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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振国与大连渤海明珠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2015-10-21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799


林振国与大连渤海明珠酒店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申请案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辽审四民申字第4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林振国。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渤海明珠酒店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潘晓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金德,辽宁洪域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林振国因与被申请人大连渤海明珠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渤海明珠酒店)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大民五终字第5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林振国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程序违法。1.拒不采信生效民事判决所确认的事实。2.拒不要求用人单位提供证据。3.支持保护有证不举的当事人。4.拒不依法调查取证。5.以伪证作为裁判依据。(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认定林振国每天有2小时吃饭休息时间错误。2.原审认定双方对劳动报酬进行了约定错误。3.原审认定劳动报酬中包含延时工作的补偿错误。4.节假日加班时间应为18天,原审认定10天错误。(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1.原审判决对延时加班费支付50%,节日加班费支付200%,违反法律规定。2.根据《辽宁省工资支付规定》第43条,原审判决按照1100元计算加班费基数,适用法律错误。3.双方对延长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约定不明,支付加班费及标准只能法定,不允许约定。(四)有新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林振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渤海明珠酒店提交意见称:(一)原审法院审判程序合法。1.生效的裁判文书不能够作为法院审理案件的依据。2.用人单位已履行了举证义务。3.用人单位提供的证据均为真实有效的证据。(二)林振国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成立。1.林振国享有每天2小时吃饭和休息时间。2.法院和当事人能从已知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林振国与单位就工作时间和对应的工资报酬进行了约定。3.原审认定加班费支付标准符合法律规定。(三)林振国提交的工资对账单不属于新证据,不应作为再审依据。综上,林振国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第一,林振国的工作时间为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原审法院认为应当扣除2小时吃饭休息时间,符合常理。第二,双方于2008年9月1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了每月工资不低于1100元。原审法院按照月工资1100元为基数计算加班工资,并无不当。第三,从常理出发,双方在订立劳动合同时,应当对具体职位,工作时间和相应的报酬作出约定。原审法院认为劳动报酬中包含了对延长工作时间的补偿,符合常理。最后,关于法定节假日加班天数,林振国主张加班18天,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对其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问题。2008年9月1日的劳动合同明确约定实行以年为周期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并非实行标准工作时间制度或不定时工作制。因此,双方在缔结劳动合同时,关于劳动报酬的确定应当是对林振国工作24小时,休息48小时的工资约定。但是,因合同未考虑对延长工作时间和法定节假日工作需加倍支付工资报酬的因素,故原审法院在渤海明珠酒店已支付1倍工资基础上,判决加倍50%支付延时工资和加倍200%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符合法律规定。此外,由于劳动合同约定了劳动报酬,可以证明林振国的工资情况,故林振国主张按照本市在岗职工的平均工资认定工资额,依据不充分。

关于林振国提出的其他问题。首先,(2008)中民初字第2042号民事判决是关于原告于淼和被告渤海明珠酒店劳动争议纠纷的裁判,该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无需作为本案裁判依据。其次,林振国无充分证据证明渤海明珠酒店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且二审法院并未依据考勤记录对林振国工作时间作出认定,故不存在程序违法问题。最后,林振国于本院审查期间提供的银行对账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新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审判决。

综上,林振国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林振国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樊少忠

审判员侯爱军

代理审判员陈晨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刘露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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