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龙运灿与惠阳东丽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2015-10-22 来源:HR法律网 浏览:908


龙运灿与惠阳东丽木业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申请案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4)粤高法民申字第12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龙运灿。

委托代理人:刘家峰,广东宝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惠阳东丽木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国清,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朱庆升,广东普罗米修(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龙运灿(下称申请人)因与被申请人惠阳东丽木业有限公司(下称被申请人)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惠中法民三终字第4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龙运灿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从未辞职,被申请人欺诈、胁迫申请人签订《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企图恶意将申请人的工龄清零,该协议书无效。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处工作年限已满十年,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2007年11月30日双方签订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未在2007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上签字,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六条规定,该合同未生效。2、申请人有权拒签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被申请人的解雇行为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支付赔偿金。

被申请人惠阳东丽木业有限公司提交意见称:《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约定,申请人于2007年11月15日辞职并根据工作需要且在完全自愿条件下,与被申请人签订期限为四年的合同即2007年12月1日起至2011年11月30日止。2007年12月6日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对200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的变更,合法有效。由于申请人未于2011年12月14日、17日续签劳动合同,因此,被申请人终止劳动合同且无须支付赔偿金符合劳动合同法规定,一、二审判决结果合法合理,请求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2007年12月6日签订的劳动合同以及2007年11月3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给申请人。

关于2007年12月18日《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2007年12月6日劳动合同以及2007年11月30日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的效力问题。该协议书约定:本人已于2007年11月15日向东丽厂辞工,但由于工作需要,在完全自愿同意的条件下,与惠阳东丽木业有限公司签订4年度之合同2007年12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止,并领取2007年之所有经济补偿金。以后将不再领取任何之相关2007年之前补偿补助款,还约定可领取的经济补偿金为2319元。另外,根据二审查明,2012年4月16日,一份盖有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印章的《情况说明》载明:2007年11月,惠阳东丽木业有限公司发生工人罢工事件,我村委会及约场劳动保障监察中队参与调解。罢工主要原因为工人方提出要求厂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但厂方不同意。经调解及工人方、厂方双方协商,工人方辞职,厂方支付经济补偿金,工人方和厂方重新建立劳动关系和重新签订劳动合同。至此,罢工事件平息。从以上事实看,《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是由于双方产生矛盾,引起工人群体罢工,最后由第三方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惠州市惠阳区新圩镇约场劳动保障监察中队从中协调调解最后达成的协议,该协议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二审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主张受欺诈、胁迫签订,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至于《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的补偿费用相对劳动合同法的规定偏低,二审法院已认定申请人可另案主张。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的2007年12月6日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申请人主张2007年12月6日劳动合同因被申请人未签字盖章未正式生效且是因上述《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所引发,申请人是受欺诈、胁迫签订的,应认定无效。对此,虽然被申请人未在2007年12月6日《劳动合同》上签字盖章,但申请人已签名确认,申请人还在《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上签名或盖章,表示愿意签订为期四年的劳动合同,而签订上述《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以及2007年12月6日《劳动合同》的起因及过程,有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的说明证实,因此,2007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是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合同至2011年12月6日已到期,双方已履行完毕。原审对该合同效力的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在2007年11月30日签订一份劳动合同的效力问题。双方虽然签订了《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和2007年12月6日劳动合同,但在这之前,双方在2007年11月30日也签订了一份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申请人主张双方履行的是2007年11月30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但根据惠州市惠阳区红田村民委员会出面协调调解,并签订《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所表明的事实,二审认定双方实际没有履行2007年11月30日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该合同已被2007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所代替所变更,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07年12月6日的劳动合同,该认定依据充分,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予以驳回。

关于被申请人是否应支付赔偿金给申请人。本案虽然申请人在被申请人工作已满十年,但由于双方签订了《经济补偿金发放协议书》,该协议书对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和支付经济补偿金进行了约定,该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双方协商一致达成的,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因此,原审判决被申请人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具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维持。申请人关于应支付赔偿金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龙运灿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运灿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王恒

审判员庄幼英

代理审判员杨洪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袁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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