤而不到指定岗位上班工作、车间无出勤记录的人员,作旷工处理,不作出勤计酬。但上述人员至今没有到岗学习培训,公司决定对上述人员作自动离职,自2014年2月24日(周一)起注销指纹考勤。”2014年2月24日,九川公司注销了考勤系统中的熊伟考勤指纹,但2014年2月劳动合同解除当月工资未予支付。2014年3月1日,熊伟就本案纠纷向乐清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收件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熊伟遂向法院起诉。
原审判决另认定,熊伟自愿放弃要求九川公司支付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加付11个月的一倍工资55000元的请求。双方一致确认双方劳动合同解除时间为2014年2月24日。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工作证、劳动争议仲裁申请书、收件回执、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活期子账户交易明细、九川公司2013年8月18日停产通知、九川公司制造三区2014年2月17日、22日通知、职工参保信息、劳动合同书、录音光盘、录音文字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
熊伟于2014年3月10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熊伟于2004年6月进入九川公司母线桥架车间从事装配工作,月工资5000元。期间,九川公司未为熊伟办理职工基本社会保险。2014年2月22日,九川公司单方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故此,请求判令:一、九川公司因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向熊伟支付经济赔偿金100000元;二、九川公司加倍补发熊伟2014年2月工资计2000元(1000元×2倍);三、九川公司因未与熊伟签订劳动合同加付11个月的一倍工资55000元;四、九川公司为熊伟补交自2004年起至今未交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
九川公司在原审答辩称:一、双方之间签订有劳动合同,熊伟要求九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差款,无事实依据。二、熊伟已于2014年1月8日自动离职,九川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与其解除了劳动合同。考虑到熊伟系老员工,2014年正月,九川公司重新给熊伟安排工作,但其不同意到新岗位工作。故熊伟要求九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无事实依据,不应予以支持。即使九川公司需要支付,也应从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三、九川公司已为熊伟办理并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工伤保险至其离职为止,基本医疗保险未予办理,如果熊伟愿意承担自己应负担部分费用,九川公司愿意为其补缴基本医疗保险费。四、根据熊伟的工资表记载,其月平均工资应为2952.5元,并非其诉称的5000元。综上,请求驳回熊伟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双方当事人订立的劳动合同系从事母线桥架车间装配工作,而九川公司母线桥架产品因市场原因,从2013年9月份开始停止生产,双方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九川公司如需变更劳动合同内容,依法应与熊伟协商。双方经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九川公司在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熊伟本人或者额外支付熊伟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本案九川公司在与熊伟协商无法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既未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也未额外支付熊伟一个月工资,便以熊伟未按其要求到新岗位学习培训为由,于2014年2月24日注销其考勤指纹,并解除双方的劳动合同,九川公司的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熊伟要求九川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赔偿金应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颁布实施的2008年1月1日开始计算。2008年1月1日至九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2014年2月24日为6年零1个月24天,九川公司依法应支付熊伟6.5个月的赔偿金,故赔偿金为38383.8元(2952.6元/月×6.5个月×2)。关于未支付工资问题,九川公司未支付熊伟劳动合同解除当月的劳动报酬,现熊伟要求九川公司支付,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熊伟要求2014年2月份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按1000元计算,未损害九川公司利益,予以采纳。熊伟要求九川公司加倍补发2014年2月份劳动关系解除前的工资于法无据,不予采纳。关于补缴社会保险费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劳动争议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二年,因此熊伟主张双方劳动合同解除之日上溯二年前的社会保险费补缴请求已超时效,不予支持。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社会保险费申报缴纳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及当地政策规定,用人单位应为员工补缴的社会基本保险仅限于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因此确定九川公司应为熊伟办理2012年3月至2014年2月止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补缴用人单位应负担的基本社会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熊伟要求九川公司补缴工伤保险,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本案审理过程中,熊伟自愿放弃要求九川公司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加付11个月的一倍工资55000元的请求,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未损害九川公司的利益,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九川公司应支付熊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38383.8元、2014年2月份未付工资1000元,合计39383.8元,款限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交本院民一庭转付。二、九川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依照国家有关社会保险的规定依法向社会保险机构为熊伟办理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手续,并缴纳2012年3月起至2014年2月止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费和社会基本医疗保险费,熊伟个人应缴保险费份额由其本人负担。三、驳回熊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九川公司负担。
宣判后,九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于2011年7月签订了有效期从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7月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1月8日,熊伟未经请假离开九川公司,至2014年1月24日春节放假,已经连续旷工达17天,根据相关法律及九川公司员工手册的规定,熊伟已构成自动离职,其与九川公司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因熊伟自动离职而解除,2014年2月,九川公司指定熊伟到新的工作岗位上班属于签订新的劳动合同,后因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该劳动合同未成立,原审判决将此认定为变更劳动合同,认定错误。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九川公司与熊伟解除劳动合同属违法解除,系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熊伟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熊伟答辩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熊伟并未擅自离职,而是九川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三、九川公司若变更劳动合同内容,必须与熊伟协商并提前30日书面通知或额外支付报酬,而不应单方注销熊伟的考勤,九川公司的该行为已构成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一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自2013年9月份母线桥架车间停止生产以后,熊伟仍留在该车间等待公司安排新的工作岗位,但至2014年农历年底,九川公司一直未予安置。现九川公司并未举证证明期间其已为熊伟临时指派了新的劳动任务,或已明确告知熊伟不得离开公司回家待岗,在此种情况下,熊伟暂时回家待岗,并不构成自动离职。2014年春节过后,熊伟及时返回公司报到,公司予以接受,该事实亦说明双方之间的劳动合同没有解除。2014年2月17日,九川公司发布的有关对熊伟等七名工人新的工作岗位安排的通知,属于对双方原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岗位进行变更,该变更须经双方协商一致,在双方不能达成协议而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九川公司须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熊伟本人或者支付熊伟一个月工资后,方可解除合同。九川公司在发通知告知熊伟新的工作岗位,熊伟拒绝接受后仅几天,在未额外支付熊伟一个月工资的情况下即解除与熊伟的劳动合同,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九川公司构成违法解除合同,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九川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九川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余萌
代理审判员王蕾
代理审判员张元华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钟志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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