HR案例集锦

李启寿与杜朋权劳动争议上诉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434


李启寿与杜朋权劳动争议上诉案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浙温民终字第79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启寿。

  委托代理人:张炘,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白福阳,浙江永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杜朋权。

  委托代理人:王西龙。

  上诉人李启寿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2014)温龙民初字第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启寿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炘、被上诉人杜朋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西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杜朋权于2012年4月进入李启寿在海滨街道渔池村开办的铁皮加工厂工作,每月工资5000元,李启寿未为杜朋权缴纳工伤保险。2013年6月10日下午17点30分左右,杜朋权在铁皮加工厂工作时右脚不慎被机器绞伤。事故发生后,杜朋权即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足踝部以远毁损。2013年9月2日,金华市德仁假肢矫形康复器材有限公司出具《杜朋权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载明“根据患者伤情及基本功能的需求,给予安装普通适用型小腿假肢,该假肢价格为35000元”,在正常使用的情况下,使用年限为4-5年,假肢的维修费用每年为该假肢总价的5-8%。次日,杜朋权支付假肢款35000元。2013年12月24日杜朋权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当天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被申请人主体不适格(受伤时无营业执照)为由作出工伤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当天杜朋权又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天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2014年2月27日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鉴定意见为杜朋权致残等级为陆级。为此,杜朋权支出鉴定费300元。另查明,杜朋权受伤时海滨街道渔池村的铁皮加工厂未办理工商登记,后该厂搬迁到永兴街道五溪村二排,并办理工商登记,登记情况如下:名称为温州市龙湾永兴实用铁皮加工厂,经营者为李启寿,成立日期为2013年9月10日,经营地址为温州市龙湾区永兴街道五溪村二排,经营范围为铁皮加工,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40087元,2013年1月1日起温州市区最低工资标准调整为1470元/月。一审审理中,杜朋权表示其受伤后的医疗费用和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35000元均系李启寿支付。

  杜朋权于2014年3月11日以劳动争议为由,向原审法院起诉,称:2012年4月,杜朋权到李启寿处工作,从事砸铁皮工作,工资每月5000元,未签订劳动合同。2013年6月10日下午5点30分左右,杜朋权在海滨街道渔池村李启寿开办的铁皮加工厂内(现该厂已搬迁至永兴街道五溪村二排,杜朋权受伤时李启寿未办理营业执照)上班期间,修理剪板机被绞伤右脚,后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20天,被诊断为:右足踝部以远毁损。李启寿已为杜朋权支付了医疗费,为其安装了小腿假肢。2013年12月24日,杜朋权向温州市龙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以杜朋权受伤时李启寿未办理营业执照主体不适格为由不予受理。同日,杜朋权向温州市龙湾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亦不予受理。2014年2月27日,经温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原告致残等级为6级。综上所述,李启寿在未领取营业执照的情况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属违法行为。李启寿雇佣杜朋权属非法用工,杜朋权在雇佣工作期间遭受事故损害,李启寿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诉请:李启寿支付其工伤事故损害各项费用622652元。【赔偿清单如下:鉴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天×40元/天=800元;停工留薪期间原工资福利待遇9个月×5000元/月=45000元;一次性赔偿金40087元/年×6倍=240552元;安装假肢费(75岁-43岁)÷4年×35000元/次=280000元;假肢维修费32年×35000元×5%=56000元;以上款项合计622652元。】

  李启寿在原审答辩称:1、本案其作为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不适格。理由有:其从未在海滨街道渔池村开办铁皮加工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其是在2013年9月10日开办温州市龙湾永兴实用铁皮加工厂,是在杜朋权诉称的受伤时间之后。2、其没有为杜朋权支付任何的医疗费,也没有为杜朋权安装小腿假肢。3、海滨街道渔池村的铁皮加工厂是一个叫阿奎的人开办的。阿奎具体的身份信息被告也不清楚。事故发生后阿奎也不知所踪。李启寿与杜朋权都是在这个加工厂工作,他当时在厂里是担任管理的工作,而且杜朋权诉称的受伤时间他当时并不在厂里,且杜朋权诉称的下午五点半厂里是没有上班的。因此其对杜朋权受伤的事情毫不知情。现在海滨街道渔池村的铁皮加工厂厂房因为是违章建筑,现已被拆除。综上,李启寿与杜朋权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李启寿对杜朋权的受伤表示同情,但其不应当承担任何的赔偿,请求驳回杜朋权对李启寿的诉讼请求。

  原审判决认为,杜朋权在该厂工作过程中受到事故伤害,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应由李启寿向杜朋权给予一次性赔偿。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制订的《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的规定,结合杜朋权的诉请,确认如下:杜朋权主张的停工留薪期工资45000元,因双方系非法用工关系,根据上述赔偿办法,赔偿项目中并不存在停工留薪期工资而应为生活费,生活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共计262天,标准按照2012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40087元/年来确定,即生活费为2877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规定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35%确定,杜朋权诉请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依据不足,应为1470元/30天×35%×20天=343元;鉴定费300元,系杜朋权支出的合理损失,予以确认;一次性赔偿金根据规定结合原告陆级伤残,应为赔偿基数的6倍,赔偿基数为上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杜朋权诉请40087元/年×6=240552元符合规定的标准,予以确认;杜朋权首次安装假肢的费用为35000元,该笔费用予以确认,但此后的假肢费用标准,根据配置国产普通适用型假肢的原则,以配置假肢起到肢体功能补偿作用为标准,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社保的相关规定及审判实践,确定为24000元/具,而假肢使用年限均确定为5年,假肢的赔偿期限确定为20年,即确定安装假肢4次,超出年限仍需配置的,杜朋权届时有权另行起诉;关于维修费率,酌情确定为假肢价格的8%;综上,原告总的残疾辅助器具费应为:35000元+24000元/次*3次+35000元*8%*4+24000元*8%*12=141240元。以上合计411209.8元,应由李启寿一次性赔偿杜朋权,扣除李启寿已经支付的35000元,李启寿实际还需赔偿杜朋权376209.8元。据此,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六条、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启寿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杜朋权376209.8元。二、驳回杜朋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元,予以免收。

  宣判后,李启寿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关于上诉人至少系鱼池村铁皮加工厂的经营者之一、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认定,与事实不符、证据不足。二、一审判决赔偿标准过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违法。1、被上诉人一审诉请的系停工留薪期工资而非生活费,一审径直判决生活费,程序违法。2、一审认定假肢维修费率高于被上诉人的诉请,程序违法。综上,请求二审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予以改判。

  被上诉人杜朋权答辩称:一、一审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二、证人敖文琼与上诉人是雇佣关系,与被上诉人非夫妻关系,二者可以相互印证。三、海滨街道鱼池村村委会证明严信奎是涉案铁皮厂的经营者,是不可信的,村民委员会不能证明上述事实。四、关于停工留薪期工资,该事实十分明确,一审予以认定系正确的。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李启寿在二审举证期限内提供了证据1、海滨街道鱼池村村委会证明,证明海滨鱼池铁皮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系严信奎的事实。证据2、严信奎的证明,证明海滨鱼池铁皮加工厂的实际经营者系严信奎的事实。被上诉人杜朋权认为证据1,海滨街道鱼池村村委会对谁是海滨街道渔池村铁皮加工厂的经营者这一事项没有证明力,关于资金、谁是经营者等问题应该由工商部分予以证明。关于证据2,被上诉人对该份证据的真实存有异议,不予质证。其认为证人必须出庭作证,否则不能成为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证据1、证据2,尚无法否定上诉人李启寿至少系鱼池村铁皮加工厂的经营者之一的事实。

  本院经审查当事人在一审、二审提供的证据,依法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李启寿上诉主张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至少系鱼池村铁皮加工厂的经营者之一、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非法用工关系的问题,根据杜朋权一审提供的证据,结合一审的证人证言,认定李启寿至少系鱼池村铁皮加工厂的经营者之一,鉴于杜朋权受伤时鱼池村铁皮加工厂尚未办理工商营业执照,一审认定李启寿与杜朋权属于非法用工关系,处置妥当。二审期间,李启寿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其非鱼池村铁皮加工厂的经营者,对其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认定假肢维修费率高于被上诉人杜朋权的诉请的问题,虽一审认定的假肢维修费率高于杜朋权起诉时主张的假肢维修费率,但一审认定的假肢维修费率尚在《杜朋权置残疾辅助器具(假肢)的证明》范围内,且最终认定的假肢维修费总额低于杜朋权起诉时的金额,并未超过当事人的诉请。关于上诉人主张一审径直支持被上诉人杜朋权生活费的问题,生活费系按照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而停工留薪期工资则按照职工的原工资待遇确定,二者非同一项目,原审径直判决给予杜朋权生活费,在处置方式上虽有瑕疵,但尚不足以构成程序违法,且由于职工月平均工资低于杜朋权的月工资,实体上并不损害李启寿的利益。故李启寿主张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李启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伟达

  审判员吴跃玲

  代理审判员潘文舒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代书记员 叶冰夫
 

法律知识延伸阅读

  • 劳动争议调解机构如何设立

    1、《劳动法》规定:由职工代表、用人单位代表和工会代表组成。 2、具体规定,应由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推举的职工代表、厂长或经理指定的企业代表、企业工会指定的企业工会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法律对于劳动争议期限有有规定?

    处理劳动争议的期限:如果当事人申请仲裁的,仲裁庭应在仲裁委受理申请之日起的四十五日内作出裁决;如果案情复杂需要延期的,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主任批准,可以延长不超过十五

  •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包括哪些

    未经劳动争议仲裁起诉的情况有: 1、劳动者以用人单位的工资欠条为证据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不涉及劳动关系其他争议的。 2、劳动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

  •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劳动争议仲裁所特有的原则: (1)先行调解原则。即仲裁委员会或仲裁庭在裁决前,首先应进行调解,不经调解一般不得裁决。 (2)回避原则。 (3)少数服从多数原则。 (4)一次裁决原则。

  • 免责声明:本网部分文章和信息来源于互联网,转载出于传递更多信息和学习之目的。如转载稿涉及版权等问题,请立即联系我们,我们会予以更改或删除相关文章,保证您的权利。

    在线咨询劳动法律师

    18116618709

    Copyright 2020 劳动纠纷律师 技术支持:律品科技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