柯永福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柯永福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劳动争议纠纷上诉案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合民一终字第0170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柯永福。
委托代理人:凌霄松,安徽福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
法定代表人:宋美华,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许福昌,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坤,安徽永承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柯永福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柯永福及其委托代理人凌霄松,被上诉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委托代理人许福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1日,柯永福经其亲属推荐介绍,在安徽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巢湖大队打扫卫生并看门值班,当时柯永福53岁。因该单位未给柯永福购买养老保险,柯永福自行购买了自1996年之后的养老保险,并于2009年2月开始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柯永福一直在该单位从事同样的工作,2011年8月因区划调整原地级巢湖市被撤销,故徽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巢湖大队隶属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2012年5月该单位终止了与柯永福的聘用关系,双方因解聘事宜发生矛盾,柯永福以自己的工资低于最低工资标准为由,对2011年8月之后的工资未予领取。柯永福工作期间,该单位的名称由安徽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巢湖大队变更为巢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四大队,巢湖区划调整后又变更为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该六大队系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的下属机构。
2012年10月,柯永福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为被申请人,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其支付拖欠的工资、补足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及节假日、休息日加班工资,支付终止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等。同年11月2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柯永福的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后柯永福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六大队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了柯永福的起诉。
2013年6月,柯永福又以合肥市公安局为被申请人,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1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柯永福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柯永福又以合肥市公安局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因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系独立法人,原审法院判决驳回柯永福对合肥市公安局的诉讼。2013年9月,柯永福以合肥市交警支队为被申请人,向巢湖市劳动人事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同月24日,巢湖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原告的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决定不予受理。现柯永福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合肥市交警支队)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合肥市交警支队支付其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的工资7500元、补足其2002年8月至2011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6130元、支付其2002年8月至2012年5月的休息日、节假日安排劳动的工资51840.63元、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为其在巢湖市社会保险机构补办自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原审审理后认为:柯永福系1949年2月出生,自2009年2月起在社保部门领取养老金,现双方间的用工争议应属劳务关系,不应是劳动关系。柯永福所主张的补足以前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支付休息日、节假日的加班工资,支付终止劳动关系补偿金等诉讼请求,应基于目前双方是劳动关系的前提下才能够享有,故柯永福的该项诉请,应不予支持。因柯永福已参加了社会基本养老保险,现柯永福要求合肥市交警支队为其在巢湖市社会保险机构补办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的诉请,亦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不应支持。柯永福为合肥市交警支队提供劳务,其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的报酬7500元未予领取,现柯永福要求合肥市交警支队支付,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柯永福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报酬7500元。二、驳回柯永福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合肥市交警支队负担。
上诉人柯永福上诉称:本人虽系1949年2月出生,但双方的事实劳动关系式从2002年8月延续至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时并未超过60岁。本人原系农业户口,个人购买了基本养老保险,购买保险并享受保险待遇与事实劳动关系的成立和存续并不相悖。合肥市交警支队不为本人购买2002年2月至2009年2月间的社会保险或给予相应补偿,是不恰当的。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合肥市交警支队补足其2002年8月至2011年7月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工资6130元、支付其2002年8月至2012年5月的休息日、节假日安排劳动的工资51840.63元、支付其终止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7500元、为其在巢湖市社会保险机构补办自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的社会基本养老保险手续。
被上诉人合肥市交警支队二审辩称:双方之间构成劳务关系,不构成劳动关系,高速六大队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也没有签署过劳动合同。柯永福主张的7500元工资,我单位愿意支付。柯永福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要求支付保险费的主张不能成立。因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节假日工资不适用。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关于劳动关系的问题。柯永福自2002年8月至原安徽省交通警察总队高速公路支队巢湖大队处工作。柯永福系1949年2月出生,至2009年2月,柯永福已达法定的退休年龄。双方的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为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此后,双方间的关系应属劳务关系。
关于补足最低工资差额问题。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发放的工资不得低于当地的最低工资标准,故柯永福仅能主张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间的工资差额。根据《安徽省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应发项目及数额、支付日期、支付周期、依法扣除项目及数额、领取者的姓名等内容,并保存2年以上备查。柯永福2012年10月第一次因劳动争议提起仲裁,故合肥市交警支队应就2010年10月至2012年10月期间是否足额发放工资承担举证责任。对柯永福主张合肥市交警支队补足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间低于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因该期间的工资发放材料已超过合肥市交警支队依法保存备查期间,不应再由合肥市交警支队承担举证责任,而仍应由柯永福对此承担举证责任。柯永福虽主张其工资标准过低,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期间其工资的具体数额,故对于柯永福主张支付最低工资差额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加班工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的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柯永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事实,故柯永福上诉主张合肥市交警支队支付加班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劳动关系自然终止的情形,并不属于用人单位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法定情形,且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的主要功用具社会保障属性,即保障劳动者被解雇或被迫辞职后到重新找到新工作的期间内生活不受影响,而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作为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表明劳动者达到退休年龄即不再属于劳动法律调整的范畴,亦不需要重新寻找工作的时间,用人单位无需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柯永福自2009年2月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与合肥市交警支队的劳动关系终止。现柯永福主张合肥市交警支队支付其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社会保险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合肥市交警支队为柯永福办理社会保险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是其应当履行的强制性义务。柯永福虽自行以个人身份购买了养老保险,但并不能免除合肥市交警支队应为柯永福办理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社会保险的义务。柯永福主张合肥市交警支队为其补办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间基本养老保险,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惟社会保险问题处理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规定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2014)巢民一初字第0000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柯永福2011年8月至2012年5月期间报酬7500元;
二、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柯永福办理2002年8月至2009年2月间的基本养老保险,具体金额由社保机构核准,双方各自按标准缴纳;
三、驳回柯永福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合计15元,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欧健
审判员马枫蔷
代理审判员方玮韡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丁宇琪
本案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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